原告湖南某机械,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2号。
何清华,董事长。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黄庄平房路1幢101、102、103室。
法定代表人何某,总经理。
被告何某,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省颖县新建路995号院。
被告王某,女,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省张家口市宣什区解放路9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何某、何某、王某、张某某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4 800元,减半收取12 400元,费5000元,共计17 400元。由原告湖南某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熊 海 键
二OO九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肖 宇 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