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某化工公司向吴江某化工公司供应化工原料,合计价款153100元。吴江某化工公司收货后支付20000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为了催收该笔货款,原告委托被告冯某向吴江某化工公司收款。后被告通过收据换借条、收取现金等方式共收取吴江某化工公司223100元。2004年,吴江某化工公司以多支付给原告70000元为由,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返还70000元,法院支持了他的请求,判令原告向吴江某化工公司返还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03100元。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冯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返还203100元。
【评析】
,又称委任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互相信任为前提。委托人之所以选定某人作为受托人为其处理事务,是因为其了解对方的能力,相信对方能够处理好事务;而受托人也是出于对委托人的了解和信任,愿意为其处理事务,才接受委托的。委托合同的目的是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合同的标的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行为,即受托人提供劳务。受托人为委托人处理的事务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民事行为,但不能违背社会公德、违法的行为,也不能是必须由委托人亲自处理的事务。
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互负一定的义务。委托人应承担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当事人约定报酬或者依交易习惯或者处理委托事务的性质委托应支付报酬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报酬。委托人还有清偿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的义务。受托人应在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事务,除紧急情况外,受托人擅自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对委托人因此所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受托人的一个重要义务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当事人未约定转交时间的,经委托人催告仍未在合理期限内交付的,受托人负给付迟延的责任。受托人擅自使用属于委托人的财产的,应当自使用时起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冯某接受原告上海某化工公司的委托指示后,应严格按照指示向吴江某化工公司索取货款133100元,他却擅自做主,实际向吴江某化工公司索取货款203100元,造成了原告70000元的损失,冯某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冯某在处理委托事务后,应向原告交付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133100元,但其拒绝交还,违反其应承担的义务,法院应强制其归还该货款。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冯某向原告归还203100元的判决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