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被告高某。
被告某助力车有限公司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高某、被告河南某助力车有限公司委托一案中,原告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陈晓菲
审 判 员 赵宜勇
代理审判员 李建涛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健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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