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方解合同,被诉付赔偿


        近日,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原告苏某、被告某村委会于2006年5月签订了该村四组房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该村四组房屋框及该房屋所在大院承包给原告做家具厂,承包费每年3600元,承包期10年。原告方自己投资修建房屋,院内西侧有房地基,原告可以利用。被告给原告减免四年的承包费,即2006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0日。原告须从2010年5月10日起,每年上交承包费3600元。在承包期内,如果国家,该村占用房屋及院子,被告赔偿原告所建房屋投资部分的补偿。被告如单方终止承包合同,应赔偿原告的投资损失,并赔偿每年可得利益二万元"等。双方签订该合同后经滴道河乡经管中心盖章确定。


        原告于2006年5月开始置办门、窗、瓦、红砖等材料维修房屋,准备投入生产。原告投入建房材料及人工费价值一万余元。2007年5月3日被告以双方所签合同有改动未经滴道河乡经管中心同意,滴道河乡经管中心确认此合同为微笑合同为由,向原告发出通知,称双方所签合同无效,并派人将大院的大门锁上,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修建房屋及投入生产。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于2009年1月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材料损失和可得利益。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所签的合同为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且双方已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并自原、被告双方签字后即生效。滴道河乡经管中心对该合同及合同条款变更是否予以确认,并不影响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故被告以合同条款变更未经滴道河乡经管中心同意为由及其它理由主张合同无效的答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备好建房材料准备投入生产时,被告以合同无效为由给原告发出通知,并将大院大门上锁,导致原告不能翻修房屋,又不能生产经营,是属于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当双方订立合同时约定的有关被告单方终止合同应赔偿每年可得利益二万元的条款,因原告为投入生产,故原告请求依此条款计算损失应予适当支持。对原告投入的材料款,被告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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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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