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争鸣。
委托代理人况世道。
被上诉人张生礼。
上诉人张争鸣因纠纷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8)鼓民一初字第2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争鸣及委托代理人况世道,被上诉人张生礼的委托代理人崔赐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03年8月27日,被告张生礼与其妻王秀英(2003年9月7日去世)二人共同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更新三巷1号楼1单元204室房屋(建筑面积47.34平方米)赠与给原告。双方当日签订了赠与协议,并经徐州市公证处公证。该赠与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但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未实际交付房屋。因该房被列入苏宁置业有限公司实施彭城广场东侧改造拆迁范围,被告已与拆迁单位签订了,因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赠与合同,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赠与合同,将赠与物本市更新三巷1号楼1单元204室房屋一套过户给原告。庭审中原告得知房管部门因该范围拆迁,已将该房产籍冻结,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将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告。原告对于被告今后的居住问题当庭承诺,被告愿与原告家人一起居住,可以一起居住,否则,原告愿出资承租房屋给被告居住,居住面积不低于诉争房屋。
二审期间,该房已被拆除完毕,房屋补偿款为192156元,已被原审法院查封。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调取的徐州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机关公证,该赠与合同应为有效合同。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公证赠与合同没有法定事由,不得任意撤销。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赠与合同虽经公证,但并没有约定何时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及何时交付房屋。该房现为赠与人即本案被告实际居住,且被告系近九十岁的老人,仅此一处住房。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对老年人的住房权应予以充分保护。因该房面临拆迁,房管部门已将该房产籍冻结,导致客观上双方无法办理房屋过户登记。被告虽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但该房现并未实际拆迁,补偿款也未实际支付。原告提出根据赠与合同,拆迁事件的出现导致房屋过户不能,其享有的预期物权转变成财产性的补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法解决的是债权问题,在诉争房屋没有办理过户登记之前,原告对诉争房屋并未取得物权,因此,原告主张对其享有的预期物权转变成财产性的补偿权,要求判决被告将拆迁补偿款给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张争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争鸣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诉争的房屋原系公房,在房改时由上诉人出资以被上诉人的名义购买了该套住房,上诉人持有的及付款收据等足以说明该房屋的产权演变过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支持。2、被上诉人已经与拆迁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其补偿款因为采取保全措施才未实际给付。3、一审法院肯定了《赠与协议》的效力,却没有支持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是错误的。4、本案赠与的标的物为房产,所有权的转移需办理过户方能生效,因列入拆迁范围,该房无法继续过户,遂要求拆迁补偿款。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生礼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张争鸣与父母之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上诉人有权按合同之约定主张权利。因赠与合同约定的房屋已被拆除,故本案争议标的转换为拆迁补偿款。因此,上诉人作为受赠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就其应当享有的权利予以保护。本案诉争房屋系被上诉人与其妻王秀荣共有,房屋补偿款192156元亦应由被上诉人与其妻子王秀英共有。基于赠与合同的约定,张争鸣是该补偿款的权利人。但鉴于被上诉人系年近九十岁的老人,且无自己独立的房屋居住,在此情况下履行赠与合同义务势必严重影响其生活,且因当事人在赠与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时间,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现在履行交付义务的条件尚不成就,且该主张亦与中华民族传统的尊老养老的美德相悖,其要求现在支付全部房屋补偿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取得讼争房屋所有权为由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理由不当,但结果尚可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4220元,由张争鸣与张生礼平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洪亮
代理审判员 阚 伟
代理审判员 张 蕾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