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赠与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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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 州 市 海 珠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海民三初字第1027号

  原告广州市柏纳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江燕路353号保利红棉花园48栋1002房。

  张少鹏,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波,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柏青,男,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中街江南东路63号1603房,现住广州市大石镇洛溪新城彩虹花园彩虹楼3幢之一402房。

  委托代理人罗湘屏、王爱云,分别是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原告广州市柏纳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柏青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柏纳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波、被告张柏青的委托代理人罗湘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柏纳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12月1日,被告向我公司作出承诺,将其购买的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353号保利红棉花园48栋1002房无偿赠与给原告作办公使用,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使用期间的水电费、由我公司承担。同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亦接受了被告的无偿赠与。2005年11月18日,被告违反承诺,要求我公司每月支付租金2750元。我公司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停止收租金并退还已收取的租金,但被告却置之不理。我公司认为,被告承诺将房屋无偿提供给我公司使用,我公司亦接受被告的赠与,并已将房屋实际交付使用。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已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收取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收取的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353号保利红棉花园48栋1002房租金27500元及租金押金5500元,共计33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柏青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关系,我确实作出过承诺书,但我作出承诺书时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股东之一,将讼争房屋给原告使用合情合理,之后,我的股权已转让,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均作出变更。我和原告新的法定代表人张少鹏于2005年11月签订了《》,该合同已部分履行,故应由张少鹏支付租金,现张少鹏尚欠我租金,故不存在我返还款项给被告的事实;2、我所作出的《承诺书》是我在设立原告时向工商局对场地来源作出的承诺,该《承诺书》中明确期限是指“经营期限”,而不是“无偿使用期限”。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1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兹同意将我购买的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353号自编第48栋1002房,面积110.98㎡,无偿提供给广州市柏纳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办公使用。经营期限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使用期间水电费、物业管理费均由广州市柏纳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本人对该房房产权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承诺人:张柏青 二○○四年十二月一日。”2005年6月30日,被告、俞嘉(转让方)与张少鹏、张少钦(受让方)签订《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原出资25万元(占原告的50%)的部分5万元转让给张少鹏,20万元转让给张少钦。从2005年7月1日起,张少鹏、张少钦成为原告股东。被告、俞嘉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再是公司股东;本合同自转让方和受让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等。2005年11月11日,被告(出租方、甲方)与张少鹏(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主要内容:被告同意将坐落在海珠区江燕路6号48栋1001、1002房的房地产出租给张少鹏作办公室,租赁期限从2005年11月15日至2005年5月14日,每月租金5500元等。上述租赁合同未在房地产租赁管理机构登记备案。被告自述上述合同中租赁期限“至2005年5月14日”为笔误,租赁期限为半年,应至2006年5月14日。原告对租赁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双方未就租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9月14日的租金,并支付了两个月的押金,提供收条1张(显示2005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15日的租金5500元、两个月押金11500元、交款人为张少钦),收据6张等为证。被告表示其是向张少鹏和张少钦收取租金,确认2006年9月14日前的租金已付清,并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11000元作为押金。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如下事实: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江燕路353号自编48幢1002房产权人为被告,在2005年10月18日至2006年9月14日期间该房屋由原告实际使用。现原告已搬出,并已将该房屋交还给被告。张少鹏现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因该屋的租赁发生纠纷,被告已另案提出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即赠与合同转移的是财产的所有权。而本案中被告承诺原告无偿使用房屋,转移的是房屋的使用权,属房屋无偿借用关系,故原告认为被告承诺由原告无偿使用其房产,且由其实际使用,已构成赠与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张少鹏与被告就讼争房屋签订了《》,虽然该合同并未在相关部门登记备案,也不是以原告名义签订,但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由于张少鹏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且租赁该房屋是作原告办公室用途,以原告名义交纳租金,即房屋的使用已变更为有偿性质。故被告收取房屋租金和押金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柏纳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30元,由原告广州市柏纳氏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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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 判 长 朱伟斌

  代理审判员 刘 卉

  人民陪审员 陈月容

  二00七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蔡华强

  书 记 员 周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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