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男甲与某女乙经人介绍认识,双方感受颇佳,遂决定建立朋友关系。甲按当地习俗送给乙"三金"(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时隔半年,乙因被判刑。甲请求乙之家人归还"三金",并提出与乙分手。乙之家人认为"三金"是甲自愿赠与,不予返还。甲诉至法院。
[分析]
或许是受到西周时"六礼"的影响,上述案例所说的送"三金"之事普遍存在,纠纷亦时有发生。如何妥当地处理这类纠纷实在令法官大伤脑筋。本人拟采用这种办法使案件之处理既合乎习惯和民众之感情,又合乎法律,即先承认赠与的成立,再认缔约过失之适用使用获得救济。
一、先谈谈习惯
按照习惯做法,男女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若双方感觉良好,同意发展关系,则男方必须送一定之财物于女方。此举动因有二:一为增进双方之感情,二为合于习俗。
但如果基于一方之原因而分手,则依下列规则处理:①若责任在男方,则男方不得请求返还财物。②若女方有责,女方应返还所给予的财物。
二、如何解决此类纠纷
我个有认为法官适用法律,就是使用法律这一工具使纠纷得到合情合理的解决。既合情理又合法理,才算是妥当的适用。
(一)可否适用附负担赠与和目的赠与
附负担赠与是指使受赠人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在附负担的赠与中,若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赠与人撤销其赠与的,赠与视为自始无效,受赠人应将赠与物返还于赠与人。
可见附负担赠与的适用可以达到既合习俗,又合情理之效果。可惜附负担赠与中所附的负担须为一定法律义务。而在本案例中,一方面甲没有表示要让乙负什么义务。另一方面,即使依习惯也推不出乙要负什么义务,因为若双方均无责任的情况下,乙并不负返还之责。
能否适用目的赠与呢?
目的赠与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达到一定的结果,而为的赠与。目的赠与的赠与人不得向受赠人请求结果的实现,而只能于结果不实现时,请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
适用目的赠与于此案似乎也可以达到我们所说的目的。可是,目的赠与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有明确的目的。在本案中,甲赠与乙"三金"的目的并不是,而只能说是为了增进感情。这种目的在任何赠与中都具有,不能视为目的赠与。
(二)个人见解:先适用赠与,再适用缔约过失
前面我们试图找到一个制度而达到目的,可是总难以圆满。我想,我们可以用两个制度来解决,先适用赠与(即普通的赠与),再适用缔约过失。
普通的赠与就是当事人一方将自己所有的财产无偿地转移于另一方所有。事实上,许多法官都是用这种方法来解决此类纠纷的,自然,甲不能获任何救济。
但是,这种做法一方面是不合习惯和民众认的理,另一方面也等于认定民间的许多返还财物行为的非法性。因为此种返还多是依习惯被返还,而非自动返还、主动返还。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我认为可适用缔约过失。
所谓缔约过失,是指当事人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使他方当事人受损害,或者因当事人违反对他人的照顾和保护义务,使他方当事人受有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情形。
婚姻实际上就是一个契约。此案中女方于缔约之际,因自己的过失使双方分手,合同未成立。而男方因此损失了其赠与女方之财物,故而女方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男方的损失。在缔约过失中只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依赖利益通常认为包括:①订约费用;②为准备履约支出的费用。在此案中男方的损失应当作依习惯必须支出的订约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