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妈妈联谊会与美国妈妈联谊会公益事业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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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云高民三终字第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妈妈联谊会。

  胡曼莉,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朱云芝,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晓泉,滇西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美国妈妈联谊会。

  法定代表人张春华,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丁辰,云南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丽江妈妈联谊会与被上诉人美国妈妈联谊会公益事业捐赠纠纷一案,不服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江妈妈联谊会的委托代理人朱云芝、赵晓泉,美国妈妈联谊会的委托代理人丁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 丽江妈妈联谊会经丽江地区民政局行署核准成立,胡曼莉为会长,该会性质为助孤助教的慈善社会组织,丽江地区教委为其业务主管单位。该会下设云南省丽江民族孤儿学校、云南省丽江民族孤儿职业培训学校。学校组建初期,所需经费由胡曼莉捐赠,学校正常运转后,由胡曼莉牵头,依靠国内外的捐赠及政府的资金作为经费来源。1999年至2000年美国妈妈联谊会先后向丽江妈妈联谊会捐款353217美金及人民币1万元,用于救助丽江地区孤儿。1999年5月13日美国妈妈联谊会会长张春华为乙方、丽江县教委为甲方签订了一份校产使用合同,约定:丽江县教委将其所有的丽江县职业高级中学南院交付乙方使用,为丽江孤儿提供基础教育和职业教育,使用期50年,由乙方向丽江县教委支付丽江县职高南院师生安置费60万元人民币。该合同还对使用的面积、范围、权属等事项作了约定。后双方未履行此合同。同年7月26日丽江妈妈联谊会就该份合同同样的内容与丽江县教委进行了签订,并于同年8月13日、2000年7月12日用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的款项二次支付给丽江县教委职高南院搬迁安置补偿费20万元、10万元,共三十万元。2000年4 月27日丽江妈妈联谊会又将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的款项中的20万元作为孤儿学校征地款支付给丽江县土地管理局。同月,双方为捐赠款项的使用发生争议。之后美国妈妈联谊会致电丽江行署,要求给予协调解决,为此,丽江地区行署办公室发文,要求对丽江妈妈联谊会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丽江地区审计局根据行署办公室的文件,对该会成立以来至2000年7月24日的财务收支进行了审计,并于同年8月2日作出丽署审意(2000)11号审计意见书。同年12月5日丽江妈妈联谊会给美国妈妈联谊会一份《美国妈妈联谊会捐款财务报告》,该报告详细说明了实际使用捐款的支出情况。为此,美国妈妈联谊会认为胡曼莉未完全按照其要求使用捐赠的款项,财务管理帐目不清、弄虚作假、公私混淆,而审计报告不够全面、深入,遂于2000年12月10日向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公布丽江妈妈联谊会由社会捐赠而得到的款项(含美国妈妈联谊会及其会员捐赠款项,但不限于此)实际数额,并详细说明款项用途;由云南省省级审计部门依法对丽江妈妈联谊会财务收支进行审计。2、将未按照其指定用途使用的由美国妈妈联谊会及其会员捐赠的款项退回,转入其指定的丽江地区慈善机构用于慈善事业。3、丽江妈妈联谊会未经许可,擅自使用美国“妈妈联谊会”名称及其标识,勒令其停止,公开登报道歉。丽江妈妈联谊会辩称:本案除美国妈妈联谊会的第三条诉讼请求外,其余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法院驳回美国妈妈联谊会的诉讼。美国妈妈联谊会在一审诉讼中自动撤回第三条诉讼请求。在一审期间,即2001年4月12日丽江妈妈联谊会支付征地尾款104500元,同年7月24日付给丽江县教委南院搬迁安置补偿费30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均为依法登记注册成立的社会慈善组织,美国妈妈联谊会自愿无偿向丽江妈妈联谊会捐赠款项用于救助孤儿,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丽江妈妈联谊会辩称该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要求驳回美国妈妈联谊会起诉,不予支持。在捐赠过程中双方没有签订捐赠协议,也没有明确委托关系,现因捐赠款项使用发生纠纷,为依法公正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以下简称公益事业捐赠法)进行调整。虽然丽江妈妈联谊会有义务接受捐赠人美国妈妈联谊会的查询,且应当如实答复并接受社会监督,但美国妈妈联谊会请求丽江妈妈联谊会公布由社会捐赠而得的所有款项,并详细说明用途,指定上级审计部门审计的诉讼请求扩大了诉权,改变了诉讼举证义务,而且法院无权指定上级审计部门重新审计,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丽江妈妈联谊会给美国妈妈联谊会的财务报告、审计结论和支付凭证证明,丽江妈妈联谊会的财务报告中支付给丽江县教委及孤儿学校征地款的时间、次数及数额不符,存在不实之处,且违背了美国妈妈联谊会直接救助孤儿的使用范围,依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驳回美国妈妈联谊会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二、由丽江妈妈联谊会将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的91.5万元人民币转到丽江地区慈善机构的专户上,由美国妈妈联谊会对该款提出具体处理意见。三、由丽江妈妈联谊会将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的其它款项使用情况做详细说明,并予以公布。(以上二、三条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25010元,决定免交。

  丽江妈妈联谊会为此不服,上诉称:已经支出91.5万元是用于孤儿就学建校,符合《孤儿捐款办法》的用途。虽然付款时间与报给美国妈妈联谊会的财务报告时间有出入,属于实际操作中的客观原因所致。故请求二审法院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改判。美国妈妈联谊会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美国妈妈联谊会向丽江妈妈联谊会捐赠的金额没有异议,所争议的问题是丽江妈妈联谊会在使用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款项中的91.5万元人民币是否违背美国妈妈联谊会的捐赠意愿。

  丽江妈妈联谊会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丽江妈妈联谊会与丽江县教委签订的《丽江县职业高级中学南院校产使用合同》、美国妈妈联谊会制定《助孤捐款办法》、美国妈妈联谊会会刊中的“拉一把,让孤儿也有明天”文章、《纽约星岛日报》、2000年11月29日、12月30日收款收据、饮食业发票,欲证明本案虽未订立捐赠协议,但张春华以为丽江孤儿建校为名在美国筹款,美国妈妈联谊会专门制定和公告《助孤捐赠办法》,在91.5万元中,60万元安置费是付给丽江县教委,这以美国妈妈联谊会会刊“拉一把,让孤儿也有明天”文章内容相符,说明美国妈妈联谊会是知道的,且符合《助孤捐款办法》中建校的用途。 31.5万元的孤儿学校征地费,因征地面积细微变化,结算时支付309620元,另外还支付耕地开垦费3150元、征地界桩费1020元。美国妈妈联谊会则认为,其捐赠的目的是用于资助孤儿的衣、食、医疗,不包括在中国大陆购买不动产,而胡曼莉知道这个情况,仍将60万元用于房屋的建盖,明显违背其意愿;并认为《助孤捐款办法》、 “拉一把,让孤儿也有明天”文章是真实的,但对方没有证据证实是张春华给胡曼莉,文章中提到的“建校”不等于购买房地产,而《纽约星岛日报》的真实性无法确定,2000年11月29日收款收据因属白条,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以上双方陈述的观点看,一审在认定 91.5万元的数额上存在误差,对此应首先作出认定。在此问题上,双方对支付丽江县教委的60万元安置费、支付丽江县土地局征地费309624元没有异议,所争议的是支付3150元耕地开垦费及1020元征地界桩费的问题。根据丽江妈妈联谊会提交的证据,3150元耕地开垦费属于国家收取的费用,属于合理开支。水泥界桩费1020元,其中水泥界桩240元的收款收据虽不是正规的发票,但是,在该收据上盖有丽江县土地局财务股的公章,据此可以确定该款是用于土地的征用上,应属合理开支;但800元饮食费是否用于该宗土地的征用上,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确认。综上,丽江妈妈联谊会支付安置费及费应为907890元,一审对此认定91.5万元错误,应予以纠正。此外,对该款的使用是否违背捐赠者美国妈妈联谊会的意愿,根据《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捐赠合同是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了公益的目的,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与后者就捐赠财产的数量、质量、用途和捐赠的期限、方式等达成的协议。其主要特征是: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的数量、用途和方式,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的捐赠合同,对捐赠财产的用途约定不明,这是酿成纠纷的主要原因,双方对此均有责任。那么,丽江妈妈联谊会在具体的使用中是否违背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的愿意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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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关于60万元安置费的问题。1、从张春华与丽江县教委,丽江妈妈联谊会与丽江县教委签订南院校产使用合同的过程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丽江地区慈善会会长马立超的证言看,可以确定张春华与丽江县教委签订南院校产合同回美国后,不履行此合同,丽江妈妈联谊会才与丽江县教委就同样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签订,这一过程,说明了美国妈妈联谊会不同意将其捐赠的款项用于南院校产安置上,马立超的证言与双方在与丽江县教委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相吻合,已形成证据锁链,应作为定案的证据。2、虽然丽江妈妈联谊会提交了《助孤捐款办法》、 “拉一把,让孤儿也有明天”文章、《纽约星岛日报》。但是,《助孤捐款办法》是美国妈妈联谊会面向社会及会员进行筹款而专门制定,该办法规定捐赠者既可以向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也可以向丽江妈妈联谊会捐赠,还可以向、香港慈善机构捐赠。从该办法内容可以看出,该办法约束的是捐赠人与受赠人,捐赠人是社会的捐赠者和会员,受赠人则是美国妈妈联谊会或者丽江妈妈联谊会及台湾、香港的慈善机构。而本案所争议的款项是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给丽江妈妈联谊会的,美国妈妈联谊会是捐赠人,丽江妈妈联谊会则是受赠人,这与该办法的权利与义务主体不同。因此,该办法不能约束双方当事人,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拉一把,让孤儿也有明天”一文中记载“胡曼莉代表妈妈联谊会以60万元人民币(分两年还清),接受一所破旧的学校,作为孤儿学校的校址”,进一步证明了南院的安置费应由丽江妈妈联谊会用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的款项支付。丽江妈妈联谊会未能提供《纽约星岛日报》原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文章的内容不能证明丽江妈妈联谊会的主张,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综上,在60万元安置费的支付上,丽江妈妈联谊会本该用其的款项进行支付,但其在未征得美国妈妈联谊会同意的情况下,用捐赠的款项开支,已违背了美国妈妈联谊会的捐赠愿意。

  其次、关于307890元征地款的问题。丽江妈妈联谊会对此提交的主要证据是美国妈妈联谊会制定的《助孤捐款办法》,认为该办法规定了“凡是未证明用途的捐款,由本会安排,一律用于建校、助养或医疗”,因此,其支付的征地款的费用未违反美国妈妈联谊会的意愿。但是,如前分析,《助孤捐款办法》是美国妈妈联谊会面向社会及会员进行筹款而专门制定,该办法所规范和约束的是社会的捐赠者、会员与受赠者美国妈妈联谊会或者丽江妈妈联谊会或者台湾、香港的慈善机构,而该款项是美国妈妈联谊会作为捐赠人向受赠人丽江妈妈联谊会捐赠的,因此,美国妈妈联谊会不能作为《助孤捐款办法》受赠、捐赠者的双重身份,受该办法的约束,故丽江妈妈联谊会没有证据证实美国妈妈联谊会同意将捐赠的款项用于购置房地产,其对该款项的使用违反了美国妈妈联谊会的意愿。

  综上所述,丽江妈妈联谊会支付给丽江县教委的安置费及土地征用费违反美国妈妈联谊会的愿意,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认定的理由上并无不当,但在判决主文存在错误,一审判决第二项,由丽江妈妈联谊会将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的91.5(二审查明907890元)万元人民币转到丽江地区慈善机构的专户上,由美国妈妈联谊会对该款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是依据《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该条规定“受赠人未赠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从该条文的内容看,属于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超出司法权的范围,直接行使行政权,违反国家对司法与行政职权的划分。从以上美国妈妈联谊会的诉讼请求及一审法院判决主文存在的问题,引申出的问题是:美国妈妈联谊会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该案应如何处理。首先,按照我国《合同法》第185条、186条的规定,“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法律明确了一般的赠与合同为,特殊的赠与合同即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在赠与物未交付前可以撤销赠与,已经交付了的,除法定情况外则不能撤销赠与;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则不问赠与的财产是否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社会公益性质的捐赠合同的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规定的义务,赠与人是否享有《合同法》第192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按照该条第三项“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规定,社会公益性质的捐赠合同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受赠人不履行捐赠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有权撤销捐赠合同,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就本案而言,双方当事人虽然对捐赠财产的用途没有书面约定,但是,如前所述,在该两笔款项的具体使用中,丽江妈妈联谊会已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美国妈妈联谊会在起诉时已有主张行使法定撤销权的意思表示,即将未按照其指定用途使用的捐赠款项退回。因此,丽江妈妈联谊会应当返还该两笔款项。至于美国妈妈联谊会要求将该款项转入其指定的丽江地区慈善机构用于慈善事业的请求,属于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权,法院无权也没有法律依据将已经捐赠的财产判给案外人,美国妈妈联谊会可在本判决生效后,与受赠人丽江地区慈善机构再行签订捐赠合同。其次、关于美国妈妈联谊会要求丽江妈妈联谊会对其捐款的使用情况作详细说明,由省级审计部门依法对其财务进行审计的诉讼请求的问题。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受赠人除应当履行约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法定义务,即应接受捐赠人查询、且如实答复的义务;同时,应当公开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义务。因此,权利人要求义务人履行这一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是,在本案中,丽江妈妈联谊会已向美国妈妈联谊会报告了具体使用捐赠款项的情况,丽江地区审计局又对丽江妈妈联谊会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了审计,现美国妈妈联谊会又起诉要求丽江妈妈联谊会履行这一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且其也没有权利要求将社会捐赠给丽江妈妈联谊会的所有款项作详细说明和公布,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美国妈妈联谊会不服丽江地区审计局的审计意见,请求法院判决由云南省省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不属于民事权利义务争议案件,法院无权指定上级审计部门重新进行审计,其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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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丽江妈妈联谊会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其未按照美国妈妈联谊会的捐赠意愿使用该两笔款项并无不当,但在处理上未按撤销权的原则判决返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丽江妈妈联谊会在诉讼前已向美国妈妈联谊会报告了其使用捐赠款项的情况,已履行了义务,法院没有必要再作出判决履行,一审法院对此判决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以法院无权指定上级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而驳回美国妈妈联谊会的该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亦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丽江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由丽江妈妈联谊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未按照美国妈妈联谊会捐赠意愿使用的907890元人民币返还给美国妈妈联谊会。

  三、驳回美国妈妈联谊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 二审诉讼费各25010元,决定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惠

  代理审判员  师 清

  代理审判员  包靖秋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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