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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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杨梅花,女,1930年12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敏,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商晓垒,男,1988年1月29日生。

  被告张书伟,男,1971年7月9日生。

  被告商青爱,女,1971年8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培公,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梅花诉被告张书伟、商青爱附义务的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梅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敏、商晓垒,被告张书伟、商青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培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花诉称:原告生有二男四女六个孩子,其中二儿子商付营于2003年去世,留下平房三间和瓦房两间,由于商付营是单身,平常几个姊妹与原告大儿子商海营不和睦,所以商付营的后事就没人照头。后经村委会主持调解,原告及原告的几个闺女、女婿和儿子商海营共同在场商定,由原告大儿子商海营携儿子商晓垒具体操办埋葬商付营。由商晓垒披麻带孝行侄子之孝,原告以后由商海营赡养。之后原告便跟随商海营生活至今。其中商付营留下的三间平房由原告居住一间,其余两间于2008年9月租给夏同利。2009年元月原告去其四女儿商青爱家走亲戚,商青爱与其丈夫张书伟就私自与租房者夏同利签订一份买卖房屋协议,把商付营留下的房子卖给夏同利。且在一份书写好的合同上让原告捺指印。由于原告已近80岁,且不识字,被告张书伟、商青爱也没把赠与协议的内容告诉原告,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赠与一事,至今原告也不知房子卖多少钱,也没见到一分钱,由于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及其他亲属的合法权益,且该赠与协议的内容也非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原告请求撤销被告商青爱、张书伟与原告之间的赠与合同。让被告返还该赠与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

  被告辩称:《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供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因此在诉讼中,当事人必须提交证据原件、原物。而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原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杨梅花与张书伟、商青爱签订的赠与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不能撤销。杨梅花提交的赠与合同复印件与张书伟保存的赠与合同内容不一致,张书伟持有的合同是电脑打印的,而杨梅花持有的是手写的,显然二者不是一份合同;杨梅花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合同没有法律规定,法院不应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赠与房屋,如果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认定赠与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产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责令其补办过户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作了相关的解释,本案中的张书伟不仅占有了该房产,而且经杨梅花同意转让给了他人。综上所述,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有二男四女六个孩子,原告丈夫商卿剑已去世,其生前与原告及二儿子商付营共同建有东屋瓦房两间,商卿剑去世后,原告与商付营共建北屋平房三间,商付营(单身)于2003年去世,去世前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商青爱、张书伟是原告的四女儿及女婿。诉讼中原告提交2009年元月6日的赠与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内容为:“赠与协议 赠与人:杨梅花,受赠人:商青爱、张书伟,为了解决杨梅花以后的生活问题,经杨梅花主动与女儿商青爱、女婿张书伟协商,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赠与协议:一、杨梅花有房产一处,位于白庙乡后村大队魏庄村,东至5米路,西至食品公司、北至5米路、南至杨寺路,宅内有门面房三间(包含)全部赠与给商青爱、张书伟所有使用。二、杨梅花将房宅移交的同时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一并交付给受赠人。三、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双方进行移交,赠与成立,转移。受赠人即具有占有、使用、受益、出租、处分等权利。四、杨梅花与次子商付营(已故)建房时所借商青爱、张书伟现金2万元,商青爱张书伟放弃这笔全部债权。五、杨梅花自本协议签订之日随商青爱、张书伟生活,由商青爱、张书伟负责安排杨梅花的衣、食、住、行。六、商青爱、张书伟保证善待老人,照顾好老人。七、杨梅花以后花钱由二受赠人给付,以后看病吃药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二受赠人承担。八、杨梅花生前由二受赠人赡养,死后的后事由二受赠人安排,费用二受赠人负担。九、达协议时双方到场,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十、上述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十一、本协议一式叁份,双方各保存一份,另一份交见证机关保存。十二、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捺指印之日生效。达协议人 杨梅花 商青爱 张书伟。杨梅花称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指印系被告让其在写好的赠与合同上捺的,并称房产的有关证件放在家中箱子内丢失。原告提供甲方(出卖方)张书伟、商青爱,乙方(买售方)夏同利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内容:第一项为甲方有房产一处,内有混砖结构平板房三间,灶房、炕房各一间,位于白庙乡后村村委会魏庄自然村,东邻5米路(以东马青闯),西邻食品公司,北邻5米路(以北商海营),南邻杨寺公路,甲方愿意卖给乙方为业,该宅基长宽以土地使用证的长宽为准。第五项,乙方愿意2万元价款购买甲方所有的上述房产。付款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付清全部房款。原告称后因房子纠纷原告长子家与夏同利打架,经派出所处理过程中从派出所复印的相关证据。被告商青爱、张书伟系私自与租房者夏同利签订买卖房屋协议,把商付营留下的房子卖给夏同利。庭审中二被告以协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质证。2009年8月13日原告以自己已近80岁,且不识字,被告张书伟、商青爱也没把赠与协议的内容告诉原告,当时原告并不知道赠与一事,到现在原告也不知房子卖多少钱,也没见到一分钱,该协议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利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有关证件。诉讼中被告称杨梅花提交的赠与合同复印件与其保存的合同内容不一致,其保存的合同是电脑打印的,而杨梅花持有的是手写的。被告承认自己手中有赠与协议书原件,法庭当庭要求被告5日内提交原件,被告逾期后未提交,被告当庭认可争议房产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是自己给买房人夏同利的。诉讼中经询问买房方夏同利,其称被告给其的赠与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复印件内容一样,该复印件是其从被告张书伟手中复印的,原件张书伟没有给他。张书伟与其签有,经夏同利辨认,原告提交的房产买卖协议的复印件与其持有的原件内容一样。庭审中张书伟称争议的北屋平房三间系其所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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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院认为:该争议的房产东屋瓦房两间系原告与其去世的丈夫及二儿子商付营共同生活时建造,北屋平房三间系原告与儿子商付营共同生活期间建造,原告系上述房产的共有权人,且商付营生前系单身汉没有配偶和子女,其下世后唯一的第一顺序只有原告,因此原告对本案争议的房产有诉权。原被告所签订的赠与协议系附条件的赠与,原告在将房屋赠与被告的同时约定二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包括原告的衣、食、住、行及生病吃药、后事安排,现原告已不愿随二被告生活,而该房屋是原告一直居住的房子,如果再将该房屋赠与给被告将严重侵害原告的利益。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有关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原告与被告签订赠与协议后,被告未到相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将房屋卖给夏同利,其亦未办理土地使用的变更登记手续,赠与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赠与人在赠与的房屋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协议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赠与协议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称自己有赠与合同原件,在法院规定的期间内又拒不提交,买房人称被告给其的亦是赠与协议复印件与原告持有的赠与协议复印件内容一样,原件在被告手中。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可以推定该赠与协议存在。被告张书伟称北屋平房系其所建,未提供证据证实,且不符合客观实际,不予采信。因原告对争议房产享有所有权,故对争议房产的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该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将原告的上述证件交与他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返还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杨梅花与被告张书伟、商青爱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

  二、被告张书伟、商青爱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署名为商付营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村镇建筑许可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书伟、商青爱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丽丽

  审判员 王 鹏

  审判员 贾卫真

  二ΟΟ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彦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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