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链赠与案


  案例:A君系某国男性公民,于1977年5月出生。1996年1月到中国旅行,当时与一行12人组成旅行队,由导游黄小姐带领爬华山。在爬山途中,A君不慎滑出索道,黄小姐见状,奋不顾身,及时抢救A 君,却使自己的脚骨折,A君非常感动,在回国前,把自己随身带的项链赠与黄小姐,以谢救命之恩。A君回国后,其父母闻之,大惊!说项链是家传之物,很贵重,晃应当随意赠与人;而且作为导游就应当负责游客的安全;按照A君本国的法律,A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A君的赠与应当认为无效。A君及其父母在中国起诉,以上述理由要求黄小姐承担A君在华山遇险时的,并退还A君所赠的项链一条。

  黄小姐辩称:自己担任导游时已经反复向A君及其他游客讲述爬华山应注意的安全事项。A君因好奇,无视我所讲的注意安全措施,擅自攀华山险道的铁链向外观望,幸亏我发现及时才没有造成重大伤亡。A君在这一过程中仅丢失一行李包,且也是由于A君自己的过错造成,我不应当承担任何民事责任。A君所增项链因需要用钱,已经出售给他人,不能够退还。

  经法院调查:黄小姐所述属实。A君所在国法律规定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为20岁,即按A君所在国法律,A君是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问题: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评析:本案A君无视注意安全事项,擅自攀华山险道的铁链,致自身携带的行李包丢失,完全是自己的过错造成。黄小姐已尽到作为导游应尽的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且事故发生时,奋不顾身抢救A君更应称赞。法院判决驳回A君及其父母提出的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A君1977年5月出生,在中国旅行时间是1996年1月,即已经年满18周岁。虽然依照A君所在国的法律,A君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本案由A君及其父母在我国法院起诉,就应当适用我国的法律,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处理。《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80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进行民事活动,如依其本国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而依我国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认定为有民事行为能力。”本案A君在我国赠与黄小姐项链一条时,已年满18周岁,依我国《民法通则》第11条的规定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黄小姐已经受赠该项链,即为合法的该项链所有人,A君及其父母无权要求黄小姐退还,法院也驳回他们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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