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附义务赠与的解除标准
一般情况下,受赠人不负任何义务,但有时赠与人在赠与时并约定受赠人负一定的义务。《》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义务。但是附负担的仍然是单务合同,大多数情况下,受赠人的“负担”不是向赠与人履行,而是对受赠人使用赠与财产的限制,或要求其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如某人向一贫困学校捐款(赠与),并要求该笔款必须用于完成某学生的学业。有时,受赠人的义务也可能向赠与人履行。如某学校资助学生留学,同时约定该学生学成归来后应为母校工作若干年。但这种义务与赠与之间并没有相互对价关系,而且赠与人履行义务仅仅以受赠财产价值为限,所以,仍然不能改变赠与合同的片面单务的性质。如果受赠人的义务与赠与是相互对等的,那么该合同就不是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的受赠人不履行义务时,赠与人最多只能撤销赠与而不能要求受赠人;而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违约时,不仅可以要求返还财产,如有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赔偿损失。
(一)所附义务应当符合的标准
附义务赠与合同的义务是受赠人在接受赠与后应该履行的一项义务。它应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1.所附义务不能是受赠人的“既存义务”。所谓“既存义务”就是指当事人本来就应当履行的义务。也就是说,所附义务不能是法定的义务,这可以从《合同法》第192条第3款规定得出此结论。在实践中,是作为最重要的法定义务。如果当事人约定了法定义务作为赠与合同所附的义务,则赠与合同的效力应当依赠与人的意愿而定,即:或者将法定义务剥离,使原来附义务的赠与成为一般赠与;或者变更赠与合同所附义务的内容,使合同继续有效;当然也可以撤销赠与合同。
2.负担必须是受赠人将来履行的义务,也就是受赠人接受赠与后才履行的义务。受赠人的“先前行为”(即已经完成的行为)不能作为所附义务。
3.负担不能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赠与合同约定了有违公序良俗的义务,赠与如何认定,一般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如果赠与合同所附义务违反公序良俗,足以导致整个合同违反公序良俗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时,则无论赠与合同所附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停止条件或者解除条件,赠与合同自始无效。
4.义务在赠与时不得属于“履行不能”的义务。缔约之后,义务履行不能,可由赠与人决定是否撤销合同。缔约之时的履行不能则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如果所附义务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显然赠与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可以认定赠与合同无效。如果义务属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赠与合同亦可认定无效。如果所附义务履行不能是因为受赠人的原因或者其他原因,则应当考虑赠与人的意愿,是否愿意重新设定所附义务而定。
(二)受赠人不履行所附义务的法律后果
《合同法》并没有对受赠人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可以运用法律适用的基本方法,即《合同法》分则没有规定的,适用总则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赠与人可以解除赠与合同,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
二、目的性赠与纠纷的处理标准
所谓目的性赠与是指为了帮助受赠人达到某一具体目的而为的赠与。目的性赠与适用赠与合同的一般规定,即在赠与财产交付之后,如无法定原因,赠与人不得撤销赠与。但目的性赠与毕竟与一般赠与有所区别,目的性赠与中,赠与人要求受赠人将所获赠的财产用于特定的用途。这一“特定用途”是赠与合同产生的基础,也是对受赠人义务的要求。如果将目的性赠与合同完全视为一般赠与合同,对赠与人极为不公。对目的性赠与合同中,赠与人在特定情况下能否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物的问题,应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一)目的实现后剩余赠与财产的处理
既然赠与人赠与财产是为了特定目的,因此可以把用于特定目的视为赠与合同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用于特定目的的部分,可以认为赠与已生效,赠与人不得要求返还。实现目的后的剩余部分,可认为不符合赠与生效条件,赠与人可要求受赠人返还。
(二)受赠人未将受赠财产用于特定用途的处理
受赠人不按赠与人要求的特定用途使用受赠财产的,属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行为,赠与人可以按照《合同法》第94条第4项的规定,并要求受赠人返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