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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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肖义青,男,1956年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敬雷,河南省司法局五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现齐(又名秦贝牛),男,1957年6月10日出生。

  被告秦小妞(又名秦妞妞),女,1986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元国平,河南精忠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义青诉被告秦现齐、秦小妞附义务纠纷

  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敬雷,被告秦现齐、秦小妞及其委托代理人元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义青诉称,2003年12月经人说和,原告肖义青之子肖志国与被告秦现齐之女秦小妞相识成婚。婚前经介绍人和原告肖义青、被告秦现齐协商,原告肖义青给肖志国、秦小妞二人存入信用社10000元生活保障金,存期为5年,若无天灾人祸、在双方家长在场且双方同意的情况下方可支取。另外还约定,秦小妞与肖志国关系,存入信用社的10000元,秦小妞无权占有。在存款还未到期的情况下,被告秦现齐多次到信用点支取,遭到拒绝。2008年6月,原告之子肖志国因故羁押保定看守所,原告为探望儿子需用经费,却被被告秦现齐将存单拿走,2008年7月被告秦小妞在被告秦现齐的教唆下,提出与原告之子离婚,后因故提出撤诉。被告长期居住娘家,原告多次去叫不回家。综上所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个人存款10000元及利息。

  被告秦现齐辩称,原告赠与的主体是被告秦小妞,而不是被告秦现齐,赠与的财产由被告秦小妞持有,也非被告秦现齐持有,故原告所述,被告秦现齐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原告对秦现齐的起诉。

  被告秦小妞辩称,原告赠与被告10000元的生活保障金,是秦小妞同意接受,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赠与人无权请求返还。现被告以探视儿子需要经费为由,提出返还财产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初,经中间人介绍,原告之子肖志国(聋哑人)与被告秦小妞(双下肢瘫痪)相识。2003年8月2日原告之子肖志国与被告秦小妞的,同年农历腊月举行典礼,2006年10月生育一女孩。在被告秦小妞与原告之子肖志国举行典礼前的2003年12月30日,原告以秦小妞(秦妞妞)的名字存入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定期5年10000元存单(设有密码),并由原告之子肖志国交给被告秦小妞。庭审中,原告肖义青、被告秦小妞承认,上述存款单不交与被告秦小妞,被告秦小妞不与原告之子肖志国举行典礼。

  关于原告所述,原、被告争议的10000元,证人肖××出庭证言证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肖义青以秦小妞(秦妞妞)的名字,以存单形式存入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10000元,定期5年,是因原告之子和被告秦小妞均为残疾人,双方家长为考虑他们二人今后生活,让原告肖义青给被告秦小妞和原告之子肖志国存10000元的生活保障金。若被告秦小妞和原告之子肖志国生活中出现重大变故,双方家长在场的情况下方可支取。若女方与男方离婚,10000元存款不属于被告秦小妞。若存款5年内,秦小妞和原告之子肖志国无重大变故,该款存期5年后,经双方家长协商且均在场的情况方可支取。”原告还提供了秦××、肖××的证明材料各一份,秦××、肖××均未出庭做证。秦××证明材料其内容基本与肖××的证言相同。肖××证明内容为“肖义青存入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存款10000元,定期5年,姓名为秦妞妞的存单。”被告秦现齐、秦小妞对肖××的证明提出异议,否认肖××的证言。并辩称,“原、被告所争议10000元是原告肖义青对被告秦小妞的赠与款项,而非是赠与秦小妞和原告之子肖志国二人的,双方家长也未有口头约定。”二被告对肖××的证明材料内容认可。二被告对秦××的证明材料,因秦××未出庭作证,对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予以否认。

  另查明,2003年12月30日,原告肖义青以被告秦小妞(秦妞妞)的名字存入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定期5年10000元存单,尚未支取,现由被告秦小妞持有,原告肖义青持有密码。原告之子肖志国与被告秦小妞现还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之子肖志国因涉嫌盗窃于2008年6月11日被保定市公安局分局,同年7月4日批准逮捕。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定市公安局北市区分局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秦××、肖××的证明材料,证人××出庭证言,被告秦小妞提供的存单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存款10000元及利息,是原告肖义青之子与被告秦小妞结婚(典礼)前,原告肖义青在2003年12月30日以被告秦小妞(秦妞妞)的名字,并以存单形式存入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五陵信用社的10000元,定期5年。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承认上述的款项是原告肖义青在原告之子肖志国与被告秦小妞典礼时的赠与款项。原告肖义青诉称,“原、被告所争议赠与款项是附条件的,且是赠与原告之子肖志国和被告秦小妞的。”而二被告辩称,“原、被告所争议的款项,是原告肖义青赠与被告秦小妞本人的,且没有附加条件。”因在赠与合同中,赠与合同的成立、撤销、以及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是应按照赠与合同的构成要件进行民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现原、被告所争议的10000元,被告秦小妞持有存单,原告肖义青持有密码,被告秦现齐、秦小妞尚未对存单上的10000元实际支配,且原、被告所争议的存款是因的赠与,原告之子肖志国与被告秦小妞尚在婚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直接返还10000元存款和利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义青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肖义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凤 玉

  审 判 员 张 利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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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理审判员 郑 海 霞

  二○○九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冯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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