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背后的法律关节点


  日前,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在借款尚未还清的情况下,会同妻子将共有房屋附加赡养条件地赠与儿子,债权人为此提起诉讼的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赠与合同》无效,驳回上诉。

  2007年8月25日,广西宜州市庆远镇居民韦忠华与朋友张兴忠借款20万元与他人合伙开办冶炼厂。

  2008年4月,该厂倒闭。张兴忠多次向韦忠华索要这笔借款,韦忠华均以厂子倒闭、经济困难为由没有偿还。

  2008年6月15日,张兴忠将韦忠华诉至宜州市法院,请求判令韦忠华归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

  2008年7月12日,在这起借贷纠纷案尚未审结之际,韦忠华与妻子将其位于宜州市某开发区的一幢五层楼房赠与儿子韦杰,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赠与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赠与人在宜州市某开发区建有五层楼房,该房是赠与人产权属夫妻共有,现赠与人决定将该房地产无偿赠与儿子韦杰,韦杰日后要对其父母进行赡养,否则……

  2008年7月25日,张兴忠获知韦忠华夫妻将房产赠与其儿子后,将韦忠华夫妻列为被告、其子列为第三人告上宜州市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赠与合同》无效。

  2008年8月3日,宜州市法院对张兴忠诉韦忠华民间借贷一案作出判决,判决由韦忠华偿还张兴忠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之后,宜州市法院审理《赠与合同》一案后认为:韦忠华与妻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张兴忠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双方有义务共同偿还。韦忠华与妻子在债务未清偿前,将财产无偿转让给第三人韦杰,对作为债权人的原告造成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法院据此判决:被告韦忠华夫妻与第三人韦杰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的《赠与合同》无效。

  宣判后,韦忠华不服上诉至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院认为,《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韦忠华与张兴忠存在债务关系,韦忠华与妻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在未偿清债务前,韦忠华夫妻以赠与的方式将财产无偿转让给其子女,对张兴忠的债权构成了损害。

  确认他们之间的财产转让行为是否有效,首先应当对该行为的法律性质进行认定。依照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与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该合同是诺成合同、单务合同、无偿合同。而遗赠扶养合同是遗赠人(亦称受扶养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死后其遗产归扶养人所有的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有限制的,即受遗赠人不能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它是双务、有偿的法律行为,是生前法律行为与死后法律行为的结合。

  韦忠华夫妻与韦杰订立一份《赠与合同》,名义为赠与合同,实际上是遗赠扶养合同,该合同符合遗赠扶养合同的构成要件。而按照法律规定,遗赠扶养合同(协议)的扶养人不能是遗赠人的法定继承人,否则该协议无效。本案的赠与合同,当事人的一方就是另一方的法定继承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他们之间的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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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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