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恋爱期间感情甜蜜,世界都是一人一半的,或者全是一方的(多为女方的),这种感情是可以理解的,婚前的赠与是伴随着一种对未来生活的憧憬和向往的。
今天上午,在福田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的一个案子:恋爱期间男方单方出资购买了一套房子,产权登记两人各一半,分手之后,女方现诉求分割一半房产价值。本律师为被告男方代理人,代理词(答辩状)如下(判决结果下来后会上传判决书):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陈X的委托,我担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庭审前我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状中称“原、被告双方共同购买”所涉房产的叙述与事实不符,此房产系被告单方完全出资,原告未出资,理由如下:
1、被告的出资:
(1)首期款共XX元中,被告200X年12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当时的开发商深圳市中XX有限公司的帐户中计XX元,与此对应,被告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数据查询单中,2005年12月29日有XX元的款项支出,至于2万元的差额是预先交的定金。
(2)抵押登记费用、印花税为被告支付;
(3)契税XX元为被告的深圳银联卡中支付;
(4)贷款银行XX深圳深南支行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指定被告为授权人,该银行的贷款开户帐户、借款人均为被告,贷款金额为XX万元人民币;
(5)按揭款每月均是从被告的华夏银行帐户中扣出。
2、被告上述款项中,一部分是被告自己工资,另一部分是被告之父陈X赠与,陈X于2004年11月4日在广东XX分行XX支行营业部向被告汇款XX人民币(见证据6)。
上述被告的出资和被告之父的资金赠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而也直接证明了该房产是由被告出资,原告并未出资一分钱。
二、被告之所以在房屋产权登记时设定原、被告双方各一半,是一种附未来可以结婚为条件的,由于所附条件最终未实现,原告的50%房屋产权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
被告与原告2004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告当时是许诺与被告结婚的,双方在恋爱期间均产生结婚的意思表示,出于对于原告的感情和信任,也为婚后的生活更好美满幸福,被告将房屋权属登记为双方各一半。登记房屋各一半产权是为了促成婚姻的成立,原告对此亦有共识。根据《民法通则》第62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被告赠送房屋一半产权的行为是一种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
2006年3月,原、被告双方解除恋爱关系,使赠与所附条件不可能成就,赠与行为应视为自始不生效,原告失去了受领并保持赠与物一半所有权的根据。根据《民法通则》第92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民通解释》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
三、不动产物权取得公示制度不等于原告可以取得一半房屋价值。
虽然该套房屋一半产权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不等于引发物权变动行为的法律效力。众所周知,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基本价值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就本案而言,由于该套房屋所有权纠纷发生于原、被告之间,并未涉及第三人利益,处在以公示原则为核心的不动产交易安全保护场域之外。如果附加结婚条件不成就时,原告即丧失接受一半产权的依据,房屋应从由被告名义登记占有一半的状态复归为被告全部所有。原告仅凭登记的权属证明主张房屋一半所有权的价值于法于理均无据。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由被告单方完全出资的房产一半产权登记于原告名下系被告附条件赠与,现所附条件不成立,原告所拥有的一半产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查明真相,以公平原则作出的裁判,判令原告占有的该套房屋一半产权返还给被告,从而实现法律的社会价值与伦理价值,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