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1月,李先生与白女士签订赠与合同,约定白女士将坐落于大兴区某小区的住宅赠与李先生,并且双方在崇文区公证处办理了合同公证。白女士将房产所有权证交给了李先生,并将该房屋交给李先生居住使用。
9年后,李先生获赠的房屋仍未办理过户手续,李先生将赠与人白女士诉至大兴法院,要求白女士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审理过程中,李先生称,该房其一直居住至今,白女士一直口头答应与他共同去该房所属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手续,但迟迟不予办理。而白女士则称,其确实与李先生签订了赠与合同,但按照房屋买卖合同规定,该房5年内不能转卖。另外,如果李先生一直居住至今,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但该房已被李先生卖了,并转手好几个人,其赠与的是李先生本人,所以对房屋过户问题存在疑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大兴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先生与被告白女士签订的房屋赠与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有效。该赠与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到公证部门进行了公证,该公证行为亦应属有效。被告白女士在签订合同及办理公证后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与原告李先生,且该房屋已由原告李先生居住使用,白女士应及时协助李先生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判决白女士协助李先生办理该处房屋的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