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自转让经济适用房指标 损害公共利益


  经济适用房指标能否转让别人?9月21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经济适用房指标转让被认定无效案,法院最终认定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通过协议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其它家庭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转让协议无效。

  原告熊某的父亲和被告秦某均系郑飞集团的职工。2000年4月1日,原告熊某的父亲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秦某签定了一份赠与协议书。协议中约定,被告秦某将其所在单位的集资房赠与原告熊某,由原告交纳集资款,被告将房屋的所有权赠与原告,并将房产证直接过户给原告。协议中所涉及的集资房实为该单位开发的经济适用房。

  该协议在签定时,被告秦某仅拥有集资房的集资购买资格,并无集资房的所有权,原告无该集资房的购买资格,且该集资房当时并未建成。后原告按照协议和郑飞集团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相应的手续,交纳了该集资房的集资款。

  2002年6月,原告通过挑号,选中被告单位郑飞公司位于郑州市航海路的一处集资房,原告占有该房屋并一直使用。在此期间,被告无任何争议,也没有提出任何要求。2005年7月19日,郑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被告颁发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原告找被告协商办理过户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判令被告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二七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在庭审中,被告秦某提出反诉并辩称,被告是诉争房产的唯一合法产权人,被告不认识原告,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不是涉及房屋而是涉及经济适用房的购买指标,而双方在签定赠与合同时不具有赠与该经济适用房的条件,故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占据该房屋应返还给被告的房租款9600元,并将从被告处骗取的房产证返还。原告熊某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认为,被告不享有要求返还租金的权利,因为房款不是被告交给单位的,而是原告按照双方的赠与协议,由原告交纳的。原告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房产证也不是原告骗取的,因为双方有赠与合同在先。

  法院审理认为,经济适用房是政府为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而兴建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其销售对象有着严格的限制,只有符合条件的家庭才拥有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且即使拥有购买资格的家庭也不一定最终能实际购买到经济适用房。被告虽具有郑飞公司经济适用房的购买资格,但其将购买资格通过协议赠与没有购买资格的原告,使原本不符合购买郑飞公司经济适用房条件的原告实际上向该单位交纳了购房集资款,但该房屋的产权证仍以被告名义办理并引起本案诉争,扰乱了我国经济适用房的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该赠与合同无效。

  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房屋赠与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判令被告补办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房租9600元、返还原告骗取的房产证,并未提交有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反诉请求与本诉的赠与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法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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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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