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一学校法人以个人名义赠出学校房屋 法院驳


  记者从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获悉,日前,宁波至诚学校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感谢谢某在学校建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自愿将新建在学校内教师公寓的一个套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和楼下车库一间赠与谢某。近日,江北法院受理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

  谢某原是宁波至诚学校的职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陈某为感谢他在学校建设过程中提供的帮助,于2006年8月21日出具了一份《赠与书》。该《赠与书》注明:为感谢谢某在宁波至诚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筹建阶段给予的基建、融资等帮助,自愿将新建在学校内教师公寓的一个套间(建筑面积100平方米)和楼下车库一间赠与谢某。因学校用地为教育用地,无法领取房产、土地二证,特立本赠与书。待以后有条件领取房产、土地二证,其发生的所有税、费等费用由谢某自行承担。

  《赠与书》出具后,谢某即搬入该教师公寓居住。2008年1月谢某离开学校。此后,学校便拒绝谢某再入住学校。

  2010年1月4日,谢某一纸诉状将陈某及学校告到江北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履行赠与书确定的交房义务。

  争论焦点一:陈某出具《赠与书》是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

  原告代理人认为,陈某以至诚学校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具《赠与书》,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两被告的代理人则认为,《赠与书》上写的是陈某,并没有写至诚学校,陈某与至诚学校是两个不同的主体,并不能因为其是至诚学校的法人代表就认为是职务行为。

  争论焦点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的赠与关系是否成立?

  原告代理人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既然出具了《赠与书》,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不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基础,上述房产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是双方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且生效。此外,本次赠与是被告感谢原告的大量帮助而作出,并不是无缘无故,被告的赠与具有道德义务性质,根据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该赠与合同不可以撤销;根据第188条规定,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两被告的代理人则认为,诉争房屋是学校的财产,对房屋进行处分(指进行赠与)需要由学校决定,虽然陈某是法定代表人也无权独自进行处分;学校房屋的土地是教育用地,该房屋无法在房产市场上流通,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有违赠与行为中转移所有权的性质;双方也确实未办理过相关的产权过户手续。因此赠与行为无效,原告不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从《赠与书》的形式上看抬头写的均是赠与人陈某和受赠人谢某个人的名字,而落款上的赠与人和受赠人栏的签名也是二人。如果抬头赠与人写的是宁波至诚学校,落款赠与人是陈某签名,那么陈某作为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以学校名义活动,可以认为是职务行为。

  但现在从《赠与书》的形式上看是陈某个人将属于学校的房产赠与他人,陈某虽是学校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但是将学校的资产赠与他人,是重大事项,应由其他出资人及理事组成的理事会共同决策通过,陈某个人是无权将属于法人(学校)的房产赠与他人,即使受赠人是理事会成员之一。因此赠与人的主体不对,赠与合同不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赠与书》明确注明:因学校用地为教育用地,无法领取房产、土地二证,特立本赠与书。因此双方都明知该教师公寓是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而赠与合同是以所有权转移为目的,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赠与应当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因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应依法登记后,才发生转移。而本案涉诉房屋和车库是无法办理登记手续,涉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发生转移,因此本案赠与关系不成立。

  法院最后认定,两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赠与书确定的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法作出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谢某要求两被告履行赠与书确定的交房义务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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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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