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日一申请人办理赠与公证,中的第二条写到,赠与合同附条件如下:受赠人在受赠后八年内,不得将受赠、出售,否则,赠与人有权收回房产。
此处是双方约定义务的性质,还是附条件的问题。笔者倾向前者的说法,理由如下:
一、附解除条件是限制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存续,使已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在条件实现时终止的条件。例如甲乙订立,约定出租人甲的儿子一旦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终止合同。留学归国并需要住房,就是合同所附的解除条件。的效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它意味着合同关系还存在,合同还在履行中成就条件后,发生的解除。
二、本案中是双方约定的受赠人要履行的消极义务,不得抵押、出售。如果不履行这一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92条第三项)。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主任说的附条件是大概念,附义务是小概念,说得好,说得通。附条件是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赠与合同是合同法分则规定的,说的有道理,我只是觉得说成约定受赠人的消极义务,好理解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