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则被害人家属高额悬赏缉拿凶手的广告一经播出,即在该市引起强烈反响。12月19日早上,一名叫张山的市民通过亲属向公安局反映了一条重要线索。12月21日,其亲属向公安机关反映了此线索。12月25日,公安机关通过调查,认为张山提供的线索确与“12·12”杀人案有关,因此,奖励人民币10万元,张山为此出具了收条。从1999年12月26日到2000年1月4日,犯罪嫌疑人宋杰、黄河等人先后被抓捕归案。
破案后,张山多次到公安局索要被害人家属提供的50万元奖励,但直到2001年3月也未与市公安局就这笔奖励达成协议。3月21日,张山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认为,悬赏通告是向全市人民这一不特定的对象发出的承诺,通告中的奖励条款,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给付的不同奖励。第一条是被害人家属奖励的,第二条是公安机关奖励的,二者是并行的,并不排斥。现在公安机关公然将被害人家属的50万元占为己有,既违背了被害人家属向社会作出的承诺,也违背了公安机关自己向社会作出的承诺。原告称,他为这起杀人案提供了最直接、最真实、最准确、最有效的惟一线索。他要求市公安局(被告)给付人民币50万元;并且,张山以该局未履行对举报人的保密义务,致使自己遭受威胁为由,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万元。被告代理人辩称:“根据公安部门破案条件之规定和刑侦工作的惯例,凡能够直接指认、证明犯罪,提供犯罪嫌疑人具体身份和姓名、住址的内幕情报,才能构成直接破案线索。”
被告侦破“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的线索及证据,并不完全是张山提供的,被告诉称由原告提供的惟一线索直接破案没有事实依据。况且,张山在通告第一条和第二条之间,只能得其一。
2001年8月16日,某市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公安局在为破获“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发布的悬赏广告中,明示指定相对人完成一定的行为,给予一定数额的报酬。其第一条和第二条是区别不同情况给予不同数额报酬所作出的声明,两者不能兼得。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该案的重要线索,公安机关根据其提供的线索经过侦查破获了此案,符合该悬赏广告第二条情形。原告收到被告预付10万元后,为其出具了收条写明“如果提供线索与此案无关,该款全部退回”,而并未表明如提供线索破案,还应再付被害人家属奖励的50万元,因此,已按悬赏广告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兑现通告第一条给付50万元不能成立。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费一节,因无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张山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高级法院。2002年3月7日,辽宁省高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二审法院认为,张山按广告的要求,向某市公安局提供了所知道的刑事案件的重要线索,致使公安机关通过该线索直接破获了“12·12”特大持枪杀人案,完成了广告所要求的行为。据此,张山有获得被害人家属所支付报酬的权利。被害人家属对张山按广告要求所完成提供线索的行为未提出异议,并且已将用于奖励款50万元交给某市公安局,现被害人家属仍然同意将该款奖励给提供线索的举报人。侦破刑事案件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举报和揭露犯罪既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的责任,应当保护和提倡公民举报和揭露犯罪的行为,鼓励见义勇为和同违法行为做斗争的精神。这不仅是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也是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某市公安局拒绝将被害人家属所给付的奖励款支付张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占有该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张山主张广告中第一条和第二条所规定的奖励款应该兼得,因广告中并未明确提出可以兼得,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市公安局已预付张山奖励款10万元,还应将另40万元给付张山。关于张山要求精神损失赔偿问题,虽然因某市公安局拒绝将被害人家属交付的奖励款支付张山导致本案诉讼,使案件事实公开,在客观上不利于对重大刑事案件举报人的保密及保护,给张山造成了一定的精神压力,但张山不能提供公安机关未予保密的证据,其请求亦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对张山的此项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