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承诺悬空 对簿公堂款物两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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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省南召县个体户刘某在县城丢失一提包,内装现金五万元,还有驾驶证及票据等。丢失后刘某即在县电视台连续播发寻物启事,承诺称,谁拾到价值八万元的提包归还失主,失主则付给拾到者现金一万元。三天后,拾者田某看到启事后前往指定的地点,准备将提包、钱物交付给刘某。但在交付时,田某提出先付一万元的酬金,然后才交付拾得物。刘某却说:当时播放寻物启事是为了尽快找到丢失物,其实包中没有那么多值钱的东西,只有五万元现金是真的,答应只给2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田某拒付拾得物。后刘某请相关部门出面协调,同意支付田某5000元,田某仍坚持承诺的一万元,否则不交钱物。无奈,田某只好依法讨说法。最近,经法院审理调解,刘某付给田某8000元,物归原主。

  说法:此纠纷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不同意见。一是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规定:“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但没有提及酬金的问题。可见,失主是否向拾得者支付酬金,完全由失主决定。二是认为:失主在播发寻物启事中明确表示要向拾得者支付酬金一万元。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失主出尔反尔,不遵守诺言,显然违反了合同规定。拾者拒绝交出钱物是合理的。

  从我国民法的现行规定来看,任何人拾得遗失物都应当归还失主。遗失物并不是无主物,也不是所有人抛弃的或因为他人的侵害而丢失的物,而是因为所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拾得人有义务及时归还拾得物,否则,视为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所有人也有权请求拾得人返还原物。可见,返还拾得物并不是道德上的义务,也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法律规定的必须履行的强制性义务。从《民法通则》规定看,确实没有提到向拾得人支付报酬的问题,只明确规定“因此而支出的费用由失主偿还”。在学术界对拾得者是否应支付报酬也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一般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失主并无义务向拾得人支付报酬,但失主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这就是说,如果失主愿意向拾得人支付报酬,法律也不应对此行为加以干涉。自愿支付报酬行为是合法的,受法律保护。

  但在本纠纷案中,而失主刘某的行为有其特殊性,在性质上应认定是典型的悬赏广告。所谓悬赏广告,是指广告人通过广告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一定的报酬。这是向不特定的多数人而不是特定人发出的广告。悬赏广告中通常指明了一定的行为(如拾得物的返还,走失公民的发现与线索的提供,征集广告词等),并规定任何人一旦完成该行为,广告人则负有对该行为人支付一定报酬的义务。当然,该报酬的数额并不一定是以按劳付酬原则所支付的,而完全是由广告人根据实际情况而自愿作出决定。完成行为的人也不得以报酬太低,与其提供的劳动不符而拒绝接受。悬赏广告一旦生效,即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刘某播发寻物启事,其中规定谁拾得提包并归还失主,失主将支付一万元作为酬金,显然这一寻物启事完全符合悬赏广告的条件。

  问题在于,发出悬赏广告是否使广告人与完成指定行为的人产生合同关系,这就涉及到对悬赏广告法律性质的认定问题。对此,在大陆法系又存在着契约说和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契约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以不特定的多数人为对象所发出的要约,只要某人完成指定的行为即构成承诺,双方合同成立,完成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一种单独法律行为,广告人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单方面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而不需要完成行为的人作出承诺。我国学者大多采纳了契约说。我国司法实践也大多认为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实际上是向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发出要约,而某人一旦完成了悬赏广告中指定的内容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所述,如果将此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而不是契约,对维护当事人利益和交易安全的理由更充分。原因在于

  第一,如果采用单方法律行为说,只要广告人发出了悬赏广告,不需要他人作出同意即能发生法律效力,广告人应当受到广告的拘束。这样,一方面如果某人不知道发出了悬赏广告,而完成了广告中所指定的行为,该人仍能取得对广告人的报酬请求权,而广告人不得以该人不知广告内容为由拒付报酬。另一方面,由于广告人实施的是单方法律行为,所以其应受该行为的拘束,悬赏广告一经发出即不得随意撤回。而采纳契约说,则将广告人发出悬赏广告视为要约行为,这样广告人可以在相对人作出正式承诺以前撤回或撤销其要约,变更要约的内容,这显然对相对人不利。

  第二,采用单方行为说,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完成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以后,也可以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若采用契约说,那么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即使完成了广告所指定的行为,也将因为其无订约能力以及承诺的资格,不能在他们与广告人之间成立合同,当然也就不能对广告人享有报酬请求权,这就不利于保护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的利益。

  第三,如果将悬赏广告视为单方行为,那么任何人完成广告中指定的行为都将是一种事实行为,而非具有法律意义的承诺行为。这样,只要相对人完成了广告指定的行为即享有报酬请求权,而不必准确地判定在什么情况下有效承诺的存在以及承诺的时间等问题,从而也可以极大地减轻相对人在求偿时的举证负担。

  第四,尤其应当看到,如果采用契约说,将会产生本纠纷案中所提出的非常复杂的问题 ,即在相对人完成指定行为以后能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问题。按契约说,相对人完成广告指定的行为即已作出承诺,双方成立合同关系,这样,一方不按合同的规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而另一方有权拒绝交付完成指定行为的成果(如在本纠纷案中刘某不支付一万元酬金,田某可以拒交拾得物)。因此,采纳契约说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是不妥当的。因为结合本纠纷案看,田某拾得他人钱物,依据法律规定有义务返还给失主,刘某并不因为遗失其物而丧失对该物的所有权,而拾得人也不因为拾得该物而取得对该物的所有权。也就是说,拾得人在拾得钱物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田某拾得钱物应当返还给刘某,否则将构成对刘某所有权的侵害。可见,田某拒绝交付拾得物并不是在行使抗辩权,而是在实施侵权行为。在这个纠纷中,是不应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规则的。

  由此法院审理认为:刘某拒不履行其承诺,使悬赏广告落空,行为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但在法庭主持下,双方达成以上调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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