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托运人依此条规定所享有的中止运输权利即中途停运权。我国海商法及其他海运法规未作此规定,故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我国海运法律制度的空白。但如何理解和适用该规定却有颇多争论,究其根源,在于如何认定海运中途停运权的性质。
有关海运中途停运权性质的不同观点及评析
海运中途停运权的法律性质,即使国外相关学术、实务界亦未有定论。我国海运法律或民商法律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对此未作明确规定,相关法理研究相对落后,故对此问题的答案更是众说纷纭。综合有关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及海运中途停运权的学术探讨和司法实践中的各类意见,有关海运中途停运权性质的观点大致有以下几种:
其一,请求权说。该说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字义 ,认为中途停运权属法律赋予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服从其指示的权利。
其二,托运人留置权说。依该说观点,托运人在货物未交付收货人前,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以取得对货物的重新占有,这实际是作为卖方的托运人享有留置货物权利的扩展。
其三,形成权说。此说认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托运人单方要求承运人按其指示作出的行为是对运输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故可将中途停运权归之于变动权中的形成权。此说的观点得到绝大多数有关合同法释义等文著的认可。
请求权说的缺陷在于机械地理解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权虽为权利人得要求他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但前提是义务人存在损害其权利的行为。中途停运权即使视为请求权,也属物上请求权,但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并不存在侵害货物权益的行为,亦即承运人虽负有服从托运人指示中止运输或处理货物的义务,但并非请求权的义务人。这不符合请求权的根本特征。另外,如认可中途停运权为请求权,则无法解释托运人行使此权利须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至于留置权说更明显不能成立。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情形大多为货物仍归托运人占有,同时,托运人亦失去了对货物的实际占有,故中途停运权不符合留置权的基本特征。
形成权说认定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包括中途停运权)属中止、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易于理解且可得到相应的法理支持。但从中途停运权的概念、立法意旨及相应民法、海商法法律原则入手,可看出此说存在的不足。首先,中途停运权的行使并非是单纯变更运输合同的表面形式,而是影响到买卖关系、承运关系几方当事人权益变化的行为。应当说明的是,对中途停运权的内容存在的理解差异也导致对中途停运权性质的认识差异。单从其字义(英文为STOPPAGE IN TRANSIT 或STOP DELIV ERY OF THE GOODS)即可得知中途停运权指中止运输,而不包括返还货物,变更目的港或将货物交与其他人。其次,合同变更一般指合同当事人的协议变更,也包括依照法律规定的法定变更。而限于合同一经签订不得擅自变更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享有的法定变更权利是严格的。民法通则、合同法规定了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两种可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的事由,另依法理,情势变更情况下可允许当事人一方变更合同。虽然中途停运权的行使会产生运输合同变更的表面形式,但“形成权”说所主张的可适用中途停运权的情形并不符合上述规定或法理所指的情势变更。该说还无法解释另一问题,即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并不当然发生运输合同变更的效力。合同法对此未作规定,但依航空法等运输法律及国外立法,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托运人在某些情况下不能行使中途停运权或说承运人在某些情况下可拒绝接受托运人的指示,而这些情况不同于法律为形成权设定的限制条件。另外,依形成权说,托运人单方行使中途停运权,即可产生承运人中止运输,不向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效力,这自然侵害收货人依法享有的收货权利且免除了承运人向收货人交货的法定义务。合同法的立法本意自然不是如此。 #p#副标题#e#
上述有关中途停运权性质的观点,其错误之处还在于无法解答司法实务中可能面临的问题。其一,如何界定享有中途停运权的“托运人”的范围。是仅指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还是包括海商法所规定的托运人?如仅指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则在买方负责运输并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情况下,作为实际托运人的卖方或其代理人能否行使中途停运权?其二,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条件是什么?当收货人已合法持有提单时,托运人还有无行使的权利?合同法仅作“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的限制,显然是不够的。其三,享有收货权的收货人能否对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提出抗辩?如能,抗辩需符合什么条件?其四,承运人在获得托运人赔偿损失的保证下可服从其中止运输的指示,那么除“货交收货人前”外,承运人还有无其他可拒绝执行的理由?当面临收货人要求交货和托运人要求中止运输的两种指示下,承运人可作何种选择?托运人应赔偿承运人的损失是否包括收货人对承运人拒不放货而提出的索赔?
海运中途停运权属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后序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缔约后出现足以影响其对待给付的情形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并有条件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安抗辩权是合同法规定的新的内容之一,它的确立有助于平衡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维护公平。
论证海运中途停运权属不安抗辩权性质应认清海运中途停运权对抗的是何种请求权,即其是否具有抗辩权的性质。与海运合同相关的是买卖合同,除个别例外,运输合同是买卖合同的履行部分。运输合同当事人包括的托运人、承运人及收货人一般是属于两份合同的三方当事人。买卖合同的卖方负有通过承运人向买方交货的义务,而买卖合同的买方享有从承运人处接收货物的权利。故当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不向收货人交货时,中途停运权抗辩的只能是作为买方的收货权利。由此说明,中途停运权就是卖方因未收到买方货款可采取的抗辩权利,只不过这种抗辩权的行使需得到承运人的配合。
认定中途停运权属不安抗辩权还可从以下方面得到支持:
其一,中途停运权的基本概念、特征尤其是其法律功能符合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中途停运权的行使尽管从表面上看是影响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但其实质内容是作为卖方的托运人因未收到货款而可通过承运人行使对抗收货人收货要求的抗辩权利,这与不安抗辩权基本特征是相符的。而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条件之一应包括收货人未付清货款,且该付款未届履行期。这一条件与不安抗辩权的对方未届履行期限的规定是相同的。依不安抗辩权的有关规定,当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将货物返还或交其他收货人。另外,中途停运权是保障交易安全的法律制度,正如有人指出“中止运输的目的,就是使没有得到货款的卖方能够通过行使其扣押权……。”其功能与不安抗辩权维护交易公平和平等也是一致的。 #p#副标题#e#
其二,认定中途停运权属不安抗辩权性质更符合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相关规定。合同法强调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在于保证合同的完全履行,防范合同欺诈,维护经济秩序及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将中途停运权视为法律赋予托运人(卖方)可任意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这只会增加不法商人利用合同进行欺诈的机会,至少会产生更多经济上的纠纷。显然,这不是合同法的立法本意。另外,单从法条字义上看,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在此非但“中止履行”与“中止运输”有其字义的类似,且买卖合同中,以运输为履行交货义务方式的卖方如要中止履行,也只有通过承运人中止运输方能实现。如此不应认为这仅属字义上的吻合,而应视为立法者将中途停运权视为不安抗辩权的本意。
认定中途停运权为不安抗辩权的意义
如果肯定中途停运权为不安抗辩权,则有关中途停运权的问题可顺理成章地得到解决。首先,不安抗辩权规定的先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中止履行的条件,即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以及第七十条规定的另外情形,使作为托运人的卖方在行使中途停运权时有具体的法律依据,有利于克服货款两空的风险或减少损失。其次,合同法规定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需承担证明及通知义务,否则不能行使甚至要承担擅自行使的违约责任。依此规定,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将受到严格的限制,这有利于保障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的严肃性和经济秩序的稳定性,同时相应赋予收货人依收货请求权对抗中途停运权的权利,可使收货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对等保护。另外,中途停运权的不安抗辩权性质亦使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得到基本明确。承运人不是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对抗对象,而仅是托运人依法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执行义务人。中途停运权的性质决定了是货物的卖方或其代理人包括实际托运人,而非仅指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的托运人才可指示托运人中止运输。承运人应服从托运人的合法指示,否则应对因拒绝执行而造成的托运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鉴于承运人在此关系中的地位,托运人在货物已交付收货人或运输已完成的情况下,或者在收货人已向其出示充分证明表明其已合法取得收货权利或者说收货人已充分证明其收货指示优于托运人拒绝交货指示的情况下,其可以拒绝托运人行使中途停运权的指示。另外,托运人指示承运人中止运输如将损害其他货主的权益,或中止运输事实上亦不可能,如班轮运输方式下,承运人应有拒绝的权利。 #p#副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