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姓兄妹二人系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的股东,叶妹所持有80%股权,叶兄持有20%股权,商贸公司的为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2003年5月23日,因商贸公司开发一农贸市场缺乏资金,叶妹找到李妻,要求李姓夫妻共同投资开发农贸市场,初步商定商贸公司由李夫占58%股份,叶姓兄妹占42%股份,李妻表示同意。同日,李妻代李夫与叶妹签订了转让商贸公司股权的意向协议,并于当日向叶妹支付510万元。5月26日,李妻又向叶妹支付90万元,履行了全部的付款义务。2003年6月5日,叶兄和李妻签订了《协议》、《股权交割完毕证明》,对叶妹已收取的转让费情况予以确认。然而,2003年6月6日,叶姓兄妹又要求将各自在商贸公司中的股权全部转让给李妻、李夫,总价提升为1940万元。李妻虽感到为难,但仍表示同意,于是,又支付了300万元的转让款,并与叶姓兄妹签订了《关于商贸公司股份买断资本金走向情况的备忘》,明确商贸公司的股份由李夫和李妻一次性买断,李夫占58%股份,李妻占42%股份。买断资金为1940万元,李妻已经支付900万元,其余1040万元于2003年7月8日前付清。资金付清后,商贸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同时变更为李妻。2003年7月4日,叶妹将商贸公司合同专用章、企业公章、财务专用章各一枚交给李妻。
此后,叶姓兄妹却拒不履行双方签订的,拒绝办理商贸登记手续及变更法定代表人。2003年7月7日,叶妹作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还在报刊上刊登商贸公司原公章、财务专用章遗失并作废的声明。7月8日,李妻向公证处股权转让款1040万元,并通过公证处向叶姓兄妹发函,要求领取转让款和办理有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移交手续,但叶姓兄妹均拒绝履行。
2003年9月15日,李姓夫妻就叶姓兄妹及商贸公司的行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叶姓兄妹继续履行经签署后的;2、商贸公司办理股东变更手续,将股东由叶姓兄妹变更为李姓夫妻,并将李夫和李妻分别以58%、42%的股份列入;3、叶姓兄妹移交公司财务帐目、证照等。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叶姓兄妹的核心主张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叶兄的签字非由其亲笔签署,而是他人伪造,因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为此,一审法院将股权转让协议和叶兄的签字样本委托,鉴定结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上叶兄的签字和叶兄提供的签字样本完全一致。一审判决书认定,叶姓兄妹与李姓夫妻为转让商贸公司股份所形成的一系列文书合法有效,李姓夫妻支付股份转让款900万元,并根据备忘约定将余款1040万元向公证处提存,应视为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叶姓兄妹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判令叶姓兄妹继续履行与李姓夫妻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由商贸公司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同时判令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将公司财务帐目、有关证照移交给李姓夫妻。
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同样以叶兄签字系伪造为主要理由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根据叶姓兄妹的申请,再次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股权转让协议上的叶兄签字系由他人模仿签署。于是,二审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中,一审法院重新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论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中叶兄的签字与其在样本上的签字完全一致。2006年5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新的民事判决,支持李姓夫妻在2003年9月15日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叶姓兄妹不服判决,再次提起上诉。2007年4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
该案经历漫长的4年诉讼,终于尘埃落定。
但是,叶姓兄妹拒绝履行生效判决。而且,商贸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叶妹非法把持期间,又新增了800余万元的经法院调解的债务,加上原有债务,商贸公司已累计负债近5000万元。此外,由于叶姓兄妹拒绝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义务,在股权转让纠纷的诉讼期间,商贸公司还发生了巨额亏损,且商贸公司的人纷纷起诉,案件均已进入执行阶段。即使将农贸市场拍卖,所得款项也仅能清偿部分债务。商贸公司已处于严重的状况。资产和股权均严重贬值。
面对如此状况,2007年7月23日,李姓夫妻以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为被告,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其之所以出巨资收购商贸公司的股权,是基于对当时商贸公司资产价值、股权价值的判断和对经营商贸公司资产所得利益的预期。但是,由于叶姓兄妹的违约,在经过了长达4年之久的诉讼和在此期间叶姓兄妹非法行使经营权,导致了商贸公司严重亏损,股权已分文不值。李姓夫妻取得商贸公司的股权和法定代表人身份以及商贸公司的经营权已无法获得任何收益,更不可能通过经营去偿付债务和弥补亏损。叶姓兄妹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已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判令解除与叶姓兄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叶姓兄妹立即返还已收取的股权转让款,并向李姓夫妻。
本案经一审判决后,叶姓兄妹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判决。
争议焦点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一、本案是否属于“一案两诉”;
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
叶姓兄妹的主要观点:
一、对于股权转让纠纷,李姓夫妻已通过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叶姓兄妹履行股权转让的义务。但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又提出要解除该合同,违反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与法理也有抵触,本案是一案两诉,因此依法应不予受理。法院应当驳回李姓夫妻的起诉。
二、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应按申诉处理。同时,原判决认定时隔四年,商贸公司所有财产已被拍卖等新的事由出现,也正是民事诉讼法规定受理再审情形的条件之一。
三、双方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不应解除。
李姓夫妻的主要观点:
一、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法学界、法律界认定是否“一案两诉”的标准是:综合分析案件的诉讼主体、法律关系、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基本事实等要素是否相同。根据上述标准,本案显然不属于一案两诉。同时,本案的事由也不属于前案再审的范畴。
第一,从诉讼请求来看,前案和本案完全不同。
前案中,李姓夫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其诉讼目的是取得商贸公司的股权。而本案中李姓夫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依法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诉讼目的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取回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
#p#副标题#e#第二,从基本事实来看,前案判决生效后,本案出现了新的事实。
首先,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始终拒绝履行生效判决。
其次,前案判决生效后,李姓夫妻发现商贸公司已处于严重的资不抵债状态,其唯一的资产,也是李姓夫妻收购股权的利益所在—农贸市场,也即将被法院执行拍卖,从商贸公司消失。
第三,李姓夫妻认为,本案与前案尽管同为股权转让纠纷,但事实与理由、诉讼请求完全不同。因只有当出现了与前案所争议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有关的新的事实,才是前案提起再审的条件,而本案的新事由与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不属于前案再审受理的范畴。
根据上述分析,本案的诉讼请求和基本事实与前案完全不属于同一案件,因此,不属于一案两诉。
二、股权转让合同可以解除。
根据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联系本案,叶姓兄妹的行为已构成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根本违约,李姓夫妻依法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第一,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是附有履行期限的合同,而合同标的物的价值在期限内是十分明确的,也是李姓夫妻能够接受的。李姓夫妻对实现合同目的,取得经济利益的预期建立在合同按期履行的基础上。合同期限对合同目的的实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但由于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迟延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达四年之久,而在此期间,商贸公司的股权价值已贬值为负数,商贸公司的资产也将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如果股权转让协议继续履行,李姓夫妻不但无法实现以1940万元的价格来获得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的商贸公司对应价值股权的合同目的,还将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而叶姓兄妹却会在违约过程中坐收渔利—不但不用返还已经收取的9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还能获得李姓夫妻在公证处提存的104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而对于因其违约所造成的商贸公司的巨额债务却不用承担分毫。显然,李姓夫妻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目不可能实现。
第二,因叶姓兄妹的根本违约而造成股权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依法应当解除。李姓夫妻早在2003年就已依约履行了受让方所应尽的付款义务,但始终没有取得商贸公司的股东身份。而叶姓兄妹在前案的审理过程中,始终否认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表明他们二人根本没有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诚意。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的违约属于完全不履行合同的根本违约,表明了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具有完全不受合同约束的故意,这是一种严重的违约行为,在此情况下,李姓夫妻有权选择解除合同。这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也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
第三,股权转让中的贬值风险应由违约者承担。股权转让和实物转让均会发生增值或贬值的风险,但区别在于发生的是市场风险还是违约风险。因叶姓兄妹根本违约而导致股权贬值,李姓夫妻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责任应由叶姓兄妹承担。此外,股权价值与公司价值成密切相关的正比例关系。公司净资产价值越高,其股权价值也越高;公司净资产为零或负数,则其股权便毫无价值。商贸公司的唯一资产农贸市场被整体拍卖,所得款项只能用于清偿部分债务,商贸公司所剩的只有不断增长的债务,其股权已不值分文,李姓夫妻请求解除合同理所当然。
审理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一、对于本案是否系一案两诉的问题:原股权转让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叶姓兄妹与李姓夫妻关于商贸公司的股权转让是否合法有效等问题。而本案系合同在确定有效可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是否因叶姓兄妹的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造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产生了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以及造成的损失应否赔偿的问题,两案系存在不同的事由、不同的诉讼请求,故不属于一案两诉,不应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
二、关于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应予以解除的问题:从前案近四年的诉讼情况分析,叶姓兄妹和商贸公司提出“备忘”只是股权转让的意向,叶姓兄妹对叶兄的在股权转让文件上的签名反复要求鉴定,以及叶妹在向李妻移交商贸公司部分印章、证照的情况下,叶妹作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登报公告有关印章、证照的遗失公告以及叶姓兄妹拒绝履行其他合同义务等行为分析,结合叶妹一直作为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商贸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和股份受让、转让等操作,可以认定叶姓兄妹存在违约行为且迟延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叶姓兄妹掌控商贸公司至今,客观上已表明叶姓兄妹不愿意接受合同的约束,已经剥夺了合同协议当时李姓夫妻有权得到的期待权益,有违合同的公平原则。李姓夫妻也已举证证明叶姓兄妹迟延履行合同时间过长,及存在违约行为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应允许其解除合同,叶姓兄妹已受领的股权转让款应予返还。
根据上述认定,2008年4月18日,一审法院判决解除李姓夫妻与叶姓兄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叶姓兄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姓夫妻股权转让款,并赔偿给李姓夫妻所造成的损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存有一案两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有无不当的问题,涉及前案民事判决书约束力是否及于本案。判断基于同一纠纷而提起的两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应当结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依据,以及行使处分权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当事人权利声明不同的两个诉讼请求可被视为不同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首先,前案中李姓夫妻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其与叶姓兄妹签订的有效继续履行;而本案中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是叶姓兄妹存有违约行为致使股份转让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两者基于的事实不同。其次,李姓夫妻在前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同,前案是确认之诉、给付之诉;而本案是变更之诉、给付之诉,且前案与本案给付之诉的内容完全不同,前案与本案属于不同的诉,两者间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再次,从情理上分析,如果因存有确定双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生效判决,李姓夫妻就不再享有法律赋予当事人解除权,那么,就会产生违约方得不到法律的制裁,守约方得不到应享有的权利,这与公平、诚实信用的法律基本原则相悖。最后,本案是在前诉判决生效后李姓夫妻认为叶姓兄妹有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此属于又发生的新事实,当事人基于该事实而主张相应的实体权利,不受前诉判决既判力的遮断,前案的判决既判力并不及于本案。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p#副标题#e#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合同应否解除。二审法院认为,这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即叶姓兄妹是否有违约行为构成根本违约,且使得李姓夫妻不能实现股份转让协议的目的。那么,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叶姓兄妹至李姓夫妻本案起诉前,未履行前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因此,叶姓兄妹存有违约行为且已构成根本违约。其次,李姓夫妻签订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享有商贸公司股份,取得具有一定价值的商贸公司的股权,对商贸公司享有经营权,以获取投资收益和经济利益。然至李姓夫妻起诉前夕,商贸公司的债务明显大于债权。因叶姓兄妹的违约行为,使得商贸公司的资产价值大大低于其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的资产价值,致使李姓夫妻在签订协议时以1940万元取得商贸公司相应及经营所产生的投资利益和经济利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法律赋予非违约方在违约方的违约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况下,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2008年10月25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叶姓兄妹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典评析
本案当事人围绕这起股权转让纠纷,先后提起二次诉讼:一次确认之诉,一次变更之诉。二次诉讼经过确认之诉的一审、二审、重审一审、重审二审和变更之诉的一审、二审共六次审理,历时五年之久。
其时间之长,程序之繁,所涉及到的民事法律问题之多,仅凭本文的篇幅,难以一一述及。在此,择其要言之。
本案变更之诉的核心问题是: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判令应当履行的合同能否由当事人另行起诉予以解除?由此,可引出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一、从程序上看,本案是否一案两诉,当事人能否就解除合同重新提起诉讼。
为维持法院裁判的既判力,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发生相互抵触之裁判,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以及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再行起诉。对当事人来说,此谓不得一案两诉;对法院而言,则是不得再次受理同一案件。这就是“一事不再理”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对此规定,有人认为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体现,有人则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然而,比较一致的观点认为,上述规定并没有明确一案两诉或者一事不再理的适用标准。对此,理论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因此,在实践中,对于案件是否属于一案两诉,应否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产生歧义便不可避免。
实践中比较通行的观点认为,所谓“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同一事实和理由、同一诉讼请求,称为“三同论”。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在理论上言之有据,在实践中容易掌握。从理论上分析,所谓同一案件,即为同一个诉,不同的案件则为不同的诉。一个完整的诉包括了当事人、诉讼标的、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要素。这些要素的不同构成了此诉与彼诉的区别,而这些要素相同则成为同一个诉。据此,上述要素是否相同则可以成为判断一案两诉的标准。就实践而言,上述要素中的当事人、案件事实、诉讼请求等标准十分明确,容易理解,较少会发生歧义。因此,根据上述要素判断是否一案两诉,能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显得较为科学、合理。
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以案件的事实与理由和诉讼请求等要件是否相同为标准,对案件是否构成一案两诉加以详细的分析,最终作出了本案不属于一案两诉,李姓夫妻重新提起诉讼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明确判断。二审判决书在说理中还通过对二案诉讼请求的分析,得出了本案与前案系二个不同之诉的结论,以诉的理论为“三同论”提供了依据。此外,二审判决书在分析案件事实时,不仅指出二案事实本身的不同,而且还指出二案事实在发生时间上的不同,即本案的事实发生于前案生效判决之后,据此引出了前案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能遮盖本案的结论,丰富了对案件事实的分析方法。本案生效判决对如何认定一案两诉,是否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标准和分析方法等作了十分有益的探索,应能成为理论研究的有效例证和司法实践的重要依据。
二、从内容上看,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与生效判决判令应当是否抵触,守约方行使解除权是否受生效判决限制。
本案李姓夫妻经过四年之久的漫长等待,两级法院耗费了大量的诉讼成本,最终作出了继续履行合同的生效判决。而此时,李姓夫妻竟然放弃其苦苦寻求的胜诉结果,重新提起解除合同的诉讼。由此产生了题述之问题。
笔者认为,生效判决判令合同继续履行的义务和责任要求是针对违约方而不是针对守约方的。对守约方来说,生效判决的判令赋予其所诉请的权利,对违约方来说,生效判决则是要求其履行义务和承担责任。基于此,权利方有权选择放弃权利而义务方则必须履行判决。
生效判决所判令的义务指向是应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即其必须依照判决履行义务。如果该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国家法律则赋予了该生效判决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权利方来说,是通过生效判决取得了相应的权利,可以依照国家法律申请以强制执行的方式最终实现其权利。可见,权利方在生效判决中并无义务,生效判决对其没有履行义务的约束力。但是,权利方行使权利则有法定的期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权利人如果超过法定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则自动放弃了的权利。既然法律允许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后放弃自己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那么,法律当然允许权利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动放弃自己通过诉讼而取得的权利。对此,生效判决的判令对权利人并无约束。
从民事诉讼的过程来看,民事诉讼发生的前提是当事人行使其民事权利。民事审判的结果虽然由审判机关作出,但也是根据当事人的主张所作出的,其后果由当事人承担。可见,民事诉讼活动是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为核心的。民事判决的强制力、权威性均以权利人是否行使判决所判令的权利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权利,则民事判决不发生执行力的问题。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权利可由权利人自由行使、处分,包括其通过诉讼所获得或被确认的权利。据此,当事人根据新的事实,权衡利弊后选择放弃生效判决所给予的权利应能够得到法律的认可。
#p#副标题#e#可见,本案当事人诉请解除合同与生效判决判令履行合同并不抵触,守约方放弃因生效判决所取得的权利而选择行使解除权不受前案生效判决的限制。本案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也印证了这一观点。
三、从要件上看,本案合同的解除是以前案生效判决为依据还是以法律规定为依据。
如前所述,本案从诉讼程序上已不受前案生效判决既判力所覆盖,从诉请上不受前案生效判决内容所约束,因此,本案必须排除前案生效判决的影响,独立地选择合同解除的标准。对于合同的解除要件,我国《合同法》有非常明确的规定。如果排除了前案生效判决的影响,只要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联系本案所认定的事实,一一加以对照便可得出正确的结论。本案一审和二审判决书在认定合同是否应当解除过程中,都是以《合同法》的规定为条件依据,作出了解除合同的判决,其思路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