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少波,男,193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西南镇中路60号2座605房。

  委托代理人梁国辉,男,196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中山中路46号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艺贞,女,1979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乐平村委会南蛇村。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少波因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三水市人民法院(2002)三法民贰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2年7月,原、被告签订《售购房屋(住宅)合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在三水市西南镇张边村座北向南(中)边二楼,即三水市西南镇张边南十一巷七座202的房屋一间,购房价款为36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2年7月25日给付了被告购房款36800元。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房地产权证。2002年7月25日,原告写下《证明》一份,表示其自愿向被告购买本案所涉房屋。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虽为双方自愿签订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向无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该规定为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告将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的给原告,违反了上述规定。故双方就该房屋达成的转让协议显属无效,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于以返还。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其所给付的购房款,合法有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张艺贞与被告梁少波签订的《售购房屋(住宅)合约》无效。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6800元。逾期给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商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梁少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判决上诉人与原审原告张艺贞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是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该法第二条的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据此,该法只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地产交易和开发管理,而本案诉争房屋并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上,房屋土地属于张边村村民宅基地,亦即是村集体土地。二、该房屋是村民自建房,因历史原因,三水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1998年7月15日的会议上(三府办[1998]42号文),作出明确的认定,“承认历史、实事求是、特事特办、区别处理”的发证工作指导原则……。因此有关该房屋的买卖和办证的问题完全合符(三府办[1998]42号文)的有关决定和会议精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完全没有违反(三府办[1998]42号文)所作出的有关规定。三、被上诉人完全清楚其所买的房屋是村民自建房,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也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这一点原审判决已确认。所以,上诉人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售购房屋(住宅)合约》有效。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受理费。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张艺贞答辩称:讼争房屋当时位于城乡结合部,现处于城中村地位。该村村民自己开发的房子是不能办理的,尤其是在转让的情况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事人在合同中第5条写得很清楚,要求办理房产证。上诉人所讲不是事实,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出售的房屋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购买后也不能取得上述权属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上诉认为讼争房屋为农村房屋,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有关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认为合同是自愿签订,不应确定合同无效,其上诉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上诉人梁少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剑

联系人

吴永红律师

我们的团队

查看团队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