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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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作为继环境污染、毒品泛滥之后的第三大社会公害的引发了世界各国与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重视。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趋严竣并不断呈现低龄化趋势。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会统计资料显示,从1998年—2003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平均年龄下降了2岁,2005年青少年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的74%,而其中14—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70%以上。

  因此有效预防与矫治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当前保障人权、构建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犯罪为基点稍作调整而设置的,必然使得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矫治过分强调刑罚的作用,只看到刑罚的惩罚性与严厉性而忽视了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而具有的特殊性,片面追求刑罚的功能,以求尽快实现刑罚预防的目的,却殊不知这种适用于成年犯罪人的刑罚对于未成年人而言实质是从更深层面剥夺了其合法权益,并不能起到很好的教育与预防作用,相反很大程度上是对人权的挑衅。因此我们有必要对现有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进行重构,强调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配置的节俭性,以使其在更大程度上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实现社会利益与未成年人利益的双丰收。
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顺应世界潮流,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是我国当前唯一的选择。但我们所谓的轻缓化并不是一味的强调“轻罚”,而是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进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人类理性在刑事领域的产物,是社会法制文明程度的体现,它强调刑罚的谦抑性和人道性,其具体内容体现在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是指宽大、宽容、宽缓,也就是说对于某些轻微的罪行,我们应该处以较轻的刑罚;对于某些该重判的犯罪,如果具有某些法定和酌定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的,也应以宽缓态度对待。所谓“严”是指严格、严厉、严肃,即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处罚,有罪必罚。强调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充分贯彻罪刑法定、罪责刑相均衡以及适用法律人人平等三大基本原则,坚持“宽”的总体趋势,对某些规定从严;针对不同的犯罪事实,区别对待,该宽就宽,该严就严,以宽为主,宽严适中。
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针对其生理、心理发育尚不成熟,辨别是非与控制自我的能力较弱,必然要求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中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较为轻缓化的刑罚,尤其强调对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运用,以有效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第一章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概述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不断严竣,它已为国际社会普遍重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有着独特的身心特点,原本以成年人为基点构建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必然存在较大流弊。因此构建符合未成年人特点的刑罚制度成为有效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面临的一大法律难题。但首先需要明确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因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概而言之就是针对未成年人犯罪设置的适合主体特殊性的刑罚制度,因此此概念的界定是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重构的前提基础。

一、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内涵

(一)未成年犯罪的概念

  何为未成年人犯罪?各个国家根据本国的政治、经济和文化传统而作出了不同的定义。英美法系国家首先创制了现代少年法制,它们认为未成年人犯罪是指未成年人应受刑罚处罚和有罪倾向的行为,既包括未成年人实施的触犯刑事法律的行为,又包括有犯罪倾向但未触犯刑事法律、只是违反少年法且与未成年人身份密切相关的违法行为,即“身份犯罪”。如英国《青少年法》第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青少年是指那些违法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美国《青少年犯教养法》第四十章也规定:“本章所称‘少年’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美国《世界大百科全书》对少年犯罪解释为“一般地说,所谓少年罪错,它包括诸如盗窃汽车和盗窃财物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如果是成年人实施的,则被认为是犯罪。也包括诸如宵禁后呆在外边或酗酒这样一些行为,但这些行为对男女少年来说是非法行为。少年罪错也包括少年反对社会规范,不论这种行为是合法还是非法的。”英美法系之所以如此定义少年犯,根源在于他们对少年犯着眼于预防,而非惩罚,淡化对其的制裁而更为强调矫治与教育。以德、俄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则认为未成年人犯罪只包含未成年人实施的违反刑事法律、严重危害社会从而应受惩罚的行为,排除了英法法系国家主张的违反少年法的“身份犯罪”。如:原联邦德国《青少年刑法》第4条规定“少年的违法行为看做是犯罪还是过错以及时效问题,皆依照一般刑法规定处理。”也就是说何为未成年人犯罪严格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考虑“身份犯罪”。《俄罗斯刑法典》第87条第2款也规定“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刑罚,或者对他们适用教育感化性强制措施。”对于的起点德、俄都规定为14周岁,即在这两个国家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
  我国港澳台地区由于历史传统以及现行的经济、政治等因素的影响,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在各自刑法上也有不同界定。依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规定看,未成年人犯罪是指12岁以上18岁以下的人实施的处罚刑事法律的行为。我国香港的法律制度由于深受英国的影响,其规定7岁以上14岁以下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具体而言,此年龄阶段的未成人如明知自己行为的危害性而有意实施具有较为明显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时即为犯罪。也就是说香港刑法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7周岁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触犯刑律的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根据《澳门刑法典》18条关于“未满16岁的人,不可归责”可以看出澳门地区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犯罪行为。
  我国内地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概念刑法上未有明确规定,只是将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14周岁以下、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16周岁以上三等份。其中“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我国负刑事责任的起点年龄为14周岁。综合我国宪法关于“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的规定,可以得出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违法刑事法律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依法应当受到刑事处罚的行为。具体而言,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包括即包括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又包括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所有刑法予以禁止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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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定义

  刑罚作为刑法理论的奠基石,与犯罪共同构成刑法的基本范畴,也是刑法之所以较其他法律制裁更为严厉的根本所在。犯罪论只是规定哪些行为为刑法所禁止,哪些行为可能如罪。但如何惩罚与防治犯罪行为,归根结底在于刑罚的威慑力,即通过制刑、求刑、量刑、行刑四个过程,打击犯罪,从而实现刑罚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目的。其中,制刑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设置刑种的静态立法过程;求刑是指在对被告人做出有罪认定之后,公诉机关综合案情提出对罪犯的具体的、较为确定的量刑意见;量刑是指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在认定犯罪的基础上,对犯罪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何种刑罚以及判处多重刑罚的确定与裁量;行刑,又称刑罚执行,是指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这四个阶段由于所处的时间段不同,其作用必然存在区别,相互独立而存在,但四者在司法的具体适用时又相互衔接,缺一不可。
  因此,笔者认为所谓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具体到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是指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的种类、刑罚裁量、刑罚执行的制度。结合上文关于我国内地将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处罚刑律的行为定义为未成年人犯罪,我们可以将我国的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界定为对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罚刑律的行为予以定罪、量刑及执行处罚的法律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刑罚措施和非刑罚措施。

(三)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渊源与发展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并非随着刑事法律的出现而产生,只是当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才逐渐引起社会各界包括法律界、心理学界以及社会学界的广泛重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因此而产生、发展,并根据世界各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等因素的变化不断丰富。
  联合国自1945年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全球少年儿童的保护工作,尤其是未成年犯罪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先后制定通过了一系列有关少年儿童权益保护公约,尤其是1959年通过的《儿童权利宣言》确认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保护儿童权利的一项国际性指导原则。此后又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规则,为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的进一步规范奠定了基础。
  联合国少年司法准则中关于少年犯的处置内容十分丰富,主要强调“在考虑少年的案件时,应把其福祉看作为主导因素”(《北京规则》17.1d),以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具体体现在五个方面:(1)强调尽量少用监禁:“把少年投入监禁机关始终应是万不得已的处理办法,其期限应是尽可能最短的必要时间”(《北京规则》19.1),从数量上和时间上对监禁作出限制,很好的体现了第六届联合国大会第4号决议关于“除非在别无任何其他适当办法时,不得把少年罪犯投入监狱”的基本原则。“除非判决少年犯有涉及对他人行使暴力的严重行为,或屡犯其他严重罪行,并且不能对其采取其他合适的对策,否则不得剥夺其人身自由”(《北京规则》17.1C)。(2)禁止酷刑:“少年犯任何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规则》17.2)。“不得对少年施行体罚”(《北京规则》17.3)。“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北京规则》17.1B)。“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儿童权利公约》37A.B)。(3)强调非刑罚处罚。“不应使少年部分或完全地离开父母的监管,除非其案情有必要这样做”(《北京规则》18.2),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逐渐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做出有效的贡献。”(《北京规则》25.2)。《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明确了国际社会关于矫治未成年犯罪人最为基本的处遇原则和限制规定,指出应更多的适用非监禁刑、个别化处遇。(4)保障儿童诉讼过程中的合法权益。“每一案件从一开始就应迅速处理,不应有任何不必要的拖延”(《北京规则》20.1)。“应做出努力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少年提供诸如住宿、教育或职业培训,就业或其他任何有帮助的实际援助,以便有利推动改造的过程”(《北京规则》24.1)。“所有被剥夺自由的儿童均有权迅速获得法律及其他适当援助,并有权向法院或其他独立公正的主管当局就其被剥夺自由一事之合法性提出异议,并有权迅速就任何此类行动得到裁定”(《儿童权利公约》37D)。(5)保障儿童隐私。“其隐私在诉讼的所有阶段均得到充分尊重”(《儿童权利公约》40.2A)。
  在联合国的大力协调与指导下,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逐步趋向轻缓化,摈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一贯强调刑罚、惩罚的处置办法,更注重未成年犯罪人主体的特殊性,在处理该类案件时“采取的反应不仅应当与犯罪的情况和严重性相称,而且应当与少年情况和需要以及社会的需要相称”(《北京规则》17.1),强调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手段的非刑罚化、非监禁化,而将刑罚处罚作为万不得已情况下的无奈之举。上述很多规定都被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所吸收。
  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的建立也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虽然古代也有一些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规定,如西周规定:“七十曰老,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即7岁以下儿童、80岁、90岁以上的人犯罪,不处以刑罚。《唐律疏议》规定:8岁以上,未满11岁,如果犯有谋反大逆、杀人等死罪,可以“上请”皇帝减轻处罚,犯强盗或盗窃以及杀人等罪可以收赎,对其他犯罪一概不负刑事责任;未满8岁的为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但并未形成系统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转型从初具雏形到日臻丰富,其间经历了曲折复杂的发展历程。1979年中共中央转发中央宣传部、教育部、文化部、公安部、国家劳动总局、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共同做出的《关于提请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犯罪问题的报告》中提及到的“对违反犯罪的青少年要实行教育、挽救和改造的方针”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确立了基本的原则和工作重心。1984年11月我国第一个专门审理未成人刑事案件的组织——未成年人法庭在上海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内部成立,1987年7月,该区法院又在未成年人法庭基础上成立了第一个审判业务一级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随后在全国范围内迅速推广,截止2004年,全国共有少年法庭2400多个。法律建设方面,形成了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司法制度。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明确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再次重申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指导思想,其实质就是“要求政法机关把教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转变他们的思想作为根本任务,要满怀热情地教育、感化、挽救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让他们沿着犯罪的道路继续滑下去”。《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当保障未成年人行使其诉讼权利,保障未成年人得到法律帮助,并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不得取消其学籍”,涉及到了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14条关于“对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讯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的规定保障了未成年人在刑事审判过程中的合法权益。《监狱法》在第六章也强调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为主的原则,并规定了矫治未成年人犯罪的具体办法。2003年、2004年我国陆续出台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暂行办法》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社区矫正适用的重点对象予以关注和重视。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施行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再次表明了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一步规范和推动了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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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纵观我国立法和司法现状,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的法律颇多,总体趋势符合国际社会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予以轻缓化的潮流,然而遗憾的是,相关规定零散,迄今为止未形成一套完整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体系,因此有必要在此方面有所建树,以解决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竣的的社会问题。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

(一)刑罚功能与目的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人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强制性制裁办法。具体而言,刑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刑法中制定的赋予“刑罚”名称,用以惩罚犯罪人,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并由特点机关执行的最严厉的强制方法。它因犯罪而产生,又对犯罪予以否定。作为社会对违反其生存条件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的刑罚,运用国际统治力量强行限制或卜杜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遭受一定的损失和痛苦,作为对其犯罪的惩罚。由此可知,强制性和惩罚性是刑罚的本质属性。正是这种特性,刑罚具有其他法律制裁措施所缺乏的功能,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1)对犯罪人剥夺、惩罚与教育改造的功能。国家通过限制和剥夺犯罪人的某种权益使其丧失再次犯罪的能力和条件达到防止其再犯的目的,同时这种否定性评价和谴责也必然会给犯罪人带来痛苦,使其不仅因为丧失某种权益而感受生理上的痛苦,且还因受政治上、道义上的否定评价和严厉谴责使其心理上感受到莫大的耻辱。惩罚是刑罚固有的、本质的属性。判处刑罚就意味着接受惩罚。但格劳秀斯指出“惩罚的目的就是使一个罪犯变成一个好人”,罪犯有复归社会的权利,社会有使犯罪人复归社会的义务,所以在看到刑罚的剥夺与惩罚的功能的同时,应更加强调其对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功能,这一功能的充分发挥是实现刑罚特殊预防目的根本保障。(2)对被害人安抚的功能。通过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及其亲友因其财产和人身安全而忧虑的心理,满足他们的复仇需求,平息其仇恨和愤怒,对于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心理秩序和良好的人际关系能起到一定的修复作用。充分发挥刑罚的安抚功能,对于声张正义、培养公民的法律信念和法律情感,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3)对社会的威慑和教育鼓励功能。刑罚的适用在使犯罪分子感受痛苦的同时,对社会上的危险分子也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使他们因害怕刑罚的严厉惩罚而不敢以身试法,以实现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同时刑罚的适用,对于广大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的提高也有很大的促进作用,教育他们自觉遵守法律次序,维护法律尊严,敢于和犯罪行为做斗争。正是因为刑罚的适用具有上述三大功能,才使得其能同时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最终实现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功能的转变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与一般刑罚制度属于种属关系,只是由于主体的特殊性而将其从一般的刑罚制度中抽取出来,其必然具有一般刑罚制度的普通属性,即对犯罪人予以惩罚改造、对受害人予以安抚、对社会进行教育改造。但由于未成年人处于发育期,各项身体机能尚不够成熟,思想单纯幼稚,缺乏足够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客观环境具有易感性,再加上法律意识淡薄,往往为一时的感性冲动或一己私欲而以身试法。正如贝卡利亚所言:“物质世界对人们的诱惑太大了,以至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诱惑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犯罪。”未成年犯罪人既是危害社会安宁的加害者,又是遭受社会不良环境影响袭击的受害者。他们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除了主观因素外,更为重要的是客观方面消极因素的影响,比如在现实中离异家庭的孩子较正常家庭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道路。因而我们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不能一味地强调刑罚的惩罚与剥夺功能,把社会应承担的责任强加于未成人身上,否则刑罚就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也不利于刑罚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此外,未成人由于尚未形成稳定的思想意识,较之成年人而言,更容易完成改造的功能。正如前苏联生物学家巴普洛夫所说的:“用我的方法研究高级神经活动,经常的得到的最主要最强烈的印象,就是这种活动的高度可塑性及其巨大的可变性;任何东西不是不可以改变的,影响的。只要有相应的条件,一切总是可以达到的,并且向好的方面转化”,何况未成年人具有更强的可塑性。所以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应将刑罚的功能由惩罚剥夺为主转化为教育改造为主,尤其是学习型的改造更为重要。因此,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在具备一般刑罚的功能时,更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且此处的改造更多是强调学校型改造,弱化劳动改造,通过这种有效的矫正方法,改变犯罪人的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以恢复其作为人的理智。也就是说,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下,充分贯彻罪行法定原则,针对犯罪的不同情况,给与不同的处理措施,突出强调非刑罚措施。
  准确定位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价值取向是有效发挥刑罚功能,实现刑罚目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关键所在。历来法学家主张的报应刑论与功利刑论是刑罚价值理论的两大基石,将其调和而成的综合刑论是当代主流。但根据各国国情的不同,刑法谦抑性的影响,加上未成人身心发育不够完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确立以教育刑为理念的刑罚观,多用轻缓的刑罚或非刑罚方法,实现刑罚功能由惩罚性向恢复性功能的转变。

第二章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反思

一、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现状

(一)刑罚制定方面

  1、刑罚种类上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我国现行刑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第三十四条规定“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三)没收财产”。同时第四十九条又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由此可以看出除了死刑外,其它刑种均可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身上。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未成年人相对成年人而言,生理、心理还不够成熟,其犯罪具有很强的冲动性和突发性,;再者未成年人容易接受改造,若对其直接执行死刑便断绝了对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机会,剥夺了未成年人重返社会的权利。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不仅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且与世界立法潮流也是相吻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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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刑罚制度的适用对象限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现行刑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其他犯罪行为并不适用于该年龄阶段的人。而对于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则对一切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

(二)刑罚裁量方面

  1、主张从宽处罚原则。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就要求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时,坚持从轻减轻的处罚原则,即在刑法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或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至于具体是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必须结合未成年犯罪人的法定情节以及其它的酌定情节,如是否有悔改表现、是否有自首情节等因素,再决定具体的从宽处罚幅度,作出具体的处罚措施。这一规定很好的贯彻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倡导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打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
  2、量刑标准。我国现行刑法第61条关于:“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是对于一般犯罪人量刑标准的一般规定,而忽略了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重点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可喜的是,最高法出台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弥补了这一缺陷,主张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3、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我国刑法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则”的量刑原则,对于未成年人尤其强调“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作用。这一制度的确定为刑罚的合理裁量提供了依据,实质是为量刑标准的具体化、客观化服务的。

(三)刑罚执行方面

  刑罚执行是指有行刑权的司法机关依法将生效的刑事裁判对犯罪分子确定的刑罚付诸实施的刑事司法活动。具体而言,未成年人刑罚的执行涉及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假释以及监外执行等相关问题。

  1、缓刑。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制度,最早被采用于1870年的波士顿。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以及暂缓起诉三种形式。我国现行刑法中提及到的缓刑是一种狭义的缓刑,仅指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的不予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包括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具体而言,是指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人民法院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处缓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间没有发生法定的应予撤销缓刑的事由,原判刑罚即不予执行的刑罚制度。而对于在战争时期,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而宣告缓刑的军人,如有立功表现,则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适用缓刑的条件予以了放宽,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72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并且进一步规定了“应当”宣告缓刑的情形,“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初次犯罪;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在更大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裁量适用缓刑,可以有效防止交叉感染,促进罪犯再社会化直至顺利重返社会。
  2、免刑。我国现行刑法只规定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至于“免除刑事处罚”的字眼却未有提及。但在《解释》中指出“未成年罪犯根据其所犯罪行,可能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悔罪表现好,并具有下列6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7条的规定免予刑事处罚。这6种情形是: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共同犯罪中从犯、胁从犯;犯罪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这恰到好处的弥补了我国现行刑法的不足,更好地体现了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刑事政策。
  3、减刑与假释。减刑即人民法院附条件的对原判刑罚予以减轻处罚的制度,其主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在刑罚执行期间有悔罪或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而假释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悔罪表现,在原判刑罚执行一段时间后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一种刑罚制度。作为两种不同的刑罚制度,减刑和假释无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时由于该主体的特殊性,《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指出,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具体而言,减刑、假释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减刑间隔的时间、假释要求执行的原判刑罚时间都可以相应缩短。

二、评析我国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之现状

  任何事物都是矛盾的共合体,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也逃脱了不了这一必然规律。通过上文对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的阐述,可知虽然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体系为蓝本而建构的,且法律条文相对单薄。但从这些规定中依稀可以看到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给与的特殊保护,而非完全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宽容与关怀的人道主义精神,较为全面地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政策,形成了较为合理的一系列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原则。具体表现在: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不适用死刑;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被告人是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十四岁以上不满十六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岁以上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对缓刑、假释、减刑的适用条件相对于成年犯予以放宽,并规定了可以免除刑事处罚的条件。这一系列规定体现了我国现行刑法对于未成年犯处罚轻缓化的刑罚理念,有助于帮助未成年犯改过自新,加速其重新融入社会的速度,以保证其健康成长,最终达到预防犯罪、减少犯罪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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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然,我们在肯定现行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同时,也应清醒的认识到,由于我国未成年人司法制度起步晚,传统惩罚与改造的刑罚论的影响,以及其终究是以成年人的刑罚制度为基点而构建的,难免某些规定存在不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情况。具体而言,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缺陷主要体现在制刑、量刑与行刑三个方面。

(一)刑罚制定方面

  1、缺乏可适用于未成年的刑罚种类。我国刑罚种类分为主刑和附加刑。对于主刑,我国现行刑法除了规定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一律不适用死刑外,其他的刑种在适用方面并未排除未成年犯罪人这一主体。也就是说,管制、拘役与无期徒刑都可以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且管制与拘役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与适用于成年犯罪人时具体条件完全一样,而对于附加刑,也是全盘的未作修改的一律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同样忽视了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与差异性。
  2、刑罚广度过窄。笔者所谓的刑罚的广度是指刑事责任年龄的设置。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并未明确指出未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了危害行为一律不负刑事责任,但从刑法条文第十七条关于“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可知,十四周岁以下在我国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即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不管实施了多么严重的危害行为,不论其主观意志如何,一律不得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无疑为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设置了一道“免死金牌”。然而,随着未成年人早熟以及犯罪现象日益严竣等情况,该规定的弊端不断凸现出来。因此,在一定程度上扩展刑罚的广度,适当降低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起点成为当前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必然选择。

(二)刑罚裁量方面

  1、从宽处罚原则规定模糊,缺乏可操作性。虽然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得知所谓从轻是指法律规定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较轻的刑罚,减轻是指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相应的刑种和刑期。但在什么情况下从轻、什么情况下减轻,以及从轻减轻的具体幅度又是多少,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由于缺乏操作性强的具体标准,法官在实际审判中难以把握,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于宽泛,易出现同种案情处罚存在很大差异的情况,影响法律的公正性与稳定性,法律的严肃性也遭受到一定程度的冲击。
  2、未排除累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所谓累犯,是指因犯罪而受到过一定的刑罚处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法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人。累犯之所存在,是因为构成累犯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害性较大,他的出现不仅使刑法所固有的权威和尊严为社会公众所怀疑,且是对潜在犯罪人的鼓励,使其藐视法律而将犯罪倾向转化为现实,从而对社会秩序造成更大的破坏。对于累犯,我国刑法是予以重点打击的。现行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六条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从法条内容可以得知,累犯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只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能因再次实施犯罪而构成累犯,从而受到从重处罚,这一规定当然也适用于未成年人。换言之,对于未成年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后的五年以内如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时,应当从重处罚。这无疑忽视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发育不成熟等特殊性,其相对于成年人而言有更强的可塑性,且其人身危险性也远远小于成年犯。因此将累犯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将面临着剥夺其减刑与假释的机会,而完全抹杀其与成年人的差异,不利于未成年犯罪的积极改造与顺利重返社会,与我国一贯主张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

(三)刑罚执行方面

  1、关于缓刑的规定没有体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的方针政策。缓刑作为国家抗制犯罪的重要刑事政策,是除了保安处分和刑罚两个抗制犯罪支柱外的第三大支柱,是“特种的刑罚手段”。  它的适用对于防止交叉感染、预防未成年人再次犯罪以及重返社会有积极的推动作用。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即可暂缓执行刑罚,但对于该条件的设定并未有针对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特殊性而作出与成年犯罪人相区别的规定,只是在法律效力较低的相关司法解释中有所涉及,但该规定从深层次上讲并不是对未成年犯罪人所作的特殊规定,一般而言具备解释中条件的成年人在实践中也是暂缓执行刑罚的。相反而言,适用于成年人的严格条件并不能在更广范围内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权利的实现,因此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放宽适用缓刑的条件,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关于未成人的减刑、假释制度规定得并不完善。虽然减刑是减轻原判刑罚,而假释是提前释放,但两者实质上都是不附条件的不予执行原判刑罚。联系我国刑法典的具体情况,由于我国刑法典是典型的“应对成年人犯罪的法典”,现行刑法并没有在刑罚执行方面对于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规定,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一律适用刑法条文的一般规定。虽然《解释》中对于适用条件予以了一定程度的放宽,但针对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具体特点,该适度的放宽不仅操作性不强,且放宽的幅度并不能在更大程度上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
  3、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欠缺。具体而言,非刑罚处置措施是指针对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分以及根据其犯罪行为虽可免除刑罚,但因其人身危险性较小,从体恤宽大,立足教育、感化、挽救出发,放弃刑罚干预而采取的宽松的处分方式。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赔偿经济损失、训诫、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建议予以行政处分。由于我国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同时适用一部《刑法》,这六种非刑罚处罚方式必然同样适用于未成年人,从整体上而言,其可以作为刑罚体系的补充,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刑罚的适用而代之以非刑罚处理措施,有效地矫治了未成年犯罪人,避免了监禁刑造成的交叉感染,在很大程度上补偿和安抚受害人及其家属,具有良好的社会效果。但随着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发展,现有的非刑罚处置措施种类过于单一,且规定零散,难以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有效贯彻执行,刑法典更是缺乏针对未成年人的专门非刑罚处置措施的规定,只是在第17条第4款指出“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由政府收养”,其它具体的鲜有涉及,使得法官在司法实践中缺乏更多的可供选择的适合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在某些具体的案件中针对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只能选择升格或降格处理,要么判处刑罚,要么免除刑罚后一放了之,这无疑不利于有效防止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的严肃性也受到严竣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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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符合当前的迫切要求

  综上所述,我国现存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以成年人刑罚制度为蓝本稍微修改而形成的,不论是刑罚的立法体系、刑罚的裁量还是刑罚的执行上,其都凸显出了与未成年人实际情况不符的弊端,不仅与我国当前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违背,也不利于我国一贯主张的“教为主,惩为辅”的未成年人工作方针。即便如此,伴随着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其已存在20多年,为什么在近来才尤其强调完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呢?笔者认为这是当前未成年人犯罪不断低龄化和严竣化的形势所迫。根据上文所述,未成人犯罪的主体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人。处于该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认识方面既具有接受新事物、新思想、新知识、新观念的灵敏性,又存在辨别是非、控制自我能力差的问题,同时在情感上大多数追求生理需求和感官刺激,常为了满足一时快乐,不惜以身试法,情绪不稳定,易于冲动。尤其是近十多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数量基本上保持攀升状态,占全部刑事罪犯人数的比例越来越大。
  同时犯罪年龄也呈下降趋势。2000—2002年,14—16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分别占未成年人犯罪总数的12.21%、14.63%、15.31%。所犯罪行较严重,大多以抢劫、强奸和盗窃为主,手段恶劣,呈现暴力化、团伙化、成人化趋势。
  因此,更好地打击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成为当前构建和谐社会面临的一大难题,而这一难题的有效解决依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但如前所述,我国当前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是依仗成年人刑罚制度而存在的,难免存在某些不足之处,而重构符合当前国情的适合未成年人特殊情况的刑罚制度成为当前的必然选择。

第三章重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之思考

  “鉴于未成年人身心状态的不成熟,为了其改过自新,施以与成年人不同的特别处遇,乃是世界倾向。”虽然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制度已初具雏形,相关内容的规定也颇为丰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的特殊性,比较好的将“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效结合了起来,但如前文所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仍存在部分不足,需要改进的地方不容忽视。笔者认为,应针对上文所涉及到的缺陷逐步予以完善,主要从刑罚的设置、刑罚的裁量以及刑罚的执行等方面着手,以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建立与未成年人犯罪相适应的刑罚体系

(一)以法条的形式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适用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主刑中仅次于死刑的重刑,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恶劣、危害较大的犯罪。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但对于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法条并未作禁止性规定,即立法上并没有将未成年犯罪人排斥在无期徒刑的适用主体之外,但在理论上是否应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存在争议。肯定说主张应当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我国目前未成年人犯罪已经成为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并不断呈现低龄化和上升趋势,且某些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性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成年人犯罪,对其适用无期徒刑才足以达到预防犯罪、保卫国家和人民利益的最终目的;否定说则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认为如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不仅与我国刑法明文规定的“对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冲突,且与我国承担的国际义务不符,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笔者认为,我国刑法虽未一律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但刑法应明文规定对其限制适用无期徒刑,司法应用中从罪质和罪量上予以严格把关。理由如下:

  第一,无期徒刑本身的性质和弊端决定了其在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时应予严格限制。总所周知,无期徒刑之所以成为仅次于死刑的第二大重刑,在于其本质是一种剥夺犯罪分子终生人身自由的刑罚,其带给犯罪人的剥夺性痛苦由于无期限存在而不亚于死刑犯所承受的痛苦,且其是将犯罪分子终身监禁,如被判处此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未获得减刑和假释的机会,相对成年犯罪人而言,意味着关押的时间更长,改造的难度更大,司法成本更高。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心理发育不成熟,对其过度适用无期徒刑容易使他们泯灭再生的希望,丧失接受矫正改造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产生自暴自弃、破罐破摔的消极心理,从而难以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司法机关应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除非罪行极其严重,迫不得已,否则不仅实现不了刑罚的目的,反而事与愿违。
  第二,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严格限制对其适用无期徒刑。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主体是年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还处于青春发育期,无论生理还是心理方面,相对于成年人都极不成熟,好奇心强,辨别是非的能力差,易受外界环境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然而同时,处于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世界观、价值观尚未成型,意志因素的欠缺也使得其可塑性强于成年人,积极对其引导,有效予以矫治,相对成年人而言,更易实现改造罪犯、预防再犯的目的。但如果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无期徒刑,长期关押,难以避免在改造场所交叉感染而影响刑罚目的的实现。
  第三,对未成年犯罪人限制性适应无期徒刑是顺应保护未成年人权利的国际潮流的必然选择。根据《北京规则》第17条第1款B项之规定,“只有经过认真考虑之后才能对少年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并应尽可能把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也强调“任何儿童不受酷刑或其他形式的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得非法或任意剥夺任何儿童的自由。对儿童的逮捕、拘留或监禁应符合法律规定并仅应作为最后手段,期限应为最短的适当时间”。通过这些规定可以看出,国际规范不仅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且对其他监禁刑适用的条件和时间都予以了严格限制,尤其强调不得判处“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换言之,国际规范不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绝对的无期徒刑,对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不绝对禁止。我国刑法规定的无期徒刑,由于存在附条件减刑、假释等方式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而属于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但不排除某些死不悔改的犯罪分子无提前释放的可能性。因此,为尽量减少这种可能性,更好地与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国际规范的相关规定保持一致,严格限制无期徒刑的适用成为我们最有效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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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司法实践中究竟怎样严格限制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又是一大难题。笔者认为应从罪质和罪量方面着手。具体而言,应根据犯罪的性质,考虑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综合评价犯罪的严重程度,秉承严格控制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终身监禁刑的宗旨,从而决定是否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无期徒刑作为一种剥夺犯罪人终身自由的刑罚方法,其刑质是剥夺终身自由权,通过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实现刑罚的目的,因此只能对同样剥夺公民终身自由权和生命权性质的犯罪种类配置以无期徒刑这一刑种。联系我国现行刑法的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只能对构成了故意杀人罪、绑架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造成人员死亡的爆炸罪和决水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当然,为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监禁刑的限制并不仅仅局限于罪质,罪质的确定只是划定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的罪种范围,而非意味着只要未成年人实施了上述罪行就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此刑种,而是还应考虑犯罪的具体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简言之,所谓严格限制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就是要求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在考虑是否对未成年人实施前述罪质范围内的犯罪行为适用无期徒刑时,还应综合权衡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根据各种因素的交叉作用判断罪量的轻重,从而决定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否适用无期徒刑。只有同时符合罪质、罪量的要求,才可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

(二)完善管制刑的相关规定,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拘役刑。

  管制是对犯罪分子不予关押,但限制一定的自由,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和群众监督改造的刑罚方法。管制刑的存在很好地连接了剥夺自由刑和非自由刑,使得我国刑罚体系更为完善,各种刑罚结构更加紧凑自然。由于管制刑不予关押罪犯,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能有效避免监禁对少年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在社会化的环境中,也能够有效开展对于少年的教育”。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管制刑,但由于司法实践中缺乏专门的监督组织以及相配套的措施,有必要对现行的管制刑予以适当完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为管制刑的具体执行机关,但实践中由于公安机关自身的特点,职务侧重于侦查等相关活动,需处理的案件繁多,加上缺乏具体的监督措施,不能对犯罪人的行为和心理完全及时的掌控和把握,改造效果不明显,公安机关的监督作用实际上收效甚微。所以笔者认为应设立专门的管制监督机关,将监督实权下放到居委会、街道社区,并制定确实可行的详细的执行措施,充分发挥管制刑的改造作用。
  至于拘役刑,由于其是短期剥夺犯罪分子的自由、就近执行并实行劳动改造的一种刑罚方法,笔者主张应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其不予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联系未成年人自身的特殊性,综合拘役刑的特点,短期剥夺未成年犯罪人的人身自由,并不能很好的达到改造的目的,反而容易产生消极影响。在实践中,被判处拘役的未成年犯罪人大多关押在看守所,而未与成年犯区别关押,加上未成年人本身生理、心理的不成熟,这样极易交叉感染,影响改造效果。再者“监禁机构的条件与自由社会差别极大,它不可能教给少年犯罪人在自由社会所需要的行为方式”,因此对实施了轻微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短期自由刑,不仅不利于正常社会行为方式的培养,且也因打上了罪犯烙印而面临重返社会的尴尬。所以笔者主张应从立法上明文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判处拘役刑。

(三)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主要适用于贪图财利或者与财产有关的犯罪,对于少数妨害管理秩序的犯罪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适用该刑种。纵观我国现行刑法典,罚金刑在我国刑法分则中适用较为广泛,究其原因在于对追求不法经济利益的犯罪分子判处罚金,强制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既可以剥夺犯罪分子继续犯罪的经济条件,又能对犯罪分子起到惩罚和教育的作用,从而有效防止其再犯。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犯罪多以贪财为目的侵犯财产罪。据某市人民法院统计,1998年1月至2000年5月,该院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犯罪66名,其中犯抢劫、盗窃、的共计42名。而如前文所述,罚金刑主要适用于贪图财产型犯罪,对于未成年犯罪人实施的此类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刑则成为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纵观国外刑法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能否适用罚金刑存在三种立法模式:1、明文禁止型。如罗马尼亚1968年刑法典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财产刑;2、广泛适用型。典型国家为英国。在英国司法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科处罚金刑的比率较高,甚至对估计无力缴纳罚金的未成年犯罪人也科处罚金;3、限制适用型。如俄罗斯刑法明确规定,只有在未成年被判刑人具有可以追缴的独立工资或者财产时,才可以判处罚金。
  我国刑法典关于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并没有特别规定,但理论界对此却争论不休。持肯定说的学者从促进法定代理人履行管教义务角度出发,认为罚金刑的适用能给法定代理人的管教失职带给经济制裁的压力,从而促使家长切实承担起管教子女的义务,有益于保护未成年的合法权利,故不应限制;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由于“被判刑人的经济能力不同,对罚金刑的感受也会不一样”,罚金刑的目的难以实现,且对无经济能力的未成年犯罪人判处罚金刑,实质上是由其监护人承担,这样有悖罪刑法定原则,因此应禁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持折中论的学者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区别对待,对有经济能力尤其是凭借个人财产实施犯罪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考虑适用罚金刑,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不宜适用罚金刑而应选择其他刑种,这样能在遵守罪责自负原则的同时很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深入分析,不难发现上述三种观点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罚金刑的适用是否违背了罪刑自负原则、是否有悖刑罚的目的、是否不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笔者认为,罚金刑的适用不仅有利于贯彻罪刑自负原则,同时其与刑罚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并不冲突。理由如下:
  首先,对未成年人处以罚金刑符合罪责自负原则。持否定说的学者之所以认为对未成年人可处罚金刑违背罪刑自负原则是因为大多数未成年人无独立的个人财产,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是由家长或者亲属代为缴纳。但笔者认为这只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我们不能因为某一刑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而一味否定其存在的合理性与本身具有的惩罚功能,且对犯罪进行惩罚的根基在于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而不是罪犯承受刑罚的能力。因此我们需要调整的是罚金刑的执行问题。根基我国刑法的规定,罚金刑可以一次或者分期缴纳。对于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判处一次性缴纳;对于无个人财产的未成年人,根据其自身的具体情况,判处其在成年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同时还可以考虑将罚金刑易为社会公益劳动服务,以劳代金,具体是针对被判处罚金刑而又暂时无能力缴纳的未成年犯罪人,可以由原审判机关根据罚金数额,按照一定标准易为公益劳动。如在英国,被判处社区服务的少年犯必须工作总时间达到40—200小时,他们可以住在自己家里,但每天必须有一定的时间到管理人员那里报到,进行劳动。  实际上我国在该方面已开始尝试。2001年8月22日《北京晚报》曾报道,河北省石家庄人民检察院向因盗窃而受到刑事追究的17岁的发出了我国第一道“社区服务令”,让其以“社会志愿者”身份在石家庄长安区一居委会进行100小时的补偿性无薪服务,服务内容主要是帮助居委会做一些事务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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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不仅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且能更好的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未成年人正处于青春发育期,生理和心理尚未完全成熟,辨别是非和自我控制能力差,易受外界消极影响而养成不良行为,成为失足少年,因此无论是在审判时还是刑罚执行过程中应将未成年犯罪人作为区别于成年犯得一个特殊群体对待,注重对其的教育和挽救。我国刑法一直将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作为现代刑事政策的核心,弱化刑罚的惩罚功能与报应观念,将特殊预防中的教育刑论作为基本理念,因此减少监禁刑成为我们的必然选择。再者,自由刑的适用可能导致正处于学习、就业黄金时期的未成年犯罪人因“监狱化”带来的交叉感染而走上再犯的道路。但宽缓的罚金刑则不同,它的适用使未成年犯罪人遭受财产被剥夺的痛苦,使其直观的认识到非法获得财物会受到惩罚,且该惩罚与非法所得相比极不划算,从而打消其再犯的念头。并且罚金刑对于受刑人的名誉并不像自由刑那样,执行后并不会留下污点,故又称之为“匿名之刑”。因此,应扩大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适用罚金刑符合世界刑罚轻缓化的趋势。随着社会文明程度的提高,民主法治的进一步健全,刑罚轻缓化这一观念逐渐被世界所认同,并不断发展,伴随而来的是罚金刑适用范围的扩大,适用率的大幅度提高,开始了“由自由刑为主的刑罚体系向自由刑和财产刑并重刑罚体系的转变”。这一转变在国际规范和各国司法中得到了印证:如《制定青少年审判和司法最低限度标准》倡导严格限制对青少年犯的监禁刑适用,《北京规则》也主张“应尽可能减少未成年人的监禁机会,采取更多的替代措施”;实践中,德国1882年罚金刑占确定判决总数的25.3%,1912年上升到51.8%,1955年达到70%,进入20世纪70年代后则保持在84%左右。在日本,1950年为95.8%,进入70年代后则一直维持在96%以上。因此笔者认为,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人的适应是顺应国际刑罚轻缓化的必然选择。另外,需要指出的是我们不能因为罚金刑对于经济承受能力不同的未成年犯罪人产生的刑罚效力不一样而否定罚金刑,毕竟“效力的不平等性”存在于所有的刑罚种类中,就像边沁指出的那样,“相同的名义之刑不是相同的实在之刑”,同为监禁刑,但对处于不同社会地位人具有不同的威慑力;同为财产刑,但对于经济水平存在较大差异的犯罪人有不同的影响。在实践中也不乏有些无居所无生活来源的人故意犯罪而欲被关进监狱的事例。所以所谓的效力不平等并不能成为否定罚金刑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理由。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扩大罚金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

(四)限制性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刑法典第54条的规定,具体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以下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3)担任国际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对于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尚不满18周岁,根据我国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可知,上述四项权利中其实质上只具备(2)权利。因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只有年满18周岁的公民才享有,至于担任国家机关职务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除了须具备大专以上文凭外,一般情况下还需要一定的资质,而这些条件的取得,对于一个未成年人而言无疑是不可能的。正是由于未成年人实际享有的政治权利及其有限,理论界关于能否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争议颇大。基于以下原因考虑,笔者主张只能对被判处无期徒刑、危害国家安全的未成年犯罪人并处适用该附加刑:
  之所以强调对未成年犯罪人不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因为首先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单处剥夺政治权利针对的都是一些利用政治权利实施危害程度一般的犯罪。而未成年人由于年龄小,责任能力不完善,即使其实施了如妨害公务罪等行为也很少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值得宽宥;其次由于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的罪行危害程度一般,刑期较短,大多数为1—2年,这就可能面临着刑期届满而未成年犯罪人刚达到或者甚至未达到应享有的全部政治权利的尴尬,造成处罚其本不具有的权利的难堪,显得不合情理;再者,对危害程度一般的罪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这一比较严厉的刑种,既不利于未成年犯罪人顺利重返社会,也与我国一贯坚持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实际上也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关于“对于未成年犯罪人,不应单独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
  对未成年犯罪人应当依法有限制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我国刑法典第56、57条明确指出,应当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为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往往是出于政治考虑凭借手中的政治权利,犯此种罪行的罪犯不论主观恶性还是人身危害性都极大。对于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即是对其滥用政治权利的惩罚,也在一定程度上剥夺其再犯的能力。根据我国刑法典的相关规定,构成此种罪行的未成年主体只可能是16—18周岁的未成年人,而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在对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有清醒认识的前提下仍为危害国家安全、颠覆国家主权的行为,足见其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之大,因此有必要对此类犯罪分子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一为惩罚,二为防止其再犯。对于“对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规定,由于刑法明文规定未成年犯罪人不适用死刑,而为排除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所以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笔者认为此规定符合对未成年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基本原则,是合理和科学的。结合上文笔者关于应在法定的罪质范围内同时具备相当的罪量才可以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主张,必然将某些危害不大、危险程度不高的犯罪排除在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处罚之外,只有危害程度极其严重的未成年犯罪人才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通过从政治上给予否定性评价,更好的实现刑罚的目的。

二、扩大刑罚的广度,有限度规定年满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时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者在其主观意志和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而辨认和控制能力是否具备取决于行为人的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而这些无疑又依赖于行为者的年龄。因此,一般而言,是否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成为犯罪主体的先决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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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未满14周岁是完全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因为传统认为此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尚处于幼年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对此类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年人,一般通过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管教、政府收容教养而非追究刑事责任予以矫正。这一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呈现低龄化的今天是否合理,有无必要完善,学者观点不一。
  肯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14周岁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适应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趋势等角度看,是符合实际的,故应予以维持不变;否定论者通过普遍分析建国前后的立法司法情况以及现阶段犯罪低龄化等因素,主张应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起点。双方争论的焦点其实在于未成年人达到什么年龄才具有刑法要求的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自我行为的能力,从而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而该问题并非是一个纯粹的学术问题,在更深层次涉及到刑事政策的定位问题,这也是为什么《瑞士联邦刑法典》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为7周岁,而《巴西刑法典》规定为年满18周岁。诚然各国在规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时考虑到了不同年龄阶段人的认知能力、意志能力等因素,以及刑罚目的、世界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向,但之所以对于同一个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相差11周岁,最为根本的原因还是刑事政策的深层作用。因此在刑事政策的主导下合理解决当前国内存在的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一贯主张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轻缓化为主,适度严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也坚持“教为主,惩为辅”的指导方针。当然,刑事政策作用的持续性在于其随时关注未来刑法发展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以及时适当地对刑法做出调整。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日趋严重已成为我国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问题。据有关资料统计,我国1991年至1998年各年龄段犯罪人的比重显示,13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呈现逐渐递增趋势,从1991年的1.3逐渐上升到1998年的1.9。而现阶段低龄化趋势仍在加强。据河北省统计,14周岁以下低龄未成年作案人从1992年的365人增长到1995年的663人,至2002年又增加到772人,增长态势超过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整体。
  因此,在未来刑法发展过程中,刑事政策应关注到一般情况下普遍孩子与特殊情况下具体孩子在辨认和理解能力方面的差异,尤其是随着经济发展、物质水平提高,人的成熟期较之20年前至少提前2—3年的事实。在现实中也存在很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儿童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情况。如,2004年武汉新洲13岁的少年杀害一名13岁的少女;另如13岁男孩赵力宝强暴14岁女孩明芳后又将女孩母亲杀死,此类案件层出不穷,有些未成年人正是因为手中的“免罪金牌”为所欲为,不容置疑的是这部分未成人已经具备了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笔者主张应将刑事责任年龄最低起点由年满14周岁修改为有限度的12周岁以上,因为“当会引起一个有远见的立法者急于预防的结果或者有这样的结果的威吓的任何行为被实施时,有两种愿望会自然而直接地呈现在他心中,其一是,排除将来的相似的危害的危险;其二是,补偿已经造成的危害”。这两个愿望即是我们所说的预防与惩罚犯罪,而现行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起点的规定既漠视了刑罚的惩罚目的,又无法实现其预防的积极作用。所以笔者主张有限度地要求12—14周岁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而言,原则上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的不予承担刑事责任,但对于有相关事实表明其已具备了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而有意为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未成年人,明文规定对何种罪行应承担刑事责任。具体应综合年满12—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包括其知识水平,理解刑事制裁的性质、意义和后果程度,考虑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以及其可塑性强等因素,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通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12—14周岁的未成年人如果实施了故意杀人、放火、爆炸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备案后,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给予非刑罚处罚措施。有限度地要求年满12周岁未满14周岁的具备部分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不仅符合我国当前少年儿童的成长现状,且有利于教育、改造和挽救已犯罪和有犯罪倾向的未成年人,与人道主义精神以及国际刑事责任轻缓化潮流相吻合。

三、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废除累犯

  刑事前科,又称刑事污点,是指曾经被宣告有罪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事实。具有刑事前科的人虽然社会对其作出的否定性评价是基于其过去罪行而做出的,但其影响却是现实的、延续的,甚至伴随终生。刑事污点的存在,也使得未成年人重新犯罪面临着可能构成累犯;即使不构成累犯,该刑事污点也会作为酌定情节加重对其处罚。有刑事前科的未成年人重返社会面临着更多的困难与歧视,尤其表现在就业方面,如《教师法》第14条规定:“因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以上刑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证;已经取得教师资格证的,丧失教师资格”。虽然从某种程度上而言,刑事前科的存在能对无论是犯罪分子还是有犯罪危险的人都能起到很好的警示作用,尤其能预防未成年人走上再次犯罪的道路。但该种警示作用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负面影响远大于积极作用。因为刑事污点的存在,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其在升学、就业方面的合法权益,极大地挫败了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加重了其重返社会的难度,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适得其反。我国现行刑法指出“在战时,对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由此可知我国现行刑法规定了犯罪军人的特殊前科消灭制度,但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却没有提及。笔者认为这种状况与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不符,有必要明文规定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具体原因如下:
  首先,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排除了未成年犯罪人构成累犯的可能性,彻底贯彻了对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保护精神。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是指对被判处刑罚或者被认定过有罪的未成年人,依法视为无刑事前科,或由法官按照一定的情况和程序宣布消除其刑事污点,视为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于因犯罪受到过一定刑罚处罚的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的一定期限内又犯一定之罪的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这一规定无疑同样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而对未成年犯罪人加重处罚,不仅与我国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宽处罚的原则不符,且从实质层面上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利益和刑罚目的的实现。未成年人由于心理、生理发育不成熟,思想波动比较大,认知水平有限,法律意识淡薄,辨认和控制能力差,易受外界不良因素的影响而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即使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其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也低于成年犯,对其加重处罚有违人道主义精神和罪责自负原则,不利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合法权益。而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打消了这种顾虑。因为取消刑事污点意味着曾受过刑罚处罚的历史永久性地划上了句号,在未成年人档案中不存在任何不良记录,完全排除了构成累犯的可能性,彻底贯彻了“双向保护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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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其次,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为未成年人改过自新创造条件。对于未成年人,我国一贯主张“教为主,惩为辅”的指导方针,强调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而这是预防其再犯、实现刑罚目的的关键所在。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关系着整个国际的前途和命运,而刑事前科的存在意味着社会对其作出的否定性评价的消极影响也一直持续,这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重新做人,正如法国刑法理论家卡斯东•斯特法尼所言:“刑事政策极其严重的困难之一是,我们尽力使犯罪人能够适应社会,其本人也恢复了信念,尽管如此,这些人却发现对他们真正开始惩罚是在他们走出监狱之后才开始的,社会专门排斥他们,使他们的全部生活都由犯罪打上了烙印”,部分未成年犯罪人可能由于在就业、入伍方面遭受不公平的待遇,承受着巨大的社会和心理压力。家庭的冷漠、社会的不公、旁人的歧视隔断了他们痛改前非的道路。他们愿意甚至渴望告别过去而重返社会,但现行法律的关于刑事前科保留的规定从多个方面阻碍了他们重归社会的愿望。而刑事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意味着如果他们悔过自新,刑事污点将会彻底从人们的记忆中消除,他们也会因享受公正待遇平等享受各种权利,重新燃起生活得信心和希望,顺利回归社会,融入社会,成为遵纪守法的公民。
  再者,建立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顺应了世界刑事立法潮流,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法律制度。刑事前科消灭制度是在17世纪后半叶法国的君主赦免权基础上发展而来的,即通过国王的赦免行为,被处罚人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从有损名誉的污点之中解脱。随后法国在《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了对于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作出刑事裁判之后的3年内,如积极悔改,表现良好,经本人申请后可以撤销其犯罪记录卡。此后,世界各国纷纷建立和发展了未成年人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如俄罗斯不仅规定了成年人前科消灭制度,且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规定了相对于成年犯更短的考察期限。德国少年法院法也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的一定期限内,经考察合格的未成年犯罪人,法官可以根据本人或相关人员申请或依职权撤销其犯罪记录。日本少年法第60条也对前科消灭制度做出了明文规定,指出“少年犯罪执行完毕或者免予执行,适用有关人格之法律规定时,在将来视为未受过刑罚处罚。”我国一直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实行“教育、挽救、改造”的刑事政策,但却没有排除累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前科制度存在也在很大程度上阻碍着刑罚目的的实现,这不能不说是我国当前刑事立法的一大遗憾。因此,笔者主张,应当在刑法典中明文规定建立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前科消灭制度,完善我国刑事立法,从实质上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四、完善刑罚执行方面的相关规定

(一)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

  “伴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类行为越来越被其他法律和非法律的控制所代理,而非刑罚作为最后控制人类行为的手段,其执行方式也追求宽容、人道、文明。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我们也应该采取特殊的保护,尊重其人格、改造其人格,进而完善其人格。”而缓刑的扩大适用无疑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可以避免监禁刑带来的交叉感染以及社会化过程中面临的困境,再者由于未成年犯罪人可塑性极强,宽松的客观环境能为其积极改造、早日重新回到正常的生活轨道创造有利条件。我国刑法在缓刑的适用范围上,对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采取一刀切的做法,规定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累犯且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认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经过一定考验期则不再执行原判刑罚。这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从我国刑法法定刑的设置来看,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绝大部分为已满16周岁、实施过失犯罪或性质一般的故意犯罪人,而对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因此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利益、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遵循“教为主,惩为辅”的指导方针,笔者认为应从立法上尽量扩大对于未成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可能性,具体从以下方面完善:
  1、完善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刑期在五年以下的未成年犯罪人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家庭管教和周围环境确定适用缓刑,过失犯一般应适用缓刑。这样就从实质上扩大了缓刑的适用主体,尤其是将相当一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纳入缓刑的适用对象的同时,通过对教育、改造、矫治条件的详查,将缓刑的考量因素落到实处,杜绝了“一缓了之”的情况,真正发挥了缓刑的教育改造作用。
  2、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缓刑监督机构,具体落实考察内容。我国现行刑法仅笼统规定缓刑犯由公安机关管束、群众监督,而对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监督内容没有落实,监督机关的作用未真正发挥。联系我国实情以及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特点,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笔者主张通过社区矫正制度使未成年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制度化、法律化,针对未成年缓刑犯的各自特点,规定不同义务和实际考察内容,并保证考察期间其正常的生活、学习和就业,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3、创设新的缓刑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仅指暂缓判决。从教育、挽救未成年犯罪人的角度而言,参考国外做法,以及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成功探索,笔者认为可以创设新的缓刑制度,在法律中规定除暂缓执行之外的暂缓起诉与暂缓判决制度。
  暂缓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案件情况,依据一定的程序,对于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或者偶犯,在一定期限内暂缓起诉,如其积极接受改造,悔罪表现良好,则在一定期限内对其暂缓起诉,以尽量减少将未成年犯罪人置于司法领域之中,避免刑罚这把“双刃剑”的消极影响,呵护未成年人脆弱的心灵,极大地利用良好的监管条件完成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改造。在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有利的社会条件的同时,也大大节约了司法成本。既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又与刑罚的经济性原则相吻合。
  暂缓判决最先发端于英国,随后发展与美国,是指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在开庭审理确定犯罪性质后,对应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暂缓宣告其刑罚,让其在社会生活中、在规定色期限内接受教育改造。考察期满后,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具体表现,结合考察机关的意见,再确定刑罚的适用。该项制度的实施,减少了司法干预,充分贯彻了“教育、感化、改造”指导方针,有力地保障了人权,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法律虽对此无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南京市法院在1992年3月就开始实行该制度,开创了历史先河,并取得了积极成效,因此有必要进一步推广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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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完善减刑和假释制度。

  未成年犯罪人的身心特点决定了其适用减刑、假释的条件要宽于未成年犯罪人,而我国现行刑法只是笼统规定了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并为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另行规定。监禁刑的负面影响以及未成年人可塑性强等因素决定了应从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适当放宽减刑、假释的条件。
  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78条的规定,适用减刑一般应当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减刑的对象限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执行期间应有悔改或立功表现;三是原判刑罚执行一定期限,具体是执行期限不少于原判刑期的1/2,无期徒刑不少于10年。对于减刑两次以上的间隔时间也有限制。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适用对象当然可以满足,但对于第二、第三个条件笔者认为根据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以及一贯坚持的指导方针,应相对于成年犯适当放宽。具体而言,对于“悔改”的把握,只要求未成年犯罪人服从管教即可,不需要同时具备认罪伏法、遵守监规、接受改造、积极学习以及参加劳动,否则对未成年犯罪人难免过于苛刻,不利于改造;再者,执行期限应当适当缩短,参照日本等国的做法,原判刑罚执行期改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为原判刑罚的1/3,无期徒刑不少于7年。
  对于假释,同样应在适用条件上放宽。首先是适用对象的放宽。根据我国刑法关于假释对象的规定,假释主要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另外刑法第81条第2款规定“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而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这使得相当一部分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犯罪人不得适用假释,而这无疑不符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因此笔者建议应明确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假释不受刑法第81条第2款的限制,将适用对象适当放宽;其次与减刑一样,对悔改表现的判断标准和执行期间予以放宽,规定只要服从管教即认为未成年犯罪人有悔罪表现,执行期限也缩短为有期徒刑为原判刑罚的1/3,无期徒刑不少于7年。至于假释中关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监督问题,笔者同样主张通过社区矫正制度逐步完善。

五、设置相配套的非刑罚处置措施

  非刑罚处置措施是指法院根据刑法的明文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犯罪分子直接适用或建议主管部门适用的刑罚以外的不具有刑事制裁性质的其他处理方法的总称。将其适用于犯罪分子,会产生积极的社会作用,具体而言,非刑罚处置措施不予关押犯罪分子,不剥夺其人身自由,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监禁刑带来的负面影响,从而保护未成年犯罪人健康成长,使其顺利重返社会,即所谓的保护功能;由于非刑罚处置措施具有一定得强制性,它的适用可以迫使犯罪人改变不良习惯、消除不良行为,成为自食其力、遵纪守法的合格公民,即所谓的矫正功能;通过对犯罪人适用宽大处理和人性化的处遇,感化犯罪人,净化其心灵,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从善弃恶,即所谓的感化功能;同样也是由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强制性,能在惩罚改造犯罪人的同时,对于社会上不安定分子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打消其犯罪的念头,并且能在一定程度上平息被害人和社会公众公愤,即所谓的威慑功能;非刑罚处置措施作为一种惩罚方法,在处置犯罪人、对犯罪人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的同时,也肯定和鼓励了守法公民的合法行为,有利于强化公民的守法意识,即所谓的鼓励功能。非刑罚处置措施的上述功能正好符合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自身特点。由于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受到年龄的制约,而处于心理、生理发育期的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社会知识欠缺,对自己行为的性质以及周围事物的把握不够准确,因此其辨认和控制能力相对成年人较低,但同时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是由于辨认和控制能力的欠缺相对于成年人也小,可塑性也强,所以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能有效发挥其保护、矫正、感化等功能。再者,“刑罚是给予拘束自由这样重大痛苦的措施,其本身并非理想的而不是不得已的社会控制手段……即使行为侵害或威胁了他人的生活利益,也不是必须直接动用刑法可能的话,采取其他社会控制手段才是理想的。因此笔者主张对未成年犯罪人应优先考虑适用非刑罚处置措施,扩大该措施的适用范围。
  自从20世纪以来少年司法制度逐渐完善,大多数国家队未成年犯罪人强调适用非刑罚处置。日本的《少年法》规定家庭法院在决定是否给予未成年犯罪人刑事处分之前,应优先考虑保护处分措施。只有“不适合保护”和“不能保护”的案件,才经过刑事审判对其处以刑罚。《苏俄刑法典》第十条第三款也规定“未满十八岁的人实施了对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时,如果法院认为对他可以不适用刑罚而加以改造,可以采取刑罚以外的教育性强制方法”。《北京规则》强调对于未成年犯罪人,除非有必要,不得要求其离开父母,主张依靠和求助于社区有效执行监外教养办法,逐渐完善以社区为基础的改造。可见非刑罚化已经成为当前国际刑事立法改革的主要趋势。
  然而遗憾的是,在我国未成年犯罪人处置体系上关于非刑罚处置措施的研究极其薄弱,立法方面存在很大缺失,司法实践中混乱局面时有发生,纵观我国刑事法律,只有刑法第37条对非刑罚处置措施有所提及,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涉及到的处置措施形式单一,内容也不够丰富,在实际执行中由于方式欠科学,执行效果并不明显。为了顺应刑罚轻缓化的国际刑事立法潮流,更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治和健康成长,笔者建议在国际规范的基本指导下,借鉴外国在此方面的先进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和司法实践取得的经验,在现有非刑罚处置措施的基础上,增设以下非刑罚处置措施:
  (一)善行保证。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判处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人民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保证严厉管教未成年犯罪人而免除该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处罚。但如果在担保期间,未成年犯罪人违反规定,实施了违法犯罪受到治安拘留以上刑罚的,则没收其担保上交国库。该措施的实质在于通过施加经济压力督促监护人履行管教义务,促使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不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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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监管令。据调查表明,长期的不良行为与未成年人走上犯罪道路有着紧密联系。下图的相关数据能很好的说明这一点。



未成年犯罪人犯罪前各种不良行为所占的比例
犯罪前的不良行为种类百分比
吸烟87.8%
逃学逃课86.7%
和社会上不良青少年交往83.7%
夜不归宿81.2%
打架斗殴79.7%
喝酒76.5%
看黄色录像、杂志67.0%
赌博62.8%
强行向他人索要钱财58.6%
小偷小摸49.6%

  从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长期存在的不良行为使未成年人人格扭曲、心理不健康,客观环境的消极影响使得其形成了自私自利、追求刺激和享受的人生观、价值观。因此,防止未成年犯罪人再犯的重要手段就是从源头上治理,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而这些目的的实现借助于遵守和履行某些限制性规定的书面指令,包括监护、管教和监督三层含义。具体而言,就是要求未成年犯罪人消除上述表格中涉及到的各种不良行为,积极主动地接受监护人管教,不得脱离监护人单独居住,监护人也应该积极履行监护义务,对未成年犯罪人严加管教,如发现其有不良行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在监管期间要依照监管令的内容严格监督,法院帮教考察法官负责指导规范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定时或者随时对其进行考察,对违反监管令的行为予以警告。监管期间为1—6个月,期限届满后,法院应根据行为人具体的表现及取得的实际效果,作出书面监管结论并予以备案。监管令的严格执行规范了未成年犯罪人的行为,消除了其再犯的隐患,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社会整体利益的维护。
  (三)社会帮教。社会帮教是我国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践中独创的一种依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对违法和犯罪行为轻微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原来的生活环境中给予的行为模式的指导、思想灵魂的熏陶的社会性管理措施,其期限一般为6个月至3年。该措施的具体实行,一般是由包括司法工作者、社区基层组织代表以及专门从事未成年人教育工作的人组成的帮教委员会根据人民法院确定的帮教期限以及移交的帮教对象的相关资料后,制定详细的帮教计划并予以报原审法院备案,在执行过程中实现2对1的帮教,并告知被帮教者在帮教期间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以及违反后的结果。帮教对象应服从管理,如有违反将受到惩罚。基于奖励或惩罚需要适当调整帮教期限的,帮教委员会应及时报原审法院裁决。由于帮教是指被帮教者原有的生活环境中进行的,开放熟悉的环境排除了监禁刑改造中交叉感染的可能性,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改造工作的顺利进行和其再社会的顺利实现。
  (四)责令入读工读学校。根据“国家思想”理念,国家应为缺乏管教和寄托或者依靠的少年谋福利,并应对他们尽一定的扶助义务,而责令家庭贫困或其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未成年犯罪人入读工读学校,强制其完成义务教育,帮助其走上正轨是该理念在少年司法领域中的具体表现。工读学校本质与普通学校一样同属于普通教育体系,学生在校期间接受文化教育,享受寒暑假和一般节假日,受行政教育部门主管。但由于学生主体的特殊性,其与普通学校相比存在以下区别:(1)坚持“挽救孩子、造就人才、立足教育”的办学方针,管理上严于一般学校,学生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不允许擅自离校、不允许退学,但并没有森严的警戒和强制措施;(2)课程设置上加强法制教育内容,针对未成年人严重的不良行为和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产生的原因结合未成年个体的差异性,开展矫正治疗工作,且注重对孩子技能的培养,以便离校后能自食其力;(3)学校在接受教育部门主管的同时还受公安机关协管、司法局监督。入读工读学校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国家这个最高监护人的监管之下,一般接受2—3年的学习教育,期限届满表现良好经考核合格者方可毕业离校。对于此类学校学生,法律明确规定其在升学、就业等方面享有与普通学校毕业生同等权利,不受任何人、任何单位歧视。
  (五)社区服务令。社区服务令是指法院责令未成年犯罪人在指定的场所参加一些力所能及的公益劳动的书面指令。社区服务令主要是根据罪行的轻重确定社区服务时间,一般为1—3个月,最长不超过6个月。采用分散时间劳动的方式,责令犯罪行为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的未成年犯罪人在学校、敬老院、公园等公益场所每周提供2天左右的无偿体力劳动,使其亲自体验到违法犯罪的后果,感受法律的威严,增强其法律意识,自觉积极矫正不良行为,消除再犯隐患,改过自新重新做人。该项措施最早实行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并于1973年创立了“社区服务”刑种。我国香港也于1984年正式通过了“社区服务令”,并于1998年扩展至区域法院、高等法院的上诉法庭及高等原诉法庭。由于该处罚方式是通过要求未成年犯罪人在社区提供无偿劳动实现矫治目的,而非将其予以封闭式关押,这样在有效防止了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同时,也保障了未成年犯罪人正常的生活、学习,摆脱了刑罚后再社会化难的困境,加速了正常人格的恢复和健康心灵的复位。因此有必要考虑从立法层面将该处遇措施纳入我国非刑罚处于措施中来。

四、结语

  随着未成年人犯罪形势日益严竣,有效防止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已成为各国广泛关注的社会问题,各国纷纷建立和完善符合本国实情的少年司法制度。纵观我国刑事立法,由于未成年人刑法一直处于“小刑法”地位,现行的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是在成年人刑罚基础上稍作调整而形成的,难免在某些具体规则方面与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不符。本文在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罚制度现状分析的基础之上,肯定其合理性,同时指出其不足之处,强调在结合我国当前日趋恶劣的未成年人犯罪形势的基础上,主张对我国现行的未成年人刑罚制度从刑罚种类、裁量以及执行等方面着手予以完善,真正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指导下“教育、感化、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方针,积极有效地实现刑罚目的,充分体现刑罚的谦抑性。诚然,刑罚并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有效的办法,它只是一种迫不得已的手段,更多情况下我们应充分发挥社会群众的力量,通过各种实际可行的具体措施防患于未然,尽量减少司法干预,为有效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安定、构建和谐社会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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