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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犯罪法律责任概述
法律责任有别于社会责任和道义责任,是指由于法人实施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违法行为为前提,以法律制裁为必然结果。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人追究法律责任、实施法律制裁,是国家专门机关(司法机关或有关的执法机关)的职责。依照法律责任的性质与程度,可分为刑事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法人犯罪的法律责任是指法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包括在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下还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传统的观点认为,法人的法律责任只能是指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即使是法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的行为,也不能对法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在古罗马民事流转的发展中,一些团体“被视为独立的、区别于组成团体的个别分子的统一体”① ,虽然这些团体还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但是说这种团体是法人的萌芽状态并不过分。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为法人的发展提供了条件,各种商业公司在英国、法国、葡萄牙、荷兰、丹麦和意大利等国纷纷出现,但是这些仍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根据英国学者诺思所著《公司》一书,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的出现是在英王詹姆士一世时期。由于商业贸易的发展和扩张,民族主义相应而生。由主权者授予公司经济特权盘踞某一贸易领域或者独霸某一商品的生产,是这个时期的显著特点。公司组织成为授予这些特权的媒介,主权者也能从中获得利润,公司组织因而被视为国家的宠儿。只是在这时,才明确公司是独立的法人,由国家元首设立并区别于其组织成员。随着公司的发展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发展,所有权和经营权也越来越分离,公司经营权相对独立,从而加强了公司的非个人性,成为独立自主的法人。
美国学者M·克林纳德和C·耶格尔在他们的《法人犯罪》一书中写道:“ 在过去三个世纪中,法人的基本法律特征得到了发展,它是一个由国家特许成立或承认的团体,它有权为了一个不同的目的而占有财产,它有权以一个共同名字起诉和应诉,它不因其成员的死亡而不存在”① 。这表明在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后,即具有民事上的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法人从一开始就是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而存在的。但是,这并不是说法人犯罪是以后才有的事,从西方国家的情况看,早在资本主义进行原始积累时期,他们的一些大公司就开始进行各种犯罪活动,当然,作为真正意义上的法人犯罪的大量出现,则是19世纪后期直至进入20世纪以后。但是在刑法上承认法人的刑事责任,则是近十来年的事。既然法人犯罪早已存在,为什么在很长的时间里法人的刑事责任得不到承认,究其原因有二:其一,法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紧密相关。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即意味着某个法人要受到刑事制裁,如罚金、没收财产、停止营业、甚至法人机构被解散等等,这种制裁的结果必然会影响到国家的财政收入。正因为如此,在很长的时间里国家的立法者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采取回避和甚至否认的态度;其二,法学理论家们对法人犯罪及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主体等问题的认识上存在严重的分歧,如认为法人只是一个具有法律人格的实体,而不具有自然人的特征,传统的刑罚措施(主要指自由刑和生命刑)无法适用于法人。这种否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观点在法学理论上长期占统治地位,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学理论上,对于法人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持否定态度的占有绝对的优势,并且影响和左右着这些国家的立法。
正是这些原因,使法人犯罪在很长的时间里不能受到刑事法律追诉。然而,法人犯罪及其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不能回避的客观存在的事实。对法人实施的危害社会和危害他人的行为放任不管,仅仅对法人的侵权行为追究民事法律责任或行政法律责任,不但不能有效地遏制法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且还有可能放纵法人继续进行更严重的违法行为,即法人犯罪行为。因此,从本世纪中期开始,一些国家法学界对法人是否能够成为刑事责任主体问题,展开了一场讨论和争论,这种讨论和争论一直延续至今,其中也包括我国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讨论和争论。本书前面已经对这些讨论和争论作了介绍,笔者不再赘述。但是,法人犯罪是不以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客观事实,法人犯罪的客观事实将导致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产生是必然的,只是人们真正认识这个规律需要一个过程。现在这个规律已经被越来越多的法学家所认识,正是这种认识推动了有关国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刑事立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承认。
刑事责任是刑法和刑法理论的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人的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由于法人与自然人有很大的不同,其表现为社会组织或团体,对法人的主观罪过如何认定,什么是法人的主观罪过,这正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难点之一。同时,对犯罪行为的实施者适用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重要手段,刑罚手段能否适用于表现为社会组织和团体的法人,以及如何对法人适用刑罚,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又一个难点。而这些正是本章所要研究和探讨的主要问题。
此外,当法人实施犯罪行为给国家、社会和他人带来整体危害的同时,往往也会侵犯其他法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既是一种刑事犯罪行为,也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处于一种竞合状态之中,是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民法承担的前提。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竞合的现象,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发生吸收提供了现实的可能性。因此,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同时,法人对由于自身实施刑事犯罪而同时发生的民事侵权行为也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或者行政责任。这就是本章所要研究的法人犯罪的民事责任和法人犯罪的行政责任的范围。
第二节 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是刑法的主要内容,刑事责任在其中起着沟通犯罪与刑罚并使这些内容构成刑法体系的重要作用。刑事责任是一种特定的法律责任,是依照国家刑事法律的规定,对犯罪行为和影响犯罪社会危害性程度的事实,行为人应当承担的、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也是行为人应当承担、国家司法机关强制其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的标准。因此,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是确定法人能否实施犯罪和能否接受刑罚的关键问题。
一、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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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研究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之前,有必要先了解一下有关刑事责任根据的一些基本观点。这些观点主要有:1、犯罪构成根据说:即认为犯罪构成是确定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是一种传统的观点,对这种观点持异议的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指法律所规定的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它本身只是法律上的一种假设、一种可能,它只是对判断一定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及如何成立犯罪提供了一个法律的标准”① ,因而不能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2、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说:即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则是确定这种根据的标准。这种观点认为,“当一定的危害行为与法律所规定的某种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相符合,这个时候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就由具体的犯罪行为事实所现实地表现出来,而这种具体的犯罪行为的事实与抽象的犯罪行为类型相符,正是法律假设一定的法律后果即刑事责任的发生的前提。所以,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犯罪构成这一法定抽象的犯罪行为的类型本身,而是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这一具体的法律事实。这一法律实施是现实的、具体的危害行为与可能、抽象的犯罪构成这两个方面的结合”①。3、犯罪行为说:即认为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刑事责任的法律事实根据是违反刑事法律规范、符合犯罪构成的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②。4、犯罪构成事实说:即主张将“犯罪构成作为与法定犯罪构成概念相符合的客观事实,即现实的犯罪构成(或犯罪构成事实),是犯罪主体负刑事责任的根据”③ 。此外,还有将刑事责任的根据分为刑事责任的刑法理论根据、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和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 ④。应当承认,无论是犯罪构成说、行为符合犯罪事实说、犯罪行为说还是犯罪构成事实说,还是将刑事责任根据分为理论根据、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都有其合理性的一面,但又存在不足之处。之所以会如此,只能说明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一个多层次、多方面和多角度的问题,单纯从那一个角度去解释,都难以概括刑事责任根据的全部含义。由此可见,刑事责任的根据并不是一个孤立的问题,而是一个与刑事责任的理论、犯罪构成的理论以及其他刑法理论密切相关的问题。事实上,主张犯罪构成说的,一般不会完全排除犯罪事实(行为),因为犯罪构成是以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的条件才能成立;而主张犯罪行为说的,一般也不会排除犯罪构成(标准),因为犯罪行为如果没有法律作为衡量标准,刑事责任也是难以认定的。所以笔者认为,上述种种观点也许只是一个表达是否完整的问题,而要正确理解刑事责任的根据,必须从多层次、多角度、多方面去考虑。提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是有道理的,问题是如何理解和解释犯罪构成的含义。“因为犯罪构成与犯罪行为是统一的、并行不悖的,我们讲一个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就是指他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某种犯罪构成的要件,即犯罪构成是一定危害行为的犯罪构成,犯罪行为是符合具体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① 。
上述刑事责任根据的理论是否可以运用到法人犯罪,回答应当是肯定的。同自然人一样,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指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基础,因此,研究和认识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根据,是正确认定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前提。由于法人犯罪的出现,从根本上动摇了传统的刑法理论赖以建立的个人责任的基石,它要求刑法不仅要承认个人责任,而且要承认法人责任(整体责任),要求对以个人责任的传统的刑法理论体系加以改变。也就是要求在刑事法律上承认法人同自然人一样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当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也要承担刑事责任。
法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包括以下方面的内容:
(一)法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法人犯罪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认定法人犯罪并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有法人犯罪事实的存在。没有法人犯罪事实的存在,实现法人刑事责任就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一句空话。有的学者曾经认为,“所谓的‘法人犯罪’,实际上并不是法人本身的犯罪,而是法人机关的自然人以法人的名义实施的犯罪”② 。根据这种观点,法人不可能实施犯罪行为,法人的犯罪事实不存在也就意味着法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不存在。诚然,法人制度是传统民法中的制度,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法人的活动范围从民法领域走进经济法、行政法直至刑法领域。法人参入社会活动这就是法人的行为,法人能够参与合法的行为,也能施以非法行为,当法人的非法行为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时,就是法人的犯罪事实,而这个犯罪事实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这里所讲的法人犯罪事实,包括法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及犯罪行为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法人犯罪事实是确定法人刑事责任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根据,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实现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条件。
(二)法人刑事责任的罪过根据,即法人能够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任何一个法人组织都有自己的决策机关,法人的决策机关是法人的“大脑”,是法人活动的指挥部,法人决策机关的命令和要求,决定法人活动的形式和方向,因而也决定法人活动的合法性或者违法性。法人决策机关的集体意志就是法人的意志。当然,法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有着自身内在机制的特点和依据,与以自然人为中心的刑事责任能力观念有着本质的区别:1、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受的限制,而法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则始于法人机构的成立终于法人机构的撤销或解散;2、自然人通过自身的生理精神状态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而法人则是通过法人的决策机关所作的决策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尽管如此,法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这一点却是肯定的;3、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根据: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认定法人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需要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只有当法人的犯罪事实与刑事法律的规定相符合,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才有可能。法人刑事责任能否实现,在法学理论上长期存在着争论(有关的争论在本书的开始部分已作了介绍),这也是是否承认法人可以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的关键所在。那么对犯罪法人能否适用刑罚呢,也就是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否可能?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法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法人作为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虽然不同于自然人,但是法人组织(即法人的决策机关)能够识别自己行为是否合法,因此法人的业务活动范围虽然由其章程所明确规定,而法人为了其自身的利益完全可能去从事与其章程规定相违背的活动,甚至去进行犯罪活动。依照刑事法律的规定,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其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就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同样,法人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其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应当承担刑事法律后果,这就是说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是可能的。在这里,法律根据要求法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符合刑法中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也就是用刑事法律来衡量法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以上两方面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在考虑法人刑事责任时,不可只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否则就会出现上面的片面结论,或者不利于确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或者放纵法人犯罪或者扩大了对法人的惩治范围。笔者以为,我国刑事政策中的“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提法,既准确地表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也准确地表述了法人刑事责任根据,法人刑事责任依据充分体现上述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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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
任何法人犯罪或犯罪的法人都应当受到国家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国家对法人犯罪或犯罪的法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是通过国家司法机关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体现出来的。而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过程和法人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则是法人刑事责任的具体表现。
(一)法人刑事责任实现过程
从确定法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到法人刑事责任的真正实现表现为一个过程,这个过程具体可以分为三个阶段: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阶段以及法人刑事责任的履行阶段。1、法人刑事责任的产生是从法人实施犯罪行为时起到司法机关立案时为止。这在个阶段,法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已经客观存在,只是司法机关由于种种原因(如法人犯罪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尚未开始追究法人刑事责任的活动。当法人刑事责任处在这一阶段时,其刑事责任的实现与否,将取决于司法机关是否能及时地发现法人犯罪,如果司法机关及时地发现了法人犯罪,即意味着某一法人犯罪将被立案,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追究已经在法律上开始。反之,如果司法机关长期未能发现法人犯罪,追究法人的刑事责任的司法活动也就不会开始,那么法人刑事责任就有可能由于超过追诉时效而自行消灭。因此,正确认识和掌握法人犯罪情况,及时立案,是法人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所在。2、当司法机关对法人犯罪立案侦察开始,到法院对法人案件作出有罪判决时为止,是法人刑事责任确立的阶段。这是司法机关已经发现了法人犯罪以后,根据法定程序对法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进行查证,确定法人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和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其行为是否应当受到刑罚的处罚及如何判处刑罚,适用何种刑种等等;当法人行为不适用刑罚时,则要考虑是否应当采取非刑罚的处理方法等等。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是通过刑事诉讼的侦察、起诉和审判来确立的,它使法人刑事责任的实现成为可能。3、当司法机关对法人的行为作出有罪判决生效开始,法人刑事责任的履行即时开始,直至司法机关所决定的刑事制裁措施执行完毕,为法人刑事责任履行阶段。只有这一阶段的完全结束,才能体现法人刑事责任的完全实现。
(二)法人刑事责任实现的方式。
1、对犯罪的法人适用刑罚,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最基本和最主要的方式。
众所周知,犯罪与刑罚是紧密相连的,对犯罪行为适用刑罚是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基本内容。法人犯罪是一种犯罪行为,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法人适用刑罚完全符合刑事法律的规定精神。刑罚是建立在对犯罪人的剥夺性痛苦之上的最严厉的法律强制方法,只适用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法人。刑罚的适用只能由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来适用,因为刑罚是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用以惩罚犯罪的一种强制方法。由此可见,刑罚与刑事责任有着极为密切的关系,这种关系表现为:①刑事责任是行为人应受刑罚处罚的前提,没有刑事责任的存在也就没有刑罚的存在;②一般而言,刑事责任的严重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③刑事责任和刑罚都只能由国家审判机关决定或追究。但是这些并不表明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没有什么区别,刑事责任与刑罚之间的区别也是明显的,首先,刑事责任是从观念形态上对法人犯罪和犯罪的法人作否定评价和谴责,是一种法律责任,具有抽象性的特点;而刑罚则是惩罚犯罪的具体制裁方法,是具体的法律行为和措施;其次,刑事责任与刑罚虽然都可以说成是犯罪的法律后果,但是二者的层次却不同,刑事责任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后果,属于第一个层次,而刑罚则是刑事责任的直接后果,属于第二个层次;再次,刑事责任可以独立于刑罚之外,即不依附于刑罚而存在,相反,刑罚则不能独立于刑事责任之外,即刑罚必须依附于刑事责任而存在,没有刑事责任也就不可能有刑罚,从这个意义上讲也可以说刑罚是实现刑事责任的一种强制措施或手段。
纵观有关国家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方式的规定,可以分为单罚制和双罚制两种方式:
〔1〕单罚制(也称代罚制或转嫁罚制),即指只对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或者只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只对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适用刑罚,体现了刑法理论和立法者对法人犯罪的一种观点,即认为所谓法人犯罪是自然人以法人组织的名义而为的犯罪,只要惩罚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即可达到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例如1942年的《蒙古人民共和国刑法典》、1960年的《苏俄刑法典》及我国1979年颁行的刑法都规定只对法人组织中的个别自然人适用刑罚。只对法人组织本身适用刑罚,体现了刑法理论和立法者对法人犯罪所持的另一观点,即认为法人犯罪是法人组织所为,只有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才可以遏制法人犯罪。这种单罚制以刑罚的形式表明了社会对法人组织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但是不管哪种方式的单罚制,都存在不足之处,主要表现是,首先,只对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适用刑罚,而不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代罚制,是以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替代法人组织去承担刑事责任,而作为犯罪主体的法人则与刑事责任无关,这样不仅导致法人犯罪主体与刑罚相分离,法人刑事责任不能实现,以至刑罚对法人犯罪威慑力的瓦解,而且由于只处罚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使法人组织逃脱法律的制裁和逃避社会对法人犯罪行为的否定,同时也有失刑事法律的公平性。其次,只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也存在将法人中的个人责任转移到法人组织身上的弊病,例如法人组织中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这些人与法人组织的一般成员是有区别的,他们的行为对构成法人犯罪有着决定的意义和作用。只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而忽视法人组织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转由法人组织承担,使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逃脱法律的制裁,同样表现了另一种形式的刑事责任不公平性。同时,只追究法人组织的刑事责任而放弃追究法人组织中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也就忽视了法人犯罪是一种具有法律人格的组织体的犯罪,忽视了法人组织是由自然人组成,离开了自然人法人组织也就不存在了这样一个事实,客观上不利于打击法人犯罪。鉴于单罚制的上述不足之处,许多国家的刑法逐渐放弃单罚制而以双罚制取代之。
〔2〕双罚制:双罚制是基于单罚制的缺陷而产生的,其特点是刑罚对法人组织及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都适用,也就是说,在双罚制的情况下,一个法人犯罪行为,有两个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刑罚适用于法人,也适用于法人的成员自然人。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几十年来,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理论的发展较快,其中对法人犯罪适用双罚制的国家越来越多。例如1954年《日本防止法》第5条规定:“法人代表或法人和个人的代理人、雇佣人或其他工作人员,在有关该法人或个人的业务上实施了前条的违法行为时,除了应当处罚行为人之外,对该法人或个人也应处同条所规定的罚金刑”;1994年颁布的新《法国刑法典》第121条规定,当法人行为构成犯罪时,刑罚不仅对法人组织适用,而且同时对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适用。这些规定表明,双罚制在处罚法人组织的同时,也处罚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一方面,对法人组织适用刑罚,是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的否定性评价,也是教育和警戒社会上其他法人组织,从而达到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另一方面,对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适用刑罚,以使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双罚制在处罚法人犯罪方面明显地优于单罚制,这种处罚方法为目前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法律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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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罚种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
对法人犯罪适用刑罚要获得预期的效果,即要使法人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刑罚种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是十分必要的。在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也应当看到法人与自然人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因此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并不一定都适用于法人,也就是适用于自然人的刑罚并不能完完全全地适用于法人,例如适用于自然人的自由刑和生命刑就难以对法人适用。为使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得以实现,国家的立法机关有必要根据法人的具体情况,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事实上,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种类,是当今国外一些国家刑事立法的一个新动向。新的《法国刑法典》就是其中的一个典型。新的《法国刑法典》为法人设置了专门的刑罚,该刑法典总则第三编第2节规定了“适用法人之刑罚”,并将适用于法人的刑罚分为“重罪及轻罪之刑罚”和“违警罪之刑罚”。这些新设置的刑罚有:①罚金。由于法人犯罪的目的是为法人谋取利益,对于这种性质的犯罪适用罚金刑,从经济上对法人予以制裁是理所当然的。因此,该刑法典规定,法人无论是实施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均须判处罚金刑。同时还具体规定了对法人适用罚金刑的具体标准,如在法人实施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时,“适用法人的罚金最高定额为惩治犯罪之法律规定的对自然人罚金最高定额的5倍”(《法国刑法典》第131-38条;第131-41条)。②其他刑罚。其他刑罚分为两类,第一类:适用于法人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刑罚:解散法人;禁止直接或间接从事一种或几种职业性或社会性活动;关闭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企业机构,几种关闭其一家或数家机构;置于司法监督之下,禁止参与公共工程;禁止公开募集资金;在限期内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者赃物;公布宣判决定等(参见《法国刑法典》第131-39条)。第二类:适用于法人实施违警罪的刑罚:限期内禁止签发支票或者使用信用卡付款;没收用于犯罪的物品或赃物等(参见《法国刑法典》第131-42条)。不仅如此,为了确保对法人犯罪适用这些刑罚的准确性,该刑法典还对某些刑罚的适用方式作了规定。例如,规定“宣告法人解散之决定包含将该法人提交有管辖权之法院,对其进行清算”(《法国刑法典》第131-45条);“置法人于司法监督之下的决定包括指定司法代理人,并由法院明确规定代理人的任务”,“司法代理人至少每6个月向执行推事报告一次其完成任务的情况”(《法国刑法典》第131-47条;“禁止公开募集资金,即告禁止借助信贷机构、金融机构或债券交易公司以及采用任何广告手段推销任何债券”(《法国刑法典》第131-47条)等等。上述刑罚多为资格刑,以剥夺或限制法人的某项(种)权利而达到惩治法人犯罪的目的。由此可见,为法人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针对性较强,其科学性是显而易见的,同时也便于操作,是实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一个有效的立法措施。法国刑法典规定对法人犯罪实行双罚制,当法人犯罪时,对法人组织适用上述刑罚,对法人组织中的自然人与一般自然人适用的刑罚相同。
第三节 我国刑事法律上的法人刑事责任
一、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
我国刑事法律上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经历了一个从刑事法律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到刑事法律肯定法人的刑事责任的较长的发展阶段。
八十年代以前,我国的刑事法律只承认个人的刑事责任而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建国初期,虽然在有关的法律文件中就有法人概念的出现,例如1950年9月27日政务院财政委员会发布的《机关、国营企业、合作社签订合同契约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合同或契约之签订,必须以法人为对象”。这里的法人只是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出现的,没有涉及到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相当一段时间里,无论是在刑事立法上,还是在法学理论上和司法实际中,在谈及刑事责任问题时,都是排除法人的。1979年颁布的我国第一部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从立法的本意上看,也没有考虑法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例如刑法中的假冒罪(第127条)、偷税、抗税罪(第121条)、挪用国家特殊款物罪(126条)、走私罪(116条)、制造贩卖假药罪(第164条)等等,虽然法人也可以构成,但是刑法却排除了法人的刑事责任,只规定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立法上排除法人的刑事责任,必然影响到司法实际,长期以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是把个人作为刑事责任的唯一主体,无论法人实施了何种性质的犯罪或实施了多么严重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都只能是自然人。
刑法理论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反过来充实和提高刑法理论,这种理论和实践的辩证关系,也体现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与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关系上。我国刑事立法长期否定法人的刑事责任,是与我国刑法理论上长期对法人刑事责任持否定态度有关。这方面的问题在本书的前面已经作了详细的介绍,笔者在此不再赘述。但是应当指出的是,由于刑法理论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否定,在客观上对我国刑事立法确立法人刑事责任起到了阻碍和延缓作用。例如有一种理论认为:“法人不具有生命实体,其权利能力、行为性质决定于成立该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实际活动中,尽管法人的行为是由构成该组织的自然人控制和支配的,但这种支配是有限的,并不是无条件的,切不可认为一切以法人名义实施的行为,都是法人本身的行为。法人代表只能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在特点的范围内从事民事活动,唯此,法人才负法律责任。任何违背法人宗旨,超出法人权限的违法犯罪行为,虽然是以法人名义实施的,哪怕是法人决策机构集体决定的,法人也不能负任何责任,只能由决策人、执行人个人负责。……法人宗旨是法人意志的集中表现,法人决策机构的决定如果符合法人的宗旨,可以认为是法人的意志,如果违背法人的宗旨,与其说是法人本身的意志,毋宁说是有悖法人的意志,只能是参与决定的那些自然人的意志”①;还有一种理论认为:“从实际效果方面衡量,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定罪惩罚,必然不利于法人制度的的健全和巩固,不利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现代化建设,而且也会带来诉讼实践及其他方面的难题。……第一,这种刑事诉讼的事实本身,便有损于整个或某类法人的名誉,从而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法人职能活动的进行。第二,被定罪惩罚的法人作为犯罪单位,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不应允许其继续存在,而应予以解散,这样,如果是企业事业单位法人为此被解散,难免影响国家经济建设;如果是机关法人因此不被撤销,势必影响国家的管理活动。同时,法人组织中并未参入犯罪的成员,也会因法人被解散、撤销而失业或不恰当地转行,这也于国家经济建设的正常进展和社会秩序的安定不利。第三,如果允许被定罪惩罚的法人作为有前科者继续存在,则不但违背我国设立法人制度和成立法人组织的宗旨,而且这种组织也难以再有效地从事其职能活动。例如,一个商业企业法人被以投机倒把罪惩罚,它怎么能够有效地从事商业活动?其他法人以及消费者谁还会放心地与它打交道?再如,如果是某海关被以走私罪惩罚,对于犯有走私罪前科的海关,它又怎能有效地、理直气壮地行使查处走私的职权活动?第四,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惩罚,在刑事诉讼中也会遇到一系列难题。例如,被告人是这个法人,刑事追诉必要时对谁采取强制措施?律师辩护时会见谁?法庭怎样出庭受审?怎样为自己辩护?若由法人代表人代表法人接受刑事追诉和审理,这时对法人代表岂不是一身兼二职,一面为自己的犯罪接受追诉,一面又代表法人接受追诉,这时法人代表人怎样同时既为自己又为法人行使辩护权?如果不由法人代表代替法人接受刑事追诉,又有谁愿意和应当代替法人接受刑事追诉?等等。控诉和惩罚法人犯罪的起诉书和判决书又怎样写被告人和犯罪人,难道写成:某某单位吗?如果是某司法机关的负责人以该机关名义实施了某种经济犯罪的,难道起诉书和判决书可以写成被告人(犯罪人):某某公安局、某某法院吗?这不滑天下之大稽吗?总之,把法人作为犯罪主体追诉刑事责任,在诉讼上也会产生许多困难”①。可见,这些理论从根本上否定了法人刑事责任的必要性。刑法理论脱离社会犯罪现行的客观实际,必然导致刑事立法的滞缓,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长期排除法人刑事责任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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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确立和发展,经济犯罪日益突出,其中以法人团体的形式进行犯罪活动的情况也越来越多,法人犯罪的客观实际及其对国家、社会和公民个人造成的严重危害性,给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刑事立法提出了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即我国刑事法律是否有必要仍然排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八十年代开始,刑法学理论界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展开了讨论,有关的法学杂志先后发表了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文章,如《司法》发表了题为《应当重视对法人违法犯罪的处理》、《法学》上发表了题为《刑事案件中法人的责任问题》、《法学季刊》上发表了题为《法人不会犯罪吗?》等,对法人能够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作了专门的论述,肯定了法人的刑事责任;1985年11月25日至1985年3月3日,《中国法制日报》开设了关于法人犯罪问题讨论的专栏,对法人能否犯罪和法人能否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展开了讨论。法学理论界对法人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虽然分歧较大,否定法人刑事责任的观点也曾占主导地位,但是,随着讨论的深入,肯定法人刑事责任的观点越来越引起法学家们的共鸣,也越来越引起了我国立法部门的重视,这种讨论为最终在我国刑事立法上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起到了有力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刑事法律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八十年代以来,我国立法机关逐渐开始重视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但是在如何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哪些刑事法律中确立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态度是谨慎的。可以说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确立采取的是一种渐进的方式,即由开始只承认法人实施某些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向逐渐承认法人实施所有经济犯罪的刑事责任发展。八十年代初期,刑事立法中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只有《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两个并未公开的刑事法律文件,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罪也只有走私罪、贪污罪和贿赂罪三个罪名,范围十分有限。不仅如此,而且这两个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法律文件经过多次的调查研究和修改,直到1988年才正式公布施行,在将近六年的时间里公布施行的其他刑事法律均未涉及法人刑事责任。而在九十年代以后,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经济犯罪的日益突出,法人犯罪现象的严重性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重视,迫切要求刑事法律加大对法人犯罪的惩治力度,国家的立法机关因此而加快了对法人犯罪的刑事立法,以使法人犯罪能够及时受到刑事法律的追诉。从我国的立法实践看,在刑事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经历了两个阶段:
(一)第一个阶段,在有关的单行的刑事法规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由于1979年的刑法没有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规定,为了及时惩治法人犯罪,从八十年代后期起,我国立法机关采取制定单行刑事法规确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方面的单行刑事法规有:
1988年1月21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1990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禁毒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走私、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犯罪分子的决定》;1992年9月4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3年2月22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7月5日 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侵犯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2月28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5年6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1995年10月30日公布施行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
上述单行刑事法规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具有以下特征:
〔一〕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集中体现在刑事法规对各类经济犯罪的规定中:
法人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商品经济为法人犯罪创造条件和提供客观环境,这就是法人与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在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条件下,这种关系也不例外。由于法人和商品经济的特殊关系的存在,使法人犯罪的形式主要表现为在商品生产、分配、流通和管理过程中故意违反经济管理法规,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也就是说法人实施的犯罪主要是经济犯罪。关于这样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已经指出:“近年来不少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社队通过贿赂手段进行投机、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使国家财产遭受严重损失。同时,这类不法犯罪活动又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点头’或集体决定的,难以追究法律责任”。在《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这几年走私数量最大,危害最严重的是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走私。这些案件往往是‘上级’点头的或者是单位领导决定的,又打着‘为公不为私’的招牌,所谓‘来源不当,用途正当’,难于追究刑事责任。这次征求意见时,普遍要求对单位走私、套汇的必须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难以制止这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这个意见,草案规定单位犯走私罪的,以及违反外汇管理法规,在国内买卖外汇,或者在国外把出口货物和其他方式取得的外汇不按规定存入国家指定的银行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988年1月21日正式公布施行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两个刑事法律文件,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这两个补充规定(草案)的说明中又一次指出:“1982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对于打击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活动,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起了很大作用。为了更好地执行刑法和《决定》,按照一手抓改革、开放、搞活,一手抓打击经济犯罪的精神,1982年,法制委员会对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过程中在经济犯罪方面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在总结审判实践的基础上,起草了《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和《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草案)》。1986 年以来,法制工作委员会又多次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有关部门的意见,并进一步作了调查研究,进行修改”。可见,《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草案)》、《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草案)》之所以出台,是因为“近几年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走私数额很大,危害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和“不少企业事业单位通过行贿进行投机倒把、套购倒卖甚至诈骗活动,推销劣货、次货、假货,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这些犯罪活动往往是经过单位领导同意或集体决定的,由于没有法律规定,司法机关感到难以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法人刑事责任的确立是与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犯罪密切相关的,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的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和补充规定有相当一部分属于单行的经济刑事法规,如《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贪污罪受贿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品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都属于这类法规,而在这些单行的刑事法规中基本上都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综上所述可以得出,刑事法规中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在某种意义上讲,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单行经济刑法的范围正是这一特殊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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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刑事法规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回避了“法人”及“法人犯罪”概念。
尽管上述刑事法规事实上已经承认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在所有的单行刑事法规中都没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凡是涉及到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地方,均以“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或者以“单位”代替。从立法者的意图看,使用“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单位”这些非法律概念,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堵塞漏洞,以避免法人犯罪行为和与法人犯罪相似的其他非法人团体的犯罪逃脱法律的制裁。
〔三〕充分肯定法人的犯罪行为能力及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刑事法规虽然没有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但却明确的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例如许多刑事法规都有这样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单位犯本决定第一条、第二条……”等规定,都是直接将法人和非法人单位作为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实际上就是承认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具有犯罪行为能力。在刑事法规中将法人实施犯罪与自然人实施犯罪同等对待,规定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这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并不多见。刑事法规的这种规定,为“在理论上肯定法人具有犯罪能力和肯定法人是犯罪主体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杜绝了法律自身不明确所导致的理解上或理论上的分歧和混乱”①。肯定法人和非法人团体是犯罪行为的实施者,表明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将法人与自然人同等看待,法人同自然人一样,具有犯罪能力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能够成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同以往的法律相比,这是一个重要的突破。当然,我们还应当看到,法人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只有通过法人或非法人的决策机关和代表才能表现来,因此明确法人或非法人的决策机关和法人代表的行为对构成法人犯罪或非法人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的意义,对于充分认识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十分重要。法国总检察长皮埃尔·特律什和巴黎第一大学教授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在为新的《法国刑法典》所写的序中指出:法人的管理机关或法定代表、法人的常设监督机关和间歇性机关、法人委托的自然人或其他法人的行为,都可能使法人承担刑事责任。他们还指出:法人的管理机关和法定代表即使在其管理范围以外的活动,也可以使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当然,法人的代表、法人的委托人(其他法人或自然人)只有在为法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人的利益进行犯罪活动时,才会引起法人的刑事责任① 。这些观点是有道理的。事实上,我国刑事法规在肯定法人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时,也充分地认识到了这一点,刑事法规中规定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当他们为法人的利益而不是为个人的利益进行活动的情况下,会引起法人的刑事责任,因此,法人的犯罪能力和刑事责任能力是通过这些机关和人员表现出来的。这一点对于正确认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十分重要的。
(二)第二个阶段,在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从1979年刑法公布施行至今已有17年之久,从最初在单行刑事法规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至今也有近10年的时间,其间我国的刑法理论、司法实践以及立法经验都为最终在我国刑法中确立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作了准备。在上述刑法理论、立法实践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第五次会议对1979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进行了修订,并以形式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作了规定。修改后的刑法(以下简称新刑法)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规定,表现了我国刑事立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完全肯定。
新刑法以单位犯罪取代法人犯罪的方式,对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予以规定,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在刑法总则中对单位犯罪的概念及单位犯罪适用刑罚作了原则性规定。
新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本条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规定了什么是对单位犯罪。所谓单位,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人机构和非法人机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其二,规定了单位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规定单位与自然人一样,当其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即单位与自然人一样,也是刑事责任的主体。
新刑法第31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本条是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包括两方面的含义:其一,单位犯罪的,对单位适用罚金刑,同时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法规定的刑罚,这就是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采取双罚制原则,即当单位犯罪时,既要对单位判处刑罚,也要对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其二,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分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处罚,也就是说本条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采取双罚制原则,如果在刑法分则和其他法律中对单位实施的某种具体犯罪规定适用刑罚采取单罚制,那么就依照单罚制处罚。例如在新刑法分则第107条、第137条虽然都是单位犯罪,但却规定处罚自然人而没有规定处罚位,适用的是单罚制。
〔二〕在刑法分则中具体规定单位犯罪的罪名及适用的刑罚。
新刑法分则除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第九章渎职罪和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外,其他各章都涉及到单位犯罪,单位犯罪涉及的类罪名有:第102条至第105条规定的单位资助他人危害国家安全罪,其中包括:单位资助他人背叛国家罪;单位资助他人分裂国家罪;单位资助他人煽动分裂、破坏国家统一罪;单位资助他人武装叛乱罪;单位资助他人武装暴乱罪。第125条、第126条、第128条、第135条、第136条、第137条、第138条、第139条规定的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罪,其中包括: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存储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单位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单位违反规定制造、销售枪支罪;单位失职造成的劳动安全事故罪;单位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的建筑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单位(学校)失职造成的重大伤亡事故罪;单位违反消防管理规定造成的消防安全事故罪。第140条至148条规定的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其中包括:单位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单位生产、销售假药罪;单位生产、销售劣药罪;单位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单位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医疗器材罪;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家电产品罪;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农业生产资料罪;单位生产、销售伪劣化妆品罪。第151条至153条规定的单位走私罪,其中包括:单位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罪;走私伪造的货币罪;单位走私文物罪;单位走私珍贵动物、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罪;单位走私黄金罪;单位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8条至162条、第164条规定的单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其中包括:单位虚报罪;单位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罪;单位以虚假方式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罪;单位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罪;单位非法清算罪;单位行贿罪。第174条至第182条、第186条至第191条规定的单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其中包括:单位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单位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罪;单位套取信贷转贷他人罪;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单位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单位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罪;单位伪造、变造股票、债券罪;单位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罪;单位证券内幕交易罪;单位编造、传播虚假证券交易信息罪;单位诱变投资者买卖证券罪。第192条至第196条、第198条规定的单位,其中包括:单位;单位;单位;单位信用诈骗罪;单位;单位。第201条至第209条规定的单位危害税收征管罪,其中包括:单位偷税罪;单位抗税罪;单位欠缴应纳税款罪;单位骗取出口退税款罪;单位虚开增值税专业发票罪;单位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业发票罪;单位非法出售增值税专业发票罪;单位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单位伪造、擅自制造或者出售伪造擅自制造的其他发票罪。第213条至第219条规定的单位侵犯罪,其中包括:单位假冒罪;单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位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罪;单位假冒罪;单位侵犯著作权罪;单位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单位侵犯罪。第221条至230条规定的单位扰乱市场秩序罪,其中包括:单位损害商业、商品信誉罪;单位虚假广告罪;单位串通投标罪;单位;单位非法经营罪;单位强迫交易罪;单位伪造、倒卖有价票证罪;单位非法转让、倒卖罪;单位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单位逃避商品进出口检验罪。第244条规定的单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包括:单位强迫职工劳动罪。第281条、第288条规定的单位扰乱公共秩序罪,其中包括:单位非法生产、买卖警用物品罪;单位干扰无线电通讯罪。第319条单位妨害国(边)境管理罪中的骗取出境证件罪。第325条至327条规定单位妨害文物管理罪,其中包括:单位私自向外国人出售或者赠送珍贵文物罪;单位倒卖文物罪;单位非法出售或饰赠馆藏文物罪。第330条、第332条、第337条规定的单位危害公共卫生罪,其中包括:单位违反规定引起的传播甲类传染病罪;单位违反国境卫生检疫罪;单位逃避动植物检疫罪。第338条至345条规定的单位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其中包括:单位非法处置危险废物罪;单位非法进口固体废物危害环境罪;单位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单位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单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单位非法狩猎罪;单位非法占用耕地罪;单位破坏矿产资源罪;单位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单位盗伐、滥发林木罪;单位毁坏收购盗伐、滥发的林木罪。第350条规定的单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中包括:单位毁坏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境罪;单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63条至365条规定的单位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其中包括:单位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单位为他人提供书号出版淫秽书刊罪;单位出版淫秽物品罪;单位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单位组织淫秽表演罪。第370条、第375条、第380条规定的单位妨害国防利益罪,其中包括:单位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单位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单位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专用制品罪;单位拒绝或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第387条、第391条、第393条、第396条规定的单位贪污贿赂罪,其中包括: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罚没财物罪。此外,分则中有的章虽未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从规定的内容看却是属于单位犯罪,例如,分则第一章第107条规定的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他人危害祖国罪,其中的机构和组织应当属于单位,其实施资助他人危害祖国的犯罪行为应当属于单位犯罪;第二章第135条、第137条单位重大伤亡事故罪、第138条单位重大责任事故罪等也应属于单位犯罪,至于为什么有的条文明确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有的条文不明确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主要是从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有所不同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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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的规定分为两种:1、对单位犯罪采取双罚制,即当单位犯罪时,单位适用罚金刑,对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适用刑法中规定的所有刑罚。根据新刑法总则第31条的规定,分则中绝大多数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都对单位犯罪规定了双罚制。例如,在许多涉及单位犯罪的条文中都作这样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2、对单位犯罪采取单罚制,即当单位犯罪时,只处罚单位中的自然人不处罚单位。例如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第105条规定的机构、组织资助他人危害国家安全罪;第126条、第135条、第135条至第139条规定的单位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61条、第162条规定的单位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第244条、第245条、第250条规定的单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283条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罪等,上述犯罪行为的均可由单位构成,当单位设施了上述犯罪行为时应当属于单位犯罪,但是刑法条文没有规定单位的刑事责任,而是以代罚制方式规定了自然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规定表明,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是采取双罚制与有条件采取单罚制相结合的原则,这种规定是于我国单位犯罪情况的复杂性有密切的关系。
新刑法虽然以单位犯罪的形式规定了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是我国刑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真正确认,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大突破,应当予以肯定。以单位犯罪取代法人犯罪,将单位作为与自然人等同的刑事责任主体,即刑法赋予单位这一概念具有法律的含义,这在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上是绝无仅有的。新刑法采取单位取代法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其目的显然是针对社会上存在的类似法人犯罪的非法人团体的犯罪,从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的目的这出发,这样的规定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单位的范围大大的超过了严格意义上的法人范围,单位既包括法人,也包括法人以外的其他社会组织、机关和团体,几万人的大企业是一个单位,两三个人的小商店也是一个单位。究竟什么是单位,单位的范围到底应当有多大,刑法的规定并不严格而且也不可能严格,同时在实践中正确认定单位犯罪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相当困难的。因此笔者对新刑法以单位取代法人作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做法并不赞同。笔者认为,在刑法中还是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这样的严格的法律概念比较恰当,首先,刑事法律对法人刑事责任的承认,是表示刑事法律承认传统意义上的民事法律主体--法人--也能够成为刑事法律的主体,而不是指承认民事法律责任主体以外的其他非法人组织或团体;其次,法人和法人犯罪的表述是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所公认的,因为这种表述揭示了法人犯罪是一种区别与自然人而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体的犯罪的实质。当然,由于犯罪现象越来越复杂化,法人犯罪与非法人团体的犯罪是那么的相似,将非法人团体犯罪归到法人犯罪一类,对法人范围作扩大性规定是有一定道理的。事实上当今许多国家刑事法律中的法人犯罪已经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人犯罪,已经包括法人犯罪和非法人团体的犯罪。尽管如此,在刑法中并没有使用其他概念来取代法人概念,而是仍然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的概念,只是对法人的范围作扩大的解释性规定而已,显然,这样的规定是符合刑法的严格性要求的。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对法律的严格化和科学化程度的要求越来越高,作为国家基本法的刑法更应当如此,不仅要在法律体系上严格化和科学化,而且在具体条文概念上也需要严格化和科学化,更便于操作,这是非常重要的。因此,在刑法中使用法人和法人犯罪这样的表述,并赋予其比法人和法人犯罪含义更广的解释(包括法人犯罪和非法人团体犯罪),以取代单位的单位犯罪,是我国刑法规范化和科学化的要求,也是我国刑法发展和完善的趋势。
三、关于法人犯罪适用的刑罚
新刑法公布以前的刑事法律规定,当法人的行为构成犯罪时,对法人中的自然人可以适用刑法中所有刑罚,既可以适用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等主刑,也可以适用罚金、等附加刑。对法人则不同,由于法人与自然人本质差别的客观存在,对自然人适用的刑罚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法人,尤其是刑法中的主刑都不适用于法人犯罪,因此对法人只能适用罚金这一附加刑。
新刑法对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吸收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决定和补充规定对单位犯罪的规定,没有为单位犯罪设置专门的刑罚,也就是说,新刑法对单位犯罪适用刑罚并没有突破原有的刑事法律的规定,仍然规定对单位犯罪只适用罚金刑。诚然,罚金刑在惩治法人犯罪中的重要作用当然应当受到重视,因为任何法人犯罪都是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而罚金刑的适用恰恰针对法人犯罪的这一目的,[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打击,从而达到惩治法人犯罪和警戒其他法人的目的。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的刑法都规定罚金刑是惩治法人犯罪的主要刑罚,如法国刑法典中,罚金刑是作为主刑适用于一切法人犯罪。但是,在肯定罚金刑的作用的同时,还应当看到罚金刑的不足之处,即罚金刑的适用只能使法人在经济上受到打击,并不能阻止法人组织的各项活动的进行,甚至不能阻止法人犯罪活动的继续。因为罚金刑的适用不能触及法人组织和法人职能的发挥,罚金刑的适用并不限制或剥夺法人的其他权利。也就是说,在对法人适用罚金刑时,并不能阻止或限制法人机能的运作,法人继续进行犯罪活动的可能性依然存在。因此,仅仅对法人犯罪适用罚金刑是不够的,不能达到真正遏制法人犯罪的目的。还必须考虑如何限制甚至剥夺法人的某些与犯罪有关的权利,使法人失去犯罪的条件,或者消灭法人犯罪的条件,从而达到预防法人犯罪的目的。当今世界许多国家的刑事立法对刑罚制度的考虑,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的刑罚观念,其中最为突出的是死刑的减少和资格刑的增多。对于法人犯罪而言,除适用罚金刑外,更是大量地适用资格刑,如禁止法人在一段时间内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限制法人从事某项业务活动,或者剥夺法人从事的业务活动的权利,或者解散法人团体等等。为此,在刑法中为法人设置专门的刑罚,除设置罚金刑外,将禁止、限制法人权利或者剥夺、取消法人资格作为刑罚予以规定,对于遏制法人犯罪无疑具有实际的意义。
在我国,禁止、限制法人权利或者剥夺、取消法人资格的处罚措施并不是作为刑罚规定的,而是作为行政处罚措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种类中就有“责令停业整顿”、“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规定,在一些行政法规中常挂有这种行政处罚条款,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38条规定的“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法人违反登记管理规定时,“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这里的“关闭”和“吊销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对法人的惩罚作用并不比罚金逊色,对于法人而言其严重程度甚至超过罚金刑,这些严于刑罚的行政处罚措施是放在刑法中好还是放在行政法律中好,是值得考虑的。因此,将某些行政处罚措施上升为刑罚,使其成为适用于法人的刑罚,不仅可以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的关系,而且可以使适用于法人的刑罚有一个完整的刑罚体系,从而有利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新刑法虽然以单位犯罪取代了法人犯罪,但是在适用刑罚问题上并没有新的规定,仍然只能适用罚金这一种刑罚,与上述法人犯罪适用刑罚存在同样的问题,即刑罚措施太单一。因此,将某些行政处罚措施上升为刑罚的设想对于单位犯罪也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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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关于法人犯罪刑事附带民事的处罚
原刑法第31条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具体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这是对刑事附带民事处罚的规定。在追究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也会遇到被害人要求法人给予民事赔偿问题,这就是法人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法人犯罪,尤其是法人破坏环境、法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法人制造假药等之类的犯罪,其犯罪行为不仅给国家、社会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和损失,而且还给公民个人或者其他法人造成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在追究这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还需要考虑对被害人的经济赔偿问题,这种赔偿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的方式,即由实施犯罪的法人对由于其实施犯罪行为给公民个人或者其他法人造成的危害和损失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这种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与单纯的民事责任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或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需要具备下述条件:首先,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实事的客观存在,并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是由于单位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两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因果关系为前提;其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实现,是由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人民法院提起,由人民法院根据情况判处而实现。单纯的民事责任,是指民法通则所规定的民事法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的规定而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民事责任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方式来实现。由此可见,法人犯罪的刑事附带民事责任,也是实现法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
新刑法第36条第1款吸收了原刑法的规定,表明在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实现,除由单位和单位中的自然人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可通过单位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方式来实现。第36条还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新刑法的这一的规定,是考虑到在以往的司法实际中,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由于犯罪分子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而不能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致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的情况的客观存在。新刑法增设了上述规定,体现了刑法对国家、集体和公民个人的权益进行全面的司法保护,其中尤其突出了刑法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保护。当单位实施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给公民或者其他单位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情况下,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单位对被害人或者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应当进行民事赔偿。在一般情况下,单位承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责任是不会存在多大问题,但是,对于一些小的单位或者经济效益很差的单位,当人民法院对其作出罚金的处罚或者没收财产并附带民事赔偿时,可能其被罚金或者财产被没收难以承担民事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必须确保民事赔偿在先,以保护公民个人权利的实现。
第四节 法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法人共同犯罪是指法人与法人、法人与自然人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的犯罪。
第五节 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的法人刑事责任
我国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早于刑事法律中确立法人刑事责任,这也是我国承认法人刑事责任的一个特点。早在八十年代初期,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有关民事法律、经济法律和行政法律中,就有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
(一)民法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从八十年代初期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有关民事法律中就有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1982年8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1984年3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1986年4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都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作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对法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最为典型,该法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刑事责任外,对法定代表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二〕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三〕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四〕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五〕变更、终止时不及时申请办理登记和公告,使利害关系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六〕从事法律禁止的其他活动,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第49条)。
该法还规定:“对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需要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对公民、法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110条)。
民法通则对法人犯罪所作的明确而具体的规定,在后来公布的法律中是很少见的,这也许是由于法人作为民事责任的主体是理所当然的,因此在民法通则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时,也就没有回避法人和法人犯罪概念。
此外,在国务院公布的有关民事法规中,也有一些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1984年2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1984 10月1日起施行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其中《关于合作商业组织和个人贩运农副产品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贩运农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接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不准破坏国家收购计划不准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弄虚作假、偷税漏税,不准用票证换商品或从零售商店套购按照计划供应的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不准贩运食品卫生法规禁止生产的食品或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14条)。这也是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九十年代以后公布的民事法律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越来越多,1993年9月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199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1995年6月3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规定:“伪造、变造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依照刑法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买卖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或者买卖伪造、变造的进出口原产地证明、进出口许可证,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单位犯前款罪的判处罚金,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或者比照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3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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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本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的技术,构成犯罪的,比照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下列行为之一,进行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投保人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未发生保险事故而谎称发生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三〕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人身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骗取保险金的”(第131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隐瞒与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证据刑事责任”(第132条)。等等。
(二)经济法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在经济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也要早于刑事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扩大,和社会主义经济建设的发展,在各种经济活动中,法人的地位越来越重要,同时,法人在经济活动中所表现出的犯罪行为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由于刑法中没有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为了及时惩治法人犯罪,只能采取在有关的经济法律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作法。
从八十年代初期开始,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公布的经济法律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有:1981年12月1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法》;1982年8月2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11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198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4年5月1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9月2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5年1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1985年9月6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6年1月20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1986年3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1986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1987年1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1988年1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4月1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1988年11月8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12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2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1989年12月2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
上述经济法律中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规定的“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第28条);“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规定的“炸鱼、毒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29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28条);“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破坏他人养殖水产养殖设施……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51条或者第156 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2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39条);“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矿产,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第156条的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的“破产企业有本法第35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指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走私罪的,由司法机关都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单位判处罚金,判处没收走私货物、物品、走私运输工具和违法所得”(第47条第4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的“企业因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0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犯罪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43条)等等,都是将“个人”和“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作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对待,表明立法者已经考虑到这种犯罪行为刑事责任主体的差异,也就是考虑到自然人和法人在同一犯罪行为中承担刑事责任的差异。“单位”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是我国经济法律确立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一种表现形式。
九十年代的经济立法中涉及法人刑事责任的经济法律越来越多,其中主要的有:1990年9月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1991年6月2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1992年11月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3年2月22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9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1993年10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1993年12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10月27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5年3月18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5月10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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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八十年代的经济法律相比,九十年代的经济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要更加明确,更加规范。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规定的“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犯罪以非危险品名托运危险品,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15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60条第1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请表、会计决算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21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23条第2款);“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情节 严重的,比照《刑法》第121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24条第2款);“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缴纳……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21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29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参见第48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40条(指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或者应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行为)、第41条(指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行为)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第42条)。“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对所水产或者经营的商品假报出口等手段,欺骗根据出口退税款,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前款规定以外的地位犯罪或者个人骗取根据出口退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4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
〔二〕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三〕在境内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或者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的;
〔四〕在境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五〕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表的;
〔七〕拒绝中国人民银行稽核、检查监督的;
〔八〕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第74条)。
“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三条至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76条)。等等。
(三)我国行政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
我国的行政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也是从八十年代开始的,这些行政法律中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有:
1982年1月1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4年9月20日 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1986年4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1986年12月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1988年9月5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1989年2月2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
上述行政法律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还只是涉及“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没有明确规定法人自身(即所谓的单位)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对生产、销售假药,危害人民健康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0条第2款);“对生产、销售劣药危害人民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64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第51条第2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全民所有制博物馆、图书馆等单位将文物藏品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187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31条第2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以走私罪论处”(第31条第4款)。
九十年代虽然法制建设在不断地加强,但是行政立法中直接涉及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并不多,比较明显地规定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有1993年2月2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规定:“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所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3条)。这里的“机构、组织”可以理解为法人或者就是法人。
四、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的法人刑事责任的特征
(一)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的法人犯罪刑事责任均未规定具体刑罚,而是采取简单空白罪状,如“依照刑法的规定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比照刑法第×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比照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采取上述方式是恰当的,因为只有刑法才能规定对犯罪行为的处罚措施—刑罚,其他任何法律都不能违背刑法的规定精神而对犯罪行为另行规定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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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主要表现有:1、有的法律明确规定法人的犯罪行为和依照刑法的具体条款追究刑事责任。2、有的法律只从原则上规定法人犯罪行为和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而没有规定刑法的具体条款。3、有的法律仅规定法人行为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既没有规定依照刑法,更没有规定具体条款。上述这些规定的不规范和不统一,反映了我国在制定某些附属刑法时,对如何规定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缺少立法上的统一指导,这是造成法律不严密和执法困难的重要原因,因此应当引起有关立法机关足够的重视。
(三)只对法人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造成严重危害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民法、经济法、行政法分别规定了民事赔偿、经济制裁和行政处罚,对于违反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法人团体,更多的采用上述法律手段予以处罚。但是,当法人的违法行为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规定而构成犯罪时,超出了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刑事法律参入调整是必然的。因此,在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只规定对法人严重的违法行为即犯罪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法人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决定了对其适用的法律的类型的不同。
①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页。
① (美)M·克林纳德、C·耶格尔:《法人犯罪》,第二章。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1页。
①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1页-82页。
②杨春洗、甫竹明:《刑事责任的观念和根据》,《中外法学》1991年第1期。
③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4年版,第113页。
④杨春洗、杨敦先主编:《中国刑罚论》,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62页-168页。
①赵秉志:《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问题研讨》,《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1期。
②赵秉志:《关于法人不能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法学研究》1989年第5期。
①高铭暄、姜伟:《关于“法人犯罪”的若干问题》,《中国法学》,1986年第6期。
①赵秉志《关于法人不应成为犯罪主体的思考》,《法学研究》,1989年 第5期。
①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371页。
①参见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典》:“序”,第8页-第9页。
冯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