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綦大勇诉被告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同年9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来本院进行开庭前证据交换,原告綦大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来院参加证据交换。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荆、被告委托代理人杨皓明和张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与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项目的商务代理,负责与客户联系、谈判、售后服务和安排合约等事宜。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委托书》,约定原告代理费为设备合同总金额的5。2%计人民币185,000元,付款进度为按客户付款比例支付。1999年10月在原告的努力下,被告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以下简称《订货合同》),约定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和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购买“LG”牌机械停车库设备14套,用于安装在位于上海市复兴东路701弄的新地花园,总价为人民币3,56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以买方未全部支付货款且合同各方存在纠纷为由予以拖欠。原告最近知悉,上海市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1日以(2001)徐经初字1094号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已将其在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告的关联公司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也已将其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上海亚欣实业公司,徐汇法院判决上海亚欣实业公司向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货款和利息,该判决已经生效。原告遂向被告催讨代理报酬,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鉴于被告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并未通知原告,其支付代理报酬的义务已无法按客户付款进度履行,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付清代理报酬,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报酬人民币18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向被告主张第一项诉请中的代理报酬变更为居间报酬。
被告辩称:原告虽然以居间合同起诉,但本案的性质应当是代理合同。由于《项目委托书》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也没有收取客户应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因此被告无权也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所谓的居间报酬。涉案《订货合同》实际已经作废,《合同变更协议》是新合同,不能视为《订货合同》的继续,被告不应承担在《订货合同》项下的代理报酬支付义务。此外,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一、1999年9月27日《项目委托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2月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按约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洽谈项目,完成了有关商业代理事宜。
三、1999年10月《订货合同》。证明在原告的居间下,乐金产电(香港)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和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设备订货合同。
四、商业登记文件。证明被告名称于2000年由乐金产电(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
五、(2001)徐经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相关事实,即2000年6月30日,被告参与签订了《合同变更协议》,并判决由《合同变更协议》中的最后买受方上海亚欣实业公司支付货款。
六、2002年3月1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支票和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前述判决生效后,上海亚欣实业公司已向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了货款。
七、2003年1月21日《律师函》(原告针对被告关于时效抗辩当庭递交)。证明原告于2003年1月获悉《合同变更协议》情况后即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依据证据一,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约定的内容不仅包括联系和谈判,还包括售后服务等,代理人须完成全部代理事项才能收取报酬。关于证据二,虽然是公司作出的证明,但性质属于证人证言,公司代表、代理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该证明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且该证明内容不全面,因原合同终止,付款人不再是新弘业公司的事实没有证明。对证据三和四无异议。证据五判决依据的事实以及判决后付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原告完成居间行为的依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且支票和收据总金额与《订货合同》的标的金额不符。对证据七,被告没有收到过,且原告不能证明所附的挂号凭证与《律师函》之间具有关联性。
被告为证实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是2000年6月30日《合同变更协议》。证明前述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最终没有实际履行,买卖双方均已变更为案外人,因此原告作为代理人没有完成代理事项,被告也没有依据买卖合同收取案外第三方支付的货款,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代理报酬。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变更合同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订货合同》项下买卖双方调整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影响原告履行居间合同所取得的成果。《合同变更协议》对《订货合同》内容并无改变,买卖标的仍是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设备,只是用词用了“作废”、“终止”等。变更的原因是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把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转让给上海亚欣实业公司,另一个原因是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由于财务规定不能向境外公司支付设备款项。对主张居间报酬有关键影响的因素在于原告是否促成了合同的签订,如何付款是履行方式,履行方式不影响合同权利。居间人的义务是将订立合同的机会报告给委托人,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法律没有规定合同订立以后的实际履行对居间人获取报酬产生什么影响。因此,被告基于对合同的变更及合同的履行所持的主张与原告主张居间报酬无关。
被告补充说明:变更协议的真实性已由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变更协议不能理解为被告单方面处置自己的权利。从变更协议的陈述来看不否认原告促成了合同的签订,但仅凭合同签订尚不足以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的依据,按约定,应根据客户支付货款的进度,原告才能要求被告支付报酬。后因原告促成的《订货合同》已经作废,《合同变更协议》实际上已经取代了《订货合同》,客户也未向被告支付款项,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报酬。
#p#副标题#e#本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作为被告与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项目的商务代理,负责与客户联系、谈判、售后服务和安排合约等事宜。同年9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项目委托书》,约定原告代理费为设备合同总金额的5。2%计人民币185,000元,付款进度为按客户付款比例支付。1999年10月在原告参与联络安排下,被告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约定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向被告和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购买“LG”牌机械停车库设备14套,用于安装在位于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东路701弄的新地花园,总价为人民币3,561,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但被告以买方未全部支付货款且合同各方存在纠纷为由予以拖欠。2000年6月30日被告(丙方)与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上海亚欣实业公司(乙方)和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丁方)等四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协议约定甲丙双方签订的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作废,乙丁双方重新签订该项目合同,条款同甲丙双方签订的合同一致,由于财务规定乙方不能向丙方(境外公司)支付设备款,合同设备供货方改为丁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1月31日以(2001)徐经初字1094号民事判决确认前述1999年10月《订货合同》和2000年6月30日《合同变更协议》的签订事实。2000年7月,被告名称由乐金产电(香港)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2003年1月原告以《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主张代理报酬。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项目委托书》、《证明》、《订货合同》、(2001)徐经初字1094号民事判决书、《商业登记文件》、《律师函》和被告提供的《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将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居间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合同关系;二、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完成居间义务;三、关于《合同变更协议》是否影响原告获得居间报酬的权利;四、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居间合同关系还是代理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尽管《项目委托书》中原告的劳务被冠以“商务代理”之名,但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的性质应该是居间合同。在居间合同中,促成合同成立是受托人主张报酬的绝对条件。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应当取决于《项目委托书》所赋予原告的核心义务,其目的是促成被告与新地花园开发商之间的停车库设备《订货合同》的成立,原告促成合同成立是其计取报酬的决定性因素,原告只需“促成”并“安排”签订合同即可,原告并无代表被告签订合同这一委托合同的“标志性”履行行为,原告实际上是为促成被告与新地花园开发商之间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因此,《项目委托书》更具有居间合同的性质。
被告认为:《项目委托书》不是居间合同,其性质更接近于委托代理合同。首先,《项目委托书》第5项写明的是代理费而不是居间费。其次,原告原来是被告的雇员,被告在原告离开后仍让其参与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项目,并非原告离开被告后才向被告提供有关达成项目的信息,这与居间合同要件完全不同。第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委托书》对原告的约束是按照客户付款比例支付报酬,原告有义务促使买方完成全部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代理关系。最后,原告的义务还涉及到售后服务范围。综上,本案的法律关系应是代理法律关系,报酬的支付应当以原告完成代理事务或者符合代理合同的约定为依据。
本院认为:居间行为的特点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就应当支付报酬;而代理行为的主要特点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其报酬的获取以代理事务的完成或代理合同的约定为判断标准。根据《项目委托书》,原告已经从事了提供报价单、客户资料、与客户联络、与客户商议技术上的要求、安排与客户签订合约等居间工作。虽然在文字表述上有“代理”两字,但原告的核心义务是促成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这一特定项目《订货合同》的签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项目委托书》所规定的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征,更接近于居间合同。《项目委托书》中“售后服务”是不确定的概念,如果客户认为需要原告联络,原告才有联络的义务,而不应理解为由原告本人直接提供售后服务。《项目委托书》中约定的原告义务就是第1-4条内容,第5条只是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的进度,而不应理解为原告有帮助被告催讨货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属于提供媒介服务的居间法律关系,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为居间合同关系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项目委托书》不是居间合同,其性质更接近于委托代理合同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是否已经完成了居间义务。原告认为:原告已经提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并促成了被告与新地花园开发商之间的停车库设备《订货合同》,理应获取报酬。《项目委托书》中列明的四项受托事项与“负责与客户联系、谈判等商务活动”在所表述的语义上重合,互为包含关系而非并列关系,即所谓“联系”和“谈判”的具体内容就是这四项内容,无论双方如何描述这种合同关系,原告最终义务都落实到《订货合同》的订立,而双方对该合同的订立并无异议,因此原告获取报酬的大前提已经确立。关于所谓“售后服务”的内容,综合原、被告之间的身份关系和履行合同义务的现实条件等因素,原告应提供的不应是产品维修服务,而只能是产品的某些售后联络工作,且需视具体需要而定,因此“售后服务”对原告计取报酬没有实质影响,也不足以排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居间合同性质。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代理的全部事项。因为根据新地花园机械停车库《订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收取货款的是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并非被告,而根据《项目委托书》,被告支付报酬的前提是收到客户的货款。对签订《项目委托书》至达成合同期间,原告已尽到义务,被告并无异议。但最终达成的合同与被告所要求的不同,所以原告没有完成《项目委托书》给他的授权事项。原告的义务除了促成合同签订外,还包括联系售后服务和催促买方付款。因此,原告并未完成全部委托代理事项。
#p#副标题#e#本院认为:本院注意到《订货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交货地点是特定的,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新地花园”工地现场,与《项目委托书》中的有关约定一致。同时,《订货合同》第七条“包装”条款中也明确了丙方(即被告原名乐金产电香港有限公司)为所有设备的实际提供方,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系《订货合同》的实际供货方。因此可以认定系争《订货合同》就是被告在《项目委托书》中要求原告居间促成的合同。虽然在《订货合同》中约定名义上的收款方为卖方之一的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但因实际供货方为被告,因此被告关于《订货合同》不是《项目委托书》中委托原告促成的合同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售后服务”不是固定的义务,具体情况应视客户需要而定;《项目委托书》第5项约定的是支付报酬的进度而已,原告并无义务协助被告向客户催讨货款,因此原告促成《订货合同》的签订,可以认定其已完成了居间义务,如果没有特殊变故,原告应按约根据客户付款进度取得报酬。据此,被告关于原告没有完成委托代理的全部事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完成居间合同的全部义务。
三、关于《合同变更协议》是否影响原告获得报酬的权利。原告认为:被告变更新地花园《订货合同》的履行主体对原告取得居间报酬的权利不应构成任何影响。原《订货合同》即使作废,也不能否定《订货合同》的签订是由原告促成的事实。《合同变更协议》产生的原因和结果都不是因为原告的过错所致,《合同变更协议》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的权利,即使有影响,也只是导致原告不可能再按照原约定的客户付款进度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
被告认为:因为被告在《订货合同》中无权收取货款,所以对合同变更。代理报酬的支付应当依据《项目委托书》第5条约定“按客户的付款比例支付”。原告收取代理报酬的条件不仅仅是帮助各方谈判,而是与《订货合同》的付款情况挂钩,只有在被告收取《订货合同》全部货款后,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18。5万元的代理报酬。《订货合同》已经作废,不再履行,《合同变更协议》不是《订货合同》的延续,大连乐金产电有限公司收取的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实际没有收取货款。因此,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报酬。
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履行情况看,被告在没有中国中福实业总公司参与的情况下,直接与他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转让其收款权利,因此被告关于其不是《订货合同》中的实际收款方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业已按约促成被告与新地花园开发商上海新弘业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有关停车库设备的《订货合同》,其无权干涉《订货合同》的实际履行,因此,该合同的变更只要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所致,就不影响原告获取居间报酬的权利。《项目委托书》约定,被告按照“客户的付款比例”来支付原告的居间报酬,实际是指支付报酬的“进度”。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应视为条件已成就。现非因原告的原因致使《订货合同》的主体发生变化,使合同款项的收付双方主体均发生了改变,应当视为原告依据《项目委托书》约定的向被告主张全额居间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变更新地花园《订货合同》的履行主体,对原告取得居间报酬的权利不应构成任何影响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关于其实际没有收取货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报酬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认为: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知道《合同变更协议》之日起算。合同变更后被告就不能以客户付款进度来拒绝原告主张报酬的权利。据原告所知,《订货合同》签订后客户只向被告支付过6万元定金,设备预付款等均未支付,此后该合同的履行一直被搁置。原告直到2003年初,才从现已从被告处辞职的有关人员处获悉,被告等四方已于2000年6月底签署了《合同变更协议》,并因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而诉诸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原告遂通过代理人向有关部门查询档案,才确知上述变故,随即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提起诉讼。原告无法在此之前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不会向原告支付居间报酬,或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至于客户向被告支付的6万元定金,因属定金性质,必须在合同履行后冲抵货款,或随后返还。因此,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1999年10月《订货合同》签订之日起算,因为原告认为促成合同达成即已完成了居间义务,且《项目委托书》第5项的约定不能作为支付报酬的依据;而《合同变更协议》订立的日期为2000年6月30日,因此,无论从哪个时间点起算,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都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此外,从徐汇法院的判决书可知,在2001年该案原告起诉前已支付相关货款人民币56万元,那么从该支付日起,应当作为时效计算的开始日期。
本院认为:当事人诉讼时效的起算必须以其具备行使权利的条件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鉴于被告基于《订货合同》收取的全部款项是基于同一性质法律关系的总额,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居间报酬的时效应当从被告收到《订货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时起算。被告既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收到全部货款而怠于行使主张居间报酬的权利,现又因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导致原告依据《项目委托书》约定的取得居间报酬的条件无法成就,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将《订货合同》予以变更的情况告知原告,因此原告主张居间报酬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其知道被告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之日起算。更何况根据《项目委托书》第5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期限为按“客户的付款比例来支付”,并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报酬,只要给被告合理的准备期限。至于徐汇法院判决书确认的付款情况,因并非《订货合同》当事人支付,与本案诉讼时效计算无关。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鉴于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处理本案,据此,本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虽然1999年9月27日签订《项目委托书》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对于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尚无明确规定,但此后于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有关司法解释,因此本案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居间合同的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项目委托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项目委托书》的性质为居间合同,原告的核心义务为促成合同的签订,被告的义务为按约支付居间报酬。现原告已根据被告的委托,为促成被告与新地花园开发商之间签订的停车库设备《订货合同》提供了媒介服务,并最终促成了合同的订立,按约理应获得居间报酬。因被告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与他方签署《合同变更协议》,并由此阻止了原告依据《项目委托书》行使居间报酬请求权的条件成就,应认定被告对此负有责任,并推定原告按约取得全部居间报酬的条件已经成就,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和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p#副标题#e#被告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綦大勇支付居间报酬人民币185,0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10元,由被告金星电梯(香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