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建华与被告方大龙、第三人李云亭居间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被告方大龙委托代理人刘代江、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蔡殿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华诉称,2002年上半年,被告方大龙找到原告,称黎集水管所有一宾馆的装修工程,并通过熟人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前需向中间人交10万元的转包费。原告先向方大龙交现金56000元,方大龙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收到条。随后,原告委托有关专业部门对该宾馆的装修进行设计、制作效果图、施工图等后,黎集水管所以资金不到位、无法开工为由一再推迟开工时间直至装修工程不能实施。被告应退还原告所交的转包费56000元。但被告方大龙仅退还原告60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拒还。被告提供的用以证明还款的录音材料,系偷录取得,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转包费50000元。
被告方大龙辩称,为介绍工程收刘建华现金56000元是事实,但已返还原告6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据为凭。另50000元已转交给工程中介人李云亭,李云亭已将此款退还原告,因李云亭退款时不知道我给原告打有收条,所以未能将收条收回,但该事实有李云亭和舒×分别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及经当事人确认的录音译成的文字材料等证实,该录音通话内容客观、自然,合乎情理,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云亭辩称,原告刘建华欲承包装修工程,我是中介人,当工程不能实现后,原告向我要方大龙转交的50000元钱,我于2003年元旦期间从固始县建行和农行两地点取款50000元,退还给原告,由于不知道方大龙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没有向原告索要方大龙打的收条和要求原告出具收款手续。退款的事实有我和原告、舒×与原告的通话录音及舒×的证言证实。
经审理查明,2002年上半年,被告方大龙、第三人李云亭作为居间人,将固始县黎集乡水管所宾馆装修工程介绍给原告刘建华承包。同年6月29日,原告向被告方大龙支付中介费56000元,被告方大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之后,方大龙将其中的50000元交于第三人李云亭。原告刘建华经与黎集水管所协商,双方达成了该所宾馆装饰合作意向。后因资金困难等原因,黎集水管所宾馆装修工程未能开工实施。原告遂要求方大龙退还居间费56000元。之后,方大龙将6000元退还给原告之妻陈×。另50000元,李云亭称已退还给原告刘建华,没有向原告索要手续,原告刘建华称李云亭并未退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04年10月11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50000元中介费。
诉讼中,证人舒×与第三人李云亭向本院提交了2004年10月12日、10月20日分别与原告刘建华通话的录音的磁带各一盘。该录音译成文字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无误,但录音材料中无原告刘建华表述收到李云亭退还50000元居间费的言辞。另外,证人舒×亦向法庭证实,其间接了解到李云亭已将50000元居间费返还给了原告刘建华。
本院认为,被告方大龙、第三人李云亭作为共同居间人为原告刘建华介绍黎集乡水管所宾馆装璜工程并收取费用,原告与方大龙、李云亭之间形成了居间律关系。作为居间人的方大龙与李云亭应当促成原告与黎集乡水管所装璜合同成立并履行。当未能促成装璜合同成立时,方大龙、李云亭应当返还已收取的居间费。本案56000元的居间费用中,方大龙收取了6000元,李云亭收取了50000元。原告已承认方大龙返还了6000元,但否认50000元已返还。李云亭为证明其已返还了50000元居间费,向法庭提供了两盘录音磁带及舒×的证词。两盘录音磁带没有明确直接证明刘建华已收到李云亭返还50000元居间费的事实,证人舒×的证言又是间接证据,与刘建华提供的原始书证收条相比,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故本案书证收条的证明力明显大于磁带及证人舒×证言的证明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此,根据双方提供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认为第三人李云亭所收取的50000元居间费尚未返还给原告。故原告刘建华主张方大龙、李云亭返还50000元居间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并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方大龙、第三人李云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建华居间费50000元。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方大龙、李云亭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