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1月份,黄某欲将万斤蜜桔从远销新疆,托胡某联系车辆,胡某按惯例将该货运信息通知南昌某货运信息部。信息部将信息张榜公布后,一化名为王某的司机毛遂自荐,信息部收取王某中介费100元后,便让王某持信息部盖章的货运合同前往江西南丰县,胡某在南丰县接车后也收取王某100元中介费,将车带到原告黄某处装蜜桔。装货至次日凌晨,因胡某不在,黄某便直接与王某在信息部提供的加盖中介人信息部印章的货运格式合同上签了字,确认双方的承运关系。数日后,犯罪嫌疑人王某和装载着价值7万元的3.6万斤南丰蜜桔神秘“蒸发”,黄某发现货物被骗后迅速报案,后又以两居间人在居间行为中提供虚假情况,致使蜜桔被犯罪嫌疑人王某骗走为由,将胡某和信息部告上法庭,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0万元。经查,王某的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及车牌号均系伪造。在庭审中,胡某辩称货运合同中自己并未签字,不应负责,信息部辩称只与胡某存在协作关系,且并不认识原告,更未收取原告任何报酬。两被告均否认与原告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且认为对王某的证件无担保真实合法义务,认为原告应在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向王某索赔。
办案人员对该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不是居间合同。理由是:居间合同属于有偿合同,委托人应该支付报酬,而该案两被告均未收取委托人报酬,只收取了相对人的报酬。且被告货运部并不认识原告,只是受胡某所托介绍相对人来南丰运货。同时,居间合同的居间人没有义务审查相对人证件真伪,审查相对人身份的义务属于委托人而非居间人,只要居间人没有故意隐瞒情况,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便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居间合同,且居间人负有审查相对人证件的义务,故对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
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根据合同内容不同,居间合同分为指示居间和媒介居间,指示居间指居间人仅提供订约机会,媒介居间则需要居间人积极斡旋,促成合同订立。本案中,两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协作关系,许多居间活动都是在相互协作下才得以完成,被告胡某在接受原告委托后本身不能完成委托任务,按照平时的居间习惯,胡将黄的委托信息发给了被告信息部,信息部也接受了委托,并介绍王某来到南丰县签订承运协议,因此两被告共同完成了居间活动内容,而不应将两被告的连贯行为割裂开,故双方当事人的居间行为成立,且属于媒介居间。本案中,委托人没有支付报酬,尽管合同法规定居间合同是“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但在现实生活中,居间报酬的支付人并不固定,往往由市场供求关系和行业习惯决定,并非一定由委托人直接支付报酬。只要属于有偿即可成立居间合同。
对居间人的义务,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居间人有如实报告义务,且不得故意隐瞒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本案中两被告从事汽车货运中介服务多年,且案发前南丰县发生了好几起蜜桔被货运司机骗走事件,本应尽职尽责,加强对司机的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的核查,但他们没有认真审核相对人王某提供的证件真伪及信用状况,致使向委托人报告的情况均是虚假的。尽管两被告对订约事项并不负有“积极调查”义务,但其至少应对相对人的真实身份等基本情况作相应了解,且本案中“王某”提供证件所载的挂靠单位就在南昌市,居间人只需一个电话便可核实真伪,可见居间人未尽到最基本的义务。假设居间人作了基本的调查,因能力原因未能审核批件真伪,则属于超出居间人义务范畴可不承担责任。如果将居间人的报告义务仅局限于其“所知”信息,将纵容居间人的故意不作为,放任虚假情况的存在,不利于居间这种古老的商业行为的生存和发展。虽然两被告并无主观故意,但正是由于他们介绍王某前来订约,致使委托人基于对居间人的信任而与相对人签订货运合同导致被骗,因此两被告均有过错,对损失应承担一定责任。当然,原告黄某不能因王某的犯罪行为而完全归责于作为居间人的两被告,原告在发货时疏忽大意,在无人跟车的情况下未对司机的信用状况作出全面把握,致使货物被骗,负有主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