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杨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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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47号

  上诉人 (原审原告)邓光展,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容桂街道办事处长安一街6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恒,男, 197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振华路海名居6号。

  上诉人邓光展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富历物业信息中介服务部是被告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从事房产、商品信息中介服务。梁润根自有房屋一座,位于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桂中北路西4B(新地址为容桂街道办事处幸福居委会百昌后街24号)。2004年7月2日,梁润根委托被告代理上述房屋的转让及办理相关合约、契证等手续,被告有权收取房屋的转让款或定金,到有关部门办理房产证变更事宜。原告欲购买房屋,要求被告介绍,被告给原告介绍了上述房屋中的A401号房,原告看中。2005年1月17日,经原、被告及房屋产权人梁润根协商,原告与房屋产权人梁润根达成了购买意向,原告同意以总价122755元购买 A401号房,并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了定金7000元,被告代收并出具了收据,收据上注明“于2005年1月24日前签订合同并支付余额,总价122755 元”。2005年1月21日,原告找被告交涉,被告的业务员梁媛爱在上述收据的下方空白处作了补充说明:于2005年1月31日内付清总价122755 元,否则订金作废,梁媛爱把“定”金写成了“订”金。由于原告无法在约定的期限内筹足资金,不再愿意购买上述房屋,于2005年1月31日要求被告退回定金7000元,被告不愿意,原告则起诉至法院。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要求被告介绍购买房屋,被告为其提供了居间中介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居间委托合同关系;而房屋产权人梁润根委托被告代理出售房屋,他们之间实际上也是一种居间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的居间中介服务下,看中了梁润根的A401号房屋,与梁润根达成了购买意向,并交付了定约定金。原告声称被告在居间过程中并没有向其出示过委托代理书,被告作为中介无权收取大额定金。但原告从开始要求被告介绍买房到和出售方商谈价格,再到向被告交纳定金,原告应明知被告是中介服务机构而并非房屋所有人,按照行业惯例,被告收取原告交付的定金只是代收性质,其仍须转交给出售方,且所收定金数额也没有超过房屋买卖合同总价款的20%,即被告收取原告的定金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被告有权代出售方收取定金,原告的该诉辩无理,不予采纳。而被告作为中介并非定金的相对人,房屋买卖的定金关系是发生在原告与出售方之间,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原告诉称被告的业务员已经将原来的“定金”改为“订金”。但从该业务员所补充的内容来看,将“定金”写成“订金”只是误写,并没有改变定金的性质。所以,原告的该诉辩无理,不予采纳。被告为原告出具定金收据,实际上是一份定金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定金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约定时间、到约定地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与出售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支付余款,属于原告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原告的请求不合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邓光展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邓光展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邓光展于2005年1月17日中午到位于桂中北路西4B售楼部看楼。被上诉人业务员梁媛爱介绍 A401给上诉人,告知只剩下此单位,面积60多平方米,并承诺如一次性付款,则送1个摩托车位,并于2005年春节之前办好房产证。但必须先交订金,不可预留,如果不交订金就可能会错失购房机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到银行转帐7000元订金到其户口,然后拿回单来办手续。当上诉人将订金转帐到其户口后回到售楼部办手续时,发现被上诉人只开一张盖有房屋中介章的收据,上诉人觉得有点不对劲,于是问被上诉人为什么只开一张如此简单的收据而不是购房合同。被上诉人说先开收据,交款时才签合同,上诉人半信半疑,要求被上诉人在收据上注明房屋的面积及办好房产证的具体时间,可被上诉人不愿意写明。以上行为根本不符合购房程序,上诉人觉得被上诉人存在欺骗行为,故要求被上诉人退回订金,但遭被上诉人拒绝。由于收据内容约定在2005年1月24日前把余下款项付清,如不在2005年1月24日前把款项付清,则订金不退回。根据本人的经济情况,上诉人慎重考虑后,提出购房做银行按揭,但又遭被上诉人拒绝,无奈交款日期快到,因此要求把付款日期延后到2005年1月31日,对此,上诉人更加觉得被诉人存在欺骗行为。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退回7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杨光恒在二审期间未作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已经明确本案涉讼的 7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根据上述规定,本院确认该7000元款项的性质为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欺骗的行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举证,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因上诉人存在违约的行为,故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光展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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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邓光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周 芹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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