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居间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34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兴清,男,1955年10月15日生,汉族,泸州市人,从事建筑业,住省泸州市安宁乡南溪村三组。

  委托代理人曾存华,四川省泸州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兴华,男,1942年11月8日生,汉族,人,无业,住大足县龙水镇中和街42-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怀州,男,1936年4月5日生,汉族,大足县人,退休工人,住大足县龙水镇五金街129-32号。

  委托代理人(兰兴华、陈怀州共同委托)郑东明,男,1943年1月21日生,汉族,大足县人,住大足县龙水镇幸光路116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程兴清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足县人民法院(2004)足民初字第1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兰兴华、陈怀州向程兴清报告订立合同机会,程兴清据此以所在公司名义签订了合同。合同成立后,陈兴清应按约定支付报酬。陈兴清出具付款凭据后仅支付了部分现金,其余部分未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遂判决:一、被告程兴清支付二原告兰兴华、陈怀州报酬1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二、驳回二原告兰兴华、陈怀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7元,其他诉讼费203元,计880元由被告程兴清负担。判决后,程兴清不服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自己仅是川南建司派到工地上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工程承包者,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是自己,故自己不应给付该费。其次,兰兴华、陈怀州无中介资格和收费许可证,故居间合同不成立,况自己出具的2.6万元条子是对方的欺诈方式取得,是无效的,要求改判。兰兴华、陈怀州则表示服判。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大足县龙水镇龙水加油站木货市场片区旧房拆除,拆除过程中蒋廷品了解到在该片区将要修建大足建材综合市场。蒋廷品与兰兴华、陈怀州等人在张廉家中闲耍时谈到修房子这一情况。兰兴华、陈怀州就找到大足县珠溪镇的杨世刚认识了在珠溪搞旧城改造的程兴清的工地上看守的杨治权,兰兴华、陈怀州与杨治权在龙水镇张廉家中商谈,由杨治权负责介绍人来修房子,如果合同签订成功按合同金额付给兰兴华、陈怀州3%介绍费。2003年4月杨治权给程兴清讲龙水镇有工程,程兴清就带上公司建筑资质等资料,同杨治权一起到龙水镇,在中发公司门口,与在此等候的兰兴华一起去了大足县中发实业有限公司,4月29日,程兴清作为四川省泸州市川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代理人与大足县中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月19日,兰兴华、陈怀州去大足县建材综合市场程兴清办公室,要求程兴清给付工程款总额3%的介绍费,程兴清出具了书面凭据,载明“关于大足县建材综合市场工程,3700平方米,单价352元/平方米,总额130万元,按2%付给介绍人,金额2.6万元,大写贰万陆千元,付款时间按工程进度甲方转款支付分壹次,付款人川南建司程兴清,2003.5.19日”。之后,程兴清陆续支付兰兴华、陈怀州9100元,下欠16900元程兴清认为兰兴华、陈怀州未按口头约定保证退回20万元保证金及协助收取工程款,不再支付。兰兴华、陈怀州遂诉至法院要求给付。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兰兴华、陈怀州为程兴清提供订立合同机会,程兴清并据此以川南建司名义签订合同,程兴清向兰兴华、陈怀州出具给付介绍费条子,双方居间关系成立。法律并无明文禁止自然人从事居间活动,故程兴清应按约向兰兴华、陈怀州支付报酬。程兴清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其他诉讼费203元,计880元,由上诉人程兴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立新

  审 判 员 汪和平

  代理审判员 袁 文

  二○○四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周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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