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某与上海某电器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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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6年6月1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就某路灯项目的合作签订了《佣金合同》。该合同约定:申请人向TB公司推荐被申请人承接某路灯项目;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需保证按正式合同中的内容执行;如业务完成,被申请人收到客户货款到其公司账户后一个星期内,需如实按合同收款总金额的3%作为给申请人的佣金返还至申请人指定账户,同时遵守申请人商业秘密,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佣金合同》签订当日,申请人作为TB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代表该公司与被申请人签订了《订货合同》及其备注。该合同约定:TB公司与被申请人双方同意授权申请人作为业务联系窗口,TB公司授权申请人进行所有文件的审核与签订;产品为某路灯,产品名称LUX-0001,产品总金额1551585美元;交货方式为FOB,货物运输方式为海运。《订货合同备注》约定,被申请人授权某公司操作其出口事项,如因某公司操作出现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不能及时收款或出现其它问题,被申请人对其风险自担。

  《订货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向TB公司开具了日期为2006年6月11日的形式发票,发票上产品名称均为LUX-0001, 总金额为1551585美元。之后,TB公司先后于2006年6月15日、18日,以被申请人授权的某公司为受益人开具了两张总金额为1551585美元的跟单信用证。被申请人在收到信用证后,于2006年8月17日、9月27日、9月30日向TB公司共发货735件。被申请人庭审时确认某公司截止到2006年11月21日共收到TB公司给付的《订货合同》约定的货款共计1551585美元。2006年10月9日、11日被申请人先后向申请人账户汇款人民币30608元、69381.52元,共计人民币99989.52元。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确认人民币99989.52元折合为12669.6美元。2006年12月18日,TB公司出具证明,证实申请人已向该公司披露其为被申请人提供外贸业务居间的事实。

  就被申请人欠付申请人佣金事宜,申请人多次催付未果。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合同法》)关于居间合同的规定和《佣金合同》的约定,故提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请求裁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佣金33877.95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1美元=7.8198元人民币计算),合计人民币264918.79元,以及佣金利息人民币8625.75元(从2006年6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07年1月4日),并且请求裁定利息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请求裁定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当庭提出了如下反请求:1、请求仲裁机关促成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返还货款人民币20675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2、由申请人承担由其扣压提单、核销单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95186.63元。3、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借款人民币99989.52元,及银行利息人民币3262.45元。4、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模具制作费人民币31522.76元。5、被申请人就此声明,在申请人履行上述行为使得被申请人获得应得利益后,被申请人立即按合同付给申请人佣金。

  二、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佣金合同》是否有效?

  申请人认为:《佣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友好协商而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

  被申请人认为: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佣金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如下:申请人在《佣金合同》、《订货合同》中的身份分别为被申请人居间人、TB公司代理人。作为TB公司代理人,申请人依法不能向作为《佣金合同》另一方的被申请人收取“佣金”。申请人所谓的“佣金”,实为商业回扣或商业贿赂。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佣金?

  申请人认为:《佣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佣金数额,而且事实上被申请人也已经给付了部分佣金。运费的问题是订货合同履行中出现的问题,与本案无关。故被申请人应支付剩余佣金。

  被申请人认为:鉴于《佣金合同》无效,加之申请人多次违约造成被申请人经济损失,故不应当支付佣金。具体情况如下:(1)申请人扣押提单、核销单,强迫被申请人垫付了不应支付的部分海运费,导致《订货合同》未能全面履行。(2)《订货合同》履行期间,申请人将某公司老板乔某带到被申请人生产现场,造成被申请人技术专利和商业机密外泄,产生巨大经济损失。(3)申请人将TB公司增加触发器盒的采购交由某公司生产,造成被申请人损失模具制作费人民币31522.76元。

  (三)佣金应当何时支付?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指定的出口代理公司在2006年11月21日收到了TB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货款,收款金额总计1551585美元。被申请人及其出口代理公司之间的关系是内部操作的关系。故按照《佣金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在2006年11月21日后的一个星期内支付佣金。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是在2006年12月21日才收到包括退税部分在内的最后一笔货款的。《佣金合同》约定的是货款全部到被申请人账户后的一个星期内才给付佣金,而不是其出口代理公司收到货款之日起一周内支付佣金。

  (四)应当支付的佣金总额及未支付的佣金额是多少?

  申请人认为:根据《佣金合同》和《订货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收款总金额为1551585美元,应支付的佣金总额为1551585美元的3%,即46547.55美元。被申请人以汇款形式向申请人支付佣金共计人民币99989.52元,折合为12669.6美元,未支付的佣金数额为33877.95美元。

  被申请人认为:《佣金合同》无效,不应支付任何佣金。另外,人民币99989.52元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的金额,而不是佣金。

  三、裁决结果

  仲裁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佣金人民币264,918.79元及其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64,918.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仲裁费11731元,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已由申请人预付,被申请人应迳付给申请人。)

  以上第(一)、(二)项确定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的款项,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全部支付给申请人,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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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裁决理由

  (一)关于《佣金合同》的效力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佣金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订立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具有被申请人的居间人和《订货合同》中TB公司代理人的双重身份,因而合同无效。仲裁庭认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还是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关于居间合同居间人的身份问题都没有作明确限定,更没有明文禁止一方代理人兼任居间人。故以申请人具有双重身份为由而否定《佣金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不足。

  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作为《订货合同》中TB公司的代理人,向被申请人收取佣金,实为商业回扣或商业贿赂。仲裁庭认为,关于商业回扣或商业贿赂的定性问题,应坚持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账。”根据上述规定,判断佣金是否属于商业贿赂,主要从“公开”和“入账”两个条件来把握:所谓“公开”,是指给付佣金和收受佣金是否在暗中进行;所谓“入账”,是指给付佣金和收受佣金的人是否将收入入账。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收受佣金一方的申请人作为TB公司的代理人已将其为被申请人提供居间服务的事实披露给其被代理人,且TB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即收受佣金是公开的;而给付佣金一方的被申请人不仅与申请人签订了《佣金合同》,而且明确约定了佣金数额以及支付方式,并且支付也是公开的。同时,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和庭审中多次提出要求申请人开具正式发票,表明被申请人打算将佣金支出入账,而申请人也当庭表示可以开具发票。可见,本案当事人双方之间给付佣金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账外回扣,不属于商业贿赂。而被申请人又未能举证证明《佣金合同》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五种法定情形。因此,对于被申请人关于《佣金合同》无效的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支付佣金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已经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被申请人与TB公司就该项目于2006年6月11日签订了《订货合同》。《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所以,被申请人应按照《佣金合同》的约定支付申请人的佣金。

  至于被申请人提出,在《订货合同》履行中,被申请人在申请人胁迫下垫付海运费人民币206750元,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5186.63元。仲裁庭认为,居间合同中居间人的义务只是提供订约机会或订约媒介服务,促成合同成立就完成义务,至于合同是否履行则不影响居间人要求支付报酬的权利。故《订货合同》履行中出现的海运费问题不影响申请人请求佣金。

  另外,被申请人提出申请人违反《佣金合同》约定,将该项目向某公司介绍,并将该公司人员带到被申请人生产现场,造成技术专利及商业机密外泄,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对于这一点,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仅提供了厂房车间人员的照片,这不能证明与商业机密外泄以及经济损失之间存在必然联系。同时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商业机密外泄以及经济损失这一事实,故对被申请人的抗辩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将TB公司增加触发器盒的采购交由某公司生产,造成被申请人为此项目赶制模具而损失了人民币31522.76元。仲裁庭认为,触发器盒并不在《订货合同》的交货范围内,不属于《订货合同》要求被申请人履行的标的。TB公司无论是否向某公司采购均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以此作为拒付佣金的抗辩理由,仲裁庭不予支持。

  (三)关于佣金应当何时支付的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佣金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支付佣金的期限为客户货款到其公司账户后一个星期内。而被申请人出具的《银行信息保证书》载明,某公司为其指定的出口代理公司,该公司于中国工商银行支行的账户为指定账户,被申请人自己承担其指定的出口代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风险责任。因而货款到达该指定账户即视为货款到了被申请人公司账户。同时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确认,TB公司给付的总金额为1551585美元的全部货款已于2006年11月21日到达该指定账户。因此,被申请人应在2006年11月21日起的一个星期内即2006年11月22日至2006年11月28日期间,向申请人支付佣金。

  (四)关于被申请人应支付的佣金余额及佣金利息问题

  仲裁庭认为:根据《佣金合同》约定,佣金数额为“合同收款总金额的3%”。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TB公司支付至指定账户的货款总额为1551585美元,故佣金数额应为1551585美元的3%即46547.55美元。因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账户共汇款计人民币99989.52元,折合为12669.6美元,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佣金余额为33877.95美元。由于被申请人未按约定在2006年11月28日前支付佣金余额33877.95美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向申请人支付佣金余额33877.95美元及佣金利息。至于被申请人提出汇款金额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借款,然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没有显示该笔款项属于借款性质,故仲裁庭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据仲裁庭调查,中国人民银行在2006年11月22日至28日期间,银行间外汇市场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分别为:1美元对人民币7.8655元、7.8596元、7.8526元、7.8402元、7.8487元(其中2006年11月25日、11月26日没有公布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以上汇率均高于申请人请求的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12月20日公布的1美元对人民币7.8198元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中间价。故仲裁庭对申请人请求的汇率予以采纳。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剩余佣金为33877.95美元,按1美元对人民币7.8198元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264918.79元。佣金利息以人民币264918.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1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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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关于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及仲裁费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规则》规定的答辩期内未向我会提交书面答辩状和反请求。在2006年4月2日开庭当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庭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和五项反请求。仲裁庭当庭明示,由于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超出了答辩期,且申请人庭上未同意将反请求和本请求一并审理。故仲裁庭要求被申请人应在庭后三个工作日内向本会另行提交仲裁请求申请,并缴纳相关仲裁费。由于被申请人未在仲裁庭指定日期内向本会书面提交反请求申请和缴交仲裁费,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申请不予审理。

  仲裁庭认为:由于本案申请人基本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庭的支持,故仲裁费11731元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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