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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中止犯 减免处罚根据 违法减少 责任减少 刑事政策
内容提要: 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理解不同,对中止犯成立要件的看法也会有所不同。减免处罚根据的分歧,与分析路径、比较对象、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着眼于中止行为还是偏重于自动性等问题密切相关。仅以客观危害轻(违法减少)、主观恶性小(责任减少),尚无法全面解释我国刑法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主要是诱导犯人及时消灭既遂危险,从而救助、保护法益这一刑事政策的产物。依据刑事政策说,对中止犯的要件将会产生新的理解。
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立法者的如此大度并非不言自明,需要加以说明。[[1]]对此加以研究的,便是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问题,或者说是中止犯的法律特性问题。[[2]]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是中止犯论的首要问题,因为对减免处罚根据理解不同,中止犯的要件与适用范围将会不同。[[3]]所以,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问题是各国刑法学的重要问题,学说众多,时至今日仍为学界所讨论。
但是,长期以来,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问题在我国似乎不成问题,因为学界都是在论述“中止犯的刑事责任”部分,三言两语附带解释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理由。直到最近,学界才开始关注这一问题。[[4]]为了准确理解刑法第24条,合理把握中止犯规定,本文将讨论我国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并揭示其对中止犯成立要件的影响。
一、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必须明确的几个前提
(一)基本路径:如何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从哪里着手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首先涉及路径选择问题。归纳中外刑法学,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不外乎两条基本路径:一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进行解释,即为了给犯人铺设迎接浪子回头的金桥,刑法规定对中止犯要减免处罚,或者说是基于诱导犯人放弃完成犯罪这一政策目的设立了中止犯。采此路径者认为,在实施中止行为之前,犯罪已经完全成立,故对行为人减免处罚无法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说明,只能用刑事政策来解释,因而被称为政策说。二是从刑法学的角度来解释,认为只有在犯罪论的框架内联系犯罪成立的要素,才能解释清楚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因而被称为法律说。法律说又分为两个方向:其一,着眼于客观面,认为中止犯没有造成既遂结果,客观危害较轻(用日本刑法学来表述,就是“违法性减少”),这就是违法减少说;其二,着眼于主观面,认为中止犯主动放弃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已经降低(用日本刑法学来表述,就是“有责性减少”),这就是责任减少说。
我国学界一般认为,“不能仅从一个方面说明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5]]“就中止犯的从宽处理的根据而言,既可以从法律(包括违法性和责任)的角度考虑,也可以从刑事政策(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角度考察;既可以从行为的危险性(包括客观和主观)上考察,也可以从刑罚目的(预防犯罪)上考察,这才能全面揭示对中止犯从宽处理的根据。”[[6]]所以,学界向来兼采法律与政策两条路径来解释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如通说明确指出:“中止犯既然自动放弃犯罪,表明其主观恶性大为减少;没有造成损害,说明客观上对社会没有造成危害,从而应当免除处罚。并且这样做,可以鼓励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悬崖勒马,因而有助于防止犯罪结果发生。”[[7]]
日本学界曾经将政策说与法律说相对立,但是,现在看法与我国相同,认为政策说与法律说从不同角度揭示了中止犯的多重特性,故应将政策说与法律说结合起来解释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这种见解被称为并用说,已经成为日本的多数说。当然,由于所强调的侧重点不同,并用说又可细分为三种学说:一是违法减少+刑事政策的并用说,二是责任减少+刑事政策的并用说,三是违法减少+责任减少+刑事政策的并用说(该说又称为总合说)。[[8]]如果用日本刑法理论来表述,我国的通说可谓是违法减少+责任减少+刑事政策的并用说。
由上可见,中日刑法学对于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研究路径问题,已经达成共识。那么,除此之外,是否还存在其他研究路径呢?在我国,认为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9]]这种观点较为常见。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样态的犯罪(例如主犯与从犯、既遂与未遂等)都应当贯彻罪刑相适应原则。可见,若是抽象而论,罪刑相适应原则不足以体现中止犯的法律特性;若是具体而论,则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绝不是罪刑相适应原则本身所能解释得了的。[[10]]
另一种常见的观点是,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是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理论基础,应当立足于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从主观与客观的有机统一上探求中止犯的处罚根据。[[11]]但是,若是泛泛而论,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并不能真正揭示中止犯的法律特性,因为不论样态如何,只要是犯罪,都是主客观相统一的;若是认为减免处罚根据在于中止行为的客观面与行为人的主观面不同于一般犯罪,则就是违法减少+责任减少的并用说,除此之外并无新的内容。
也有论者认为,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在于报应为主、功利为辅的刑罚观念。[[12]]但是,首先,在刑罚观点的意义上使用报应、功利的概念时,都是在讨论“恶”的刑罚为何是正当的;换言之,报应与功利回答的是刑罚的正当化根据是什么的问题,这与立法者为什么能够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是完全不同的问题,故该观点存在滥用报应、功利理论的嫌疑。其次,报应的基础无非是中止行为的客观危害或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同于预备犯、未遂犯,而功利也无非体现在减免处罚具有预防犯罪的功能上,因而,该观点实为违法减少+责任减少+刑事政策的并用说,不过采用报应与功利包装了一下而已。正是由于这些原因,中外学界在探讨中止犯减免处罚时从未触及报应与功利。
还有论者提出,伦理依据是中止犯减免处罚更深层次的理论依据,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不能排除伦理道德。[[13]]但是,刑事责任是一种法律责任,而不是伦理责任,将伦理混入法律(刑法),严重背离了自费尔巴哈以来法律与伦理相分离的历史方向,并不足取;同时,如果注重伦理依据,自然会认为只有出于伦理上可宽宥的动机而中止犯罪的才构成中止犯,这无疑将会过于限制中止犯的适用,不利于鼓励犯人及时停止犯罪从而救助、保护法益这一刑事政策目的的实现。
又有论者认为,除了社会危害性的减少之外,还必须从刑法内部的谦抑性来解释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14]]但是,谦抑性说无法解释下列问题:为什么中止犯的刑事责任轻于未遂犯甚至轻于预备犯,减轻处罚时对中止犯应当减轻到何种程度才是合理的?要解决这些问题,还得依靠上述的并用说。可见,谦抑性说并不能为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带来任何新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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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罪刑相适应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报应与功利说、伦理依据说与谦抑性说,都不能细致地揭示中止犯的法律特性,故无法构成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新路径。对于犯罪该如何合理设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上无非取决于行为的客观危害轻重(违法性)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责性);当然,特定刑事政策的考虑也能影响刑事责任的轻重(例如,刑法第17条第3款“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就是对未成年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这一刑事政策的产物)。设定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时,需要考虑的也不外乎就是这些因素。因此,还是应当在客观危害轻、主观恶性小与刑事政策的考虑三者之中,来寻找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二)比较对象:是在与既遂犯相比较的意义上,还是在与未遂犯、预备犯[[15]]相比较的意义上,来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
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在学说上纷繁复杂,重要原因之一是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比较对象模糊。不明确中止犯的比较对象,将难以在减免处罚根据上达成共识,也难以理清各种学说之间的分歧。
可以肯定,我国学界基本上是以既遂犯为比较对象来讨论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的理由的。[[16]]与既遂犯相比,客观上没有发生既遂结果、主观上行为人放弃了追求犯罪既遂的意思,当然可以认为中止犯的客观危害较轻(违法性减少)、主观恶性较小(有责性减少),所以要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正是基于这一理解,通说采取了违法减少+责任减少+刑事政策的并用说。
但是,将既遂犯作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比较对象是不妥的。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实际上讨论的是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其实质根据在哪里?甚至还要讨论为何中止犯的处罚轻于预备犯,其根据是什么?所以,在解释为何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时,应当比较的对象是未遂犯与预备犯,而不是既遂犯。当然,中止犯的刑罚是以既遂犯的法定刑为基准来减轻的,故而在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时,有时会无意识地将中止犯与既遂犯相比较。[[17]]研究中止犯时,对此应当加以注意。
本文认为,在我国,应当在与未遂犯、预备犯相比较的基础上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与预备犯、未遂犯均“比照既遂犯”作相应处理不同,1979年刑法与现行刑法都没有规定中止犯应“比照既遂犯”减免处罚。这绝不是偶然的。中止犯的刑事责任是否合理,不能仅仅与既遂犯的处罚相比较,还必须同时和同类型的未遂犯、预备犯的处罚相比较,因为仅在分则条文既遂犯法定刑的基础上直接减免处罚,尚不能立即实现中止犯的合理量刑;要合理确定中止犯的刑事责任,还必须与同类型的未遂、预备案件相比较——中止犯、未遂犯、预备犯都没有发生既遂结果,对三者都应当宽大处理,但对中止犯应宽大到什么程度才合理呢,此时唯有与未遂犯、预备犯相比较,才能得出合理结论。意大利刑法第56条第4款规定:“如果自愿阻止结果的发生,处以为犯罪未遂规定的刑罚并减轻三分之一至一半”。[[18]]这清楚地表明,在既遂犯法定刑的基础上,还需要同时考虑对同类型的未遂犯的处罚,才能最终合理确定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因此,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时,真正构成比较对象的应当是未遂犯与预备犯。
只要联系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刑事责任,即可形式地推论出我国刑法对中止犯为什么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了:根据我国刑法,预备犯的刑事责任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相较于未遂犯、预备犯,如果要对中止犯作更为宽大的处理,那么,就只能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了。
如果在与未遂犯(为了行文简洁,这里暂不讨论与预备犯的比较)相比较而言的意义上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那么,我国的通说将难以继续维持。因为,中止犯与未遂犯客观上都存在侵犯法益的具体危险,都有既遂的可能性,且都没有既遂,二者的客观危害并无不同,难以认为中止犯的客观危害比未遂犯轻微。这样,就难以采用客观危害较小(违法性减少)来解释我国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在与未遂犯相比较的基础上,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将面临如下选择:⑴着眼于主观面,虽然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客观危害相同,中止犯不存在违法性减少问题,[[19]]但是二者的主观恶性不同:中止犯是出于本人意愿,而未遂犯则违背了本人意愿,可见中止犯的主观恶性轻于未遂犯,对中止犯的处罚自然应轻于未遂犯。据此,对于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便会采取以责任减少为中心的并用说。⑵着眼于客观面,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客观危害虽然一致,但是,在没有发生既遂结果的原因上不同:未遂犯是外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消灭了既遂危险,导致未发生既遂结果,而中止犯是内因(本人主动)消灭了既遂危险,导致未发生既遂结果;在刑事政策上,行为人主动消灭既遂危险是值得奖励的行为,这样有利于鼓励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从而有效保护法益。据此,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便有可能采取以刑事政策为中心的并用说。这种并用说可以称为新刑事政策说。[[20]]
(三)评价对象:将哪一部分作为中止犯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
暂且撇开刑事政策不论,我国学界曾经认为,中止犯是自动地放弃了犯罪,或有效地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已经消除或减轻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中止犯自动中止犯罪的事实,也说明其人身危险性的减小或消失,故对中止犯要减免处罚;[[21]]甚至认为,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是由犯罪中止已消除了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客观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一特点所决定的。[[22]]这种观点可以命名为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的“减少、消灭说”,与日本刑法学中的违法减少、消灭说和责任减少、消灭说是相通的。不过,现在,我国学界一般不再主张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消灭”,仅主张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的“减少”。如常见的说法是:行为人出于本人意愿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行为人停止了犯罪行为,防止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表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较小,所以对中止犯要减免处罚。[[23]]与我国学说变迁相似,日本刑法学也曾认为,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在于违法性的减少、消灭[[24]]或者是责任的减少、消灭。[[25]]但是,现在的日本刑法教科书也只讨论违法“减少”或者责任“减少”问题,不再提及违法或责任的“消灭”问题。那么,在什么意义上可以认为违法或责任减少、消灭了?为何现在仅讨论违法或责任的减少问题、不承认违法或责任的消灭?中止犯是否什么都不能消灭?如果中止犯可以消灭一些东西的话,其到底能够消灭什么?要正确回答这些问题,就必须从正面明确中止犯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是什么。#p#副标题#e#
从实体结构来看,中止犯由中止之前的犯罪行为与中止行为两部分组成。那么,作为中止犯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是中止之前的犯罪行为这一部分,还是中止行为这一部分,抑或是二者所构成的整体呢?不讨论中止犯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问题,就不能解决中止犯的客观危害(违法性)与主观恶性(责任)到底是被减少了还是被消灭了的问题。
现在,首先,将目光移向中止前的犯罪行为。中止行为之前的犯罪行为是一种客观存在,无论行为人事后有什么表现,都不可能使既存犯罪事实变为一切都未曾发生。因此,中止行为之前的犯罪行为曾具有的客观危害与行为人当时的主观恶性,已经作为历史形态被定格化了,既不能回溯性地被减少,也不可能被消灭。因此,违法或责任的减少、消灭肯定不是针对中止前的犯罪行为而言的。
如果仅将中止前的犯罪行为作为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只能得出中止犯违法与责任既没有减少也没有消灭的结论。这样,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便可能采取传统的政策说或者法定量刑事由说。传统的政策说认为,正因为中止前的犯罪行为的违法性与责任已经固定化了,所以,对中止犯减免处罚与犯罪成立要素无关,只能用刑事政策来解释。不过,丝毫不考虑犯罪成立要素的政策说,现在已经无人支持了。法定量刑事由说认为,中止行为这一事后情节可以减少量刑责任,中止犯规定便是对这一量刑情节的法定化。[[26]]但是,法定量刑事由说难以回答如下问题:行为人的事后表现(如盗窃犯事后返还被盗财物)当然会影响到量刑的轻重,为何刑法仅对中止行为进行法定化而不对其他事后表现进行法定化?法定量刑事由说是日本的少数说之一,我国无人主张该说。看来,不能仅将中止前的犯罪行为作为中止犯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
其次,将目光转向中止行为。中止行为无法像橡皮那样擦去既存犯罪行为,但是,其犹如一盆水,可以浇灭即将熊熊燃烧的犯罪之火。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继续实行犯罪,既存犯罪将会进一步向前发展,犯罪之火将会越烧越旺,最终能达既遂;但是,中止行为的出现改变了既存犯罪的发展趋势、方向与规模,使犯罪既遂的危险逐步递减,最终导致无法出现既遂结果。如果是在中止行为导致犯罪既遂的可能性逐步减少并最终丧失的意义上认为违法减少、消灭了,那么,违法减少、消灭说是可以成立的。就主观面而言,中止行为表明行为人开始动摇并最终放弃了曾经追求犯罪既遂的犯意,打消了继续实行犯罪的念头,在此意义上,责任减少、消灭说同样可以成立。可见,如果将中止行为作为中止犯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能够得出违法减少、消灭或责任减少、消灭的结论。
但是,仅将中止行为作为中止犯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也是不妥的。从实体结构上看,中止之前的犯罪行为与中止行为是中止犯不可分割的整体,前者制造了侵犯法益的危险,该危险随时有可能转化为既遂实害,这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后者则消灭了前者的危险,使侵害法益的危险未能转化为既遂实害,从而避免了危害的扩大或者说有效救助了法益,这是对中止犯作宽大处理的基础。[[27]]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是以中止犯构成犯罪为前提的,因此,分析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当然要从整体结构上(即同时结合中止前的犯罪行为与中止行为)来把握中止犯。违法性评价不是在实施犯罪行为的瞬间就固定了的,着手实行犯罪后又根据己意实施了中止行为,这一整体行动过程统一地构成了动态的违法评价对象,[[28]]也应是动态的责任评价对象。
将中止行为也作为中止犯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面临如下疑问:一般而言,违法评价的对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责任评价的对象是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可是,中止行为本身不是犯罪,不符合任何构成要件,怎会成为违法与责任评价的对象?本文认为,这一疑问是将中止行为孤立化的产物。孤立地看,非罪行为确实不能成为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但是,中止行为绝不是中性的非罪行为。中止行为是中止犯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而中止犯本身是一种应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在此意义上,中止行为也是犯罪的一部分。换言之,中止行为绝非是与构成要件毫无关联的中性行为,而是围绕构成要件、减少法益侵害的程度、规模与方向的行为。不过,与一般的犯罪行为维持、增加法益侵害的危险不同,中止行为是一种减少、消灭法益侵害危险的行为。如果说一般的犯罪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那么,中止行为便是“-犯罪行为”。[[29]]正因为中止犯中存在“-犯罪行为”,所以,对于中止犯应减免处罚。[[30]]总之,既然在一定的意义上,中止行为也属于犯罪的一部分,当然可以成为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
现在,是审视中止犯整体结构的时候了。将中止犯整体作为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那么,在中止行为不能回溯性地消灭既存法益侵害,只能改变既存法益侵犯的规模、程度的意义上,中止行为无法消灭客观危害,只能减少客观危害,换言之,中止犯未能消灭违法性,仅是减少了违法性。行为人在实现了部分犯意后又放弃了追求犯罪既遂的犯意,在中止行为无法回溯性地消灭犯意曾经存在的意义上,主观恶性是历史存在的,不过后来变轻了而已,换言之,中止犯未能消灭责任,仅是减少了责任。正是将中止犯整体作为违法与责任的评价对象,中日学界都开始主张违法与责任的减少,不再承认违法与责任的消灭。[[31]]
(四)如何减少: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是怎样被减少的?
虽然违法减少与责任减少大致已成定论,但是,在什么意义上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减少了,或者说违法性与责任是怎样被减少的,仍然是需要回答的问题。
以既遂犯为比较对象,容易解释中止犯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是怎样被减少的:在犯罪具有既遂危险的前提下,行为人通过中止行为消灭了既遂危险,没有发生既遂结果,在此意义上,客观危害降低了;行为人放弃了将犯罪进行到底的原有犯意,不再希望或者放任既遂结果的发生,在此意义上,主观恶性也减少了。但是,前文已经指出,既遂犯不是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比较对象,应当在未遂犯与预备犯的基础上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因此,必须从正面解释,与未遂犯、预备犯相比中止行为怎样减少了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为了行文简洁,下面仅将中止犯与未遂犯相比较来加以说明。
与未遂犯相比,解释中止犯的主观恶性较轻是容易的。我国学界通常的解释是:未遂犯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而中止犯则是行为人“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可见,中止犯的主观恶性轻于未遂犯。对此应当没有异议。在日本刑法学中,对于责任如何减少存在很多解释。比如,团藤重光教授认为,中止行为所显示出来的人格态度减少了行为人的责任,[[32]]而未遂犯则缺乏这种人格态度。这是人格责任论所作的一种解释;再如,曾根威彦教授认为,行为人犯罪后,法律期待行为人停止犯罪,未遂犯人违背了法律的期待,而在很难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状况下,中止犯人却选择了合法行为(中止行为),因而减少了责任。[[33]]这是规范责任论所作的一种解释。总之,以行为人呈现“再次遵守法律义务的意欲”,可以总括解释中止犯责任的减少。[[34]]#p#副标题#e#
解释中止犯的客观危害轻于未遂犯,并不容易。在我国,认为中止犯的客观危害较轻,都是在与既遂犯相比较的意义上而言的,我国学界尚未研究与未遂犯相比中止犯客观危害是否较轻。中止犯分为实行阶段的中止犯与预备阶段的中止犯。预备阶段的中止犯尚未着手,其对法益的危害程度轻于已经着手实行的未遂犯。这样,总体上可以认为中止犯的客观危害轻于未遂犯。但是,这种总体比较有失公允,因为,要比较中止犯与未遂犯的客观危害大小,就应当采取同一尺度(即应在实行阶段比较二者客观危害的大小)。如果将未遂犯与实行阶段的中止犯相比较,则难以认为二者在客观危害上存在差别,因为无论是中止犯还是未遂犯,都没有发生既遂结果。
在日本,有两种解释方案试图说明中止犯的违法性轻于未遂犯:其一,未遂犯中的故意属于主观违法要素,中止犯在产生犯罪故意之后,又放弃了故意,因而减少了违法性。[[35]]这是以平野龙一教授为代表的结果无价值论的一种解释。其二,没有发生实害,同时行为人又撤回了违反规范的意思,通过中止行为向外界表明了其符合规范的意思,因而减少了违法性。这是以西原春夫教授为代表的行为无价值论的一种解释。[[36]]故意(或者未遂犯中的故意)是否属于主观违法要素,尚存在争议;同时,即便行为人撤销了违反规范的意思,也只能说明其责任减轻,无论如何都改变不了行为人曾经侵害法益、具有既遂可能的客观事实,因而难以认定中止犯减少了违法性。因此,与我国一样,日本刑法学也面临着难以解释清楚中止犯如何减少了违法性的难题(结果无价值论尤其如此)。
与未遂犯相比,如果能够肯定中止犯的违法性较轻,则对于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便可能采取以违法减少为核心的并用说。不过,结果无价值论的阵营倾向于认为:着手犯罪后都出现了侵害法益的具体危险,都未发生既遂结果,在这些方面中止犯与未遂犯拥有完全相同的构造,[[37]]在违法性方面中止犯与未遂犯没有任何不同。[[38]] 这样,(与未遂犯相比较的)违法减少说就难以获得支持。如果认为未遂犯与中止犯在违法性的程度上没有差别,其差别仅在于中止犯自动中止犯罪,与未遂犯相比责任减少了,则对于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便可能采取以责任减少为核心的并用说。这就是责任减少说为很多学者所赞成的原因。现在,责任减少说是日本的多数说,[[39]]我国也有学者明确采纳以责任减少为中心的并用说。[[40]]不过,责任减少说也并非十全十美。如果责任减少是中止犯的本质,那么,行为人实施了中止行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进行了真挚的努力,即便结果最终还是发生了,也应当构成中止犯,但是中外刑法对此都不承认。可见,责任减少说无法解释成立中止犯为什么必须以没有发生既遂结果为前提。看来,需要另寻思路重新解释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五)角度选择:着眼于中止行为,还是着眼于自动性,来研究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研究中止犯的减免处罚根据时,究竟是着眼于中止行为(客观面),还是着眼于自动性(主观面),结论将会有所不同。在日本,违法减少说与责任减少说的对立,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是重视中止行为还是重视自动性的对立。例如,前田雅英教授认为,中止犯的核心在于解释“根据自己的意思放弃了犯罪”这一点,既然将主观面作为问题,将“自动性”、“根据自己的意思”主观要件这部分作为思考的前提,就会认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主要支柱首先是责任减少,这样来解释减免处罚根据才是浅显易懂的,因此,前田雅英教授采取了以责任减少为中心的并用说。[[41]]相反,山口厚教授重视中止犯的客观面,认为无论行为人多么想中止犯罪,如果无法中止,就不能构成中止犯,所以中止行为是构成中止犯的最低限度的要件,而所谓中止行为就是指消灭既遂危险的行为,为了救助笼罩于危险中的具体被害法益,应当奖励消灭了既遂的具体危险的行为人,中止犯规定纯粹就是这样一种政策性产物,所以他提倡刑事政策说(危险消灭说)。[[42]]
以前,日本学界着眼于自动性(任意性)来研究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因为当时的看法是,防止既遂结果的行为是基于行为人的意思而实施的,减免刑罚这一法律后果的根据,自然与自动性具有紧密联系;但是,近来着眼于中止行为来探讨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研究接二连三,日本的理论状况发生了变化,[[43]]刑事政策说在日本开始抬头。
与日本不同,直到今天,我国学界依然偏重主观面来认定中止犯。对此,有论者明确指出:“在中止犯的三个特征里,最值得讨论的,也是问题最多的,就是犯罪中止的自动性(任意性)。”[[44]]沿着这一逻辑出发,便会认为行为人主动、及时、彻底地消除了犯意是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本原因所在。[[45]]但是,一方面,在犯罪构成中,客观要件(中止行为)是主观要件(自动性)的前提,另一方面,主观面(自动性)没有客观面(中止行为)容易认定,因此,本文认为,着眼于中止行为研究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更为妥当。而且,如果认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核心是行为人的责任减少,则容易对行为人提出伦理上的过分要求,如可能要求只有具有(广义的)悔改意思或者具有主观的真挚性,才能成立中止犯;而在中止行为中寻找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就可以避免发生这些问题。
如果着眼于中止行为,对于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就会选择刑事政策说:与未遂犯不同,中止犯是本人主动消灭了犯罪既遂的危险,如果对此加以奖励,便可以诱导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从而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处于危险之中的法益。本文着眼于中止行为来研究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故赞同刑事政策说。
二、我国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在犯罪的过程中,行为人是侵犯法益危险的制造者与控制者,如果能够对行为人进行“策反”,使其自我否定,及时控制事态进程消灭犯罪既遂危险,无疑是保护、救助法益的最佳方案。为了达到“策反”的目的,诱导行为人及时消灭既遂危险,刑法便对中止犯规定了减免处罚的奖励。中止犯减免处罚规定主要是刑事政策的产物。下面,将从五个方面对此展开说明。
(一)中止犯规定蕴含着刑事政策思想
无论中外学界,均承认中止犯规定中蕴含着刑事政策的考虑。这似乎不言自明,其实有待证明。作为刑事政策说的提倡者,首先必须证明中止犯规定中蕴含着刑事政策思想。
无论是刑法的总体设计还是具体规定,均是在一定刑事政策的指导下进行的。在刑法的总体设计上,1979年刑法第1条开宗明义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宪法为根据,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结合……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可见,刑法典本身就是在一定刑事政策指导下制定的。因此,对于刑法的具体规定都能找出相应的刑事政策依据。总则方面可以自首、立功为例。1979年刑法对于自首的处罚规定“从法律上体现了‘坦白从宽’的政策精神”,[[46]]1997年刑法“为了更好地体现和执行这一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分子自首、立功,有利于查处案件,……对自首、立功作了较宽大的处刑规定”。[[47]]分则方面的例子也相当多。例如,刑法第241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设立这一规定的政策考虑是: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行为“有各种不同的情况,这样有利于减少阻力,有利于解救和保护被拐卖的妇女、儿童”。[[48]]又如,刑法第383条贪污罪第1款第3项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这一规定的政策考虑是 “有利于挽回因贪污犯罪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有利于教育改造贪污犯罪分子。”[[49]]#p#副标题#e#
既然在制定相关刑法规定时都考虑了一定的刑事政策,那么,规定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时当然也存在一定的政策考虑。那么,这种政策考虑到底是什么,其对于中止犯减免处罚到底起了什么作用,这些就是需要加以研究的问题。
(二)为什么特别强调刑事政策的地位
刑法规定均是出于防止犯罪的刑事政策目的而设立的,在此意义上,犯罪论规定全部具有刑事政策性;刑事政策说若仅是指出中止犯规定是出于防止发生既遂结果的目的而设立的,这等于什么也没有说,不会有人干这么愚蠢的事情;刑事政策的旨趣其实是想指出:在通常的犯罪论框架内无法解释中止犯规定。[[50]] 换言之,在我国,仅以客观危害轻、主观恶性小,无法全面解释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首先,无法以客观危害较轻来解释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第一,前文已经指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比较对象是未遂犯与预备犯,而不是既遂犯。认为中止犯客观危害较轻是将中止犯与既遂犯相比较得出的结论。如果将中止犯与未遂犯、预备犯相比较,则难以得出中止犯客观危害较轻的结论。这样,就无法以客观危害较轻来说明中止犯的刑事责任。第二,有时根本就不可能以客观危害较轻来解释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例如,与预备犯相比,中止犯的客观危害更重(因为预备犯尚未着手犯罪,而绝大多数中止犯已经着手,对被害法益多少造成了一定的侵害),[[51]]可是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却轻于预备犯。[[52]]对此,决不是以中止犯的主观恶性轻于预备犯所能解释的(详见后述),而只能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解释:与预备犯并非本人消灭了既遂危险不同(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消灭了既遂危险),中止犯是本人消灭了既遂危险,这在刑事政策上是值得鼓励、提倡的,应对行为人减免处罚进行奖励;为了彰显奖励的属性,所以刑法对中止犯规定了比预备犯更轻的刑事责任。[[53]]
其次,用主观恶性较小来解释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也存在问题。第一,为什么刑法要将未发生既遂结果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这是责任减少说无法回答的。刑法将有效地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作为成立中止犯的重要条件,只要发生了既遂结果,无论主观恶性多么轻微,都不能构成中止犯。这清楚地表明,只有在客观危害不严重时,主观恶性较轻才能起作用。与自动放弃犯罪的主观面相比,没有发生既遂结果这一客观面更为重要(至少同等重要)。为何客观面如此重要,责任减少说无法解释。因此,主观恶性较轻不可能构成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核心。第二,即便能够以主观恶性较轻来解释对中止犯的处罚轻于未遂犯,[[54]]也无法以中止犯的主观恶性轻于预备犯,来解释中止犯的处罚轻于预备犯的原因。我国刑法并不认为只要主观恶性轻,即使客观危害重也可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例如,行为人虽是被胁迫实施犯罪,但起了主要作用(如是犯罪的主要实行者),与虽是自愿参与犯罪,但起了次要作用的(如仅提供了犯罪线索),即使前者的主观恶性轻于后者,处罚也重于后者(因为前者已构成主犯,而后者只是从犯)。可见,不问客观危害的大小,只要主观恶性较轻的,就可以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是不可能的。虽然中止犯的主观恶性轻于预备犯,但是其客观危害重于预备犯,凭什么立法者只重视中止犯的主观恶性轻而无视中止犯的客观危害重,从而对中止犯规定较轻的刑事责任呢?对此,责任减少说无法回答。只有刑事政策说才能解释这一现象:为了“策反”行为人、诱导其及时消灭既遂危险,可以不问客观危害的轻重,使行为人承担较轻的刑事责任。
再次,不借助于刑事政策,还无法解释以下两个问题:第一,犯罪既遂之后,行为人自动采取补救措施的(如主动返还被盗财物),为什么不能构成中止犯?或许回答很简单,刑法不承认发生了既遂结果后还可以构成中止犯,或者认为故意犯罪形态是一种结局形态,犯罪既遂已经构成结局形态,自然不可能再发展为中止犯。但是,这仅是形式的、表面的解答。为什么刑法不承认发生了既遂结果后就不能构成中止犯,其实质的内在理由是什么?对此,只能从刑事政策上来解释:刑法是为了保护法益、避免既遂结果的发生,才设立了中止犯减免处罚规定;在发生了既遂结果的场合,已经无法实现救助、保护法益的政策目的,当然就没有作为中止犯来处理的必要。第二,甲罪的中止犯,可能同时构成乙罪的既遂犯,此时为什么不能对行为人以乙罪的既遂犯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故意杀人致人重伤后,出于悔意及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被害人因而得救的,一般认为这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中止犯,不能按照既遂的故意伤害罪来处理。[[55]]那么,此时为什么不能对行为人按照故意伤害罪既遂、在重伤的范围内来定罪量刑呢?对此,无论是违法减少说还是责任减少说,都回答不了。“不问伤害事实的理由,只能求之于刑事政策考虑,即通过对中止行为施予恩典,诱导回避重大法益侵害的行为。”[[56]]作为对中止行为的奖励,此时不追究伤害的责任,才是富有成效的。[[57]]
最后,我国通说也承认刑事政策在中止犯规定中起着重要作用。通说将中止犯与既遂犯相比较,从而得出中止犯客观危害轻、主观恶性小的结论。但是,正如前文所指出,对中止犯应当从宽到什么程度才是合理的,为什么中止犯的刑事责任能够轻于预备犯、未遂犯,仍然是通说需要进一步回答的问题。或许通说意识到了不足,所以同时指出,“对中止犯规定宽大的处理方法,对于鼓励犯罪分子悬崖勒马,促使他不要把犯罪行为进行到底,从而避免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是有积极作用的。”[[58]]在我国刑法中,还有哪一种犯罪形态能够具有这种特性呢?中止犯鼓励犯罪人悬崖勒马、保护法益的特点,不正是中止犯法律特性的鲜明体现么?因此,应当偏重于刑事政策来探询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三)中止犯处罚到底蕴含着何种刑事政策思想
中止犯是一种自我否定的犯罪,即行为人制造了犯罪可能既遂的危险,却又自动消灭了该危险,整个过程如同放火者点火后,又自动浇了一盆水,把火熄灭了,避免了火灾的发生。虽然与未遂犯一样没有发生既遂结果,但是与未遂犯不同,中止犯控制着犯罪局面,是基于本人意志主动消灭了既遂危险,而未遂犯则不能如愿控制局面,是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消灭了既遂危险,导致犯罪未得逞。在犯罪过程中,出现阻止犯罪既遂的偶然因素(如警察的出现、行为人能力低下等意外因素)的概率较低,此时,只有寄希望于行为人自我否定,才是避免法益深度被害的唯一可行之道,因为在犯罪现场,如果行为人摇身一变、放弃继续实行犯罪,就会立刻成为法益的最佳救助者。因此,如何让法益的侵犯者转变为法益的保护人,成了立法者殚精竭虑思考的问题。#p#副标题#e#
在已经开始犯罪后(尤其是在已经着手后),要求行为人停止犯罪,往往是很困难的。只有对行为人进行一定的利益诱导,才有可能诱使行为人放弃犯罪行为的完成。于是,通过约定如果防止了结果便给予减轻或者免除刑罚这一奖励,立法者为防止法益侵害结果进行最后的努力。[[59]]这就是说,在犯罪尚未发生之前,立法者通过罪刑的立法宣告来预防犯罪、保护法益;当犯罪正在进行之时,立法者通过减免处罚来诱导行为人放弃继续实行犯罪、避免犯罪升级来保护法益。对中止犯减免处罚就是出于诱导行为人关键时刻及时自我否定、防止犯罪既遂以救助、保护法益的刑事政策目的而设立的。当然,立法者之所以能够采取这一刑事政策,是以行为人客观上消灭了既遂危险(违法性减少)、主观上出于本人意愿(有责性减少)为事实基础的。
(四)刑事政策批判之反驳
对于刑事政策说,存在如下批评:第一,德国刑法不处罚中止犯,采取刑事政策说容易达到防止犯罪既遂的目的,因而政策说可以成为德国的通说;但是,中国刑法只承认减免处罚,如果对中止犯仅是减免处罚(而不是不处罚),则难以达到防止犯罪既遂的政策目的。第二,对于不知道中止犯减免处罚规定的人来说,中止犯规定没有效果,因为行为人不知道消灭危险便可以减免处罚,便很难指望行为人去消灭危险,立法者的刑事政策期待就会落空。第三,到底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刑事政策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在决定对行为人减轻处罚时,减轻到何种程度较为合理,刑事政策说无法提出明确的基准。应当认为,这些批评不能成立。
第一,对中止犯减免处罚能够实现立法者的刑事政策目的。减免处罚的奖励幅度确实不如不处罚大,但也不失为一种奖励。奖励幅度越大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的驱动力越大,但是,并不意味着奖励幅度相对较小时,行为人就会丧失实施中止行为的积极性。与受到通常处罚相比,减轻处罚尤其是免除处罚,对行为人仍然具有相当的吸引力,完全能够一定程度地达到诱导行为人自我否定的刑事政策目的。况且,就司法实践来看,中止犯有时候具有“不处罚”的客观效果。例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再如,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中止犯,符合不起诉条件的,可以依法适用不起诉。在这里,不认为是犯罪、依法适用不起诉的结果,对中止犯实际上就是“不处罚”。既然在特定情形下中止犯罪就可以不处罚,就更能有力地诱导行为人及时中止犯罪、实现保护法益的刑事政策目的了。
第二,知道中止犯规定的国民确实不多,但是,即使不知道中止犯规定,与没有中止的场合相比,如果中止犯罪将会受到宽大处理,这不是一般人的常识吗?为了实现防止完成犯罪于未然这一刑事政策目的,中止了犯罪将会受到宽大处理还是有其意义的。[[60]]换言之,即使中止犯规定不是在所有场合都起作用,但是,若以具有某种程度的作用为目标,则就不能说毫无意义。[[61]]再说,即使行为人不知道中止犯减免处罚的规定,也不能否认中止犯规定具有保护法益的效果;如果以此为由不承认中止犯具有防止犯罪既遂的效果,那么,对于自首等一连串的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规定的存在意义,同样也值得怀疑,进而无非否定了刑法的预防犯罪效果;如果否定通过规范、制裁的手段来调控国民行动的可能性,那么,连刑法的存在意义本身都将会被否定。[[62]]因此,国民不知道中止犯减免处罚的规定、所以刑事政策目的不可能实现的批评,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目的是为了救助、保护法益,因此,对中止犯是减轻处罚还是免除处罚,当然要视行为人对法益的救助状况而定,与对法益的保护程度成正比。当仅是虚惊一场、对法益没有造成任何实害时,行为人对法益的保护程度最高,应当给予行为人最大的奖励——免除处罚;行为人虽然消灭了既遂危险,但还是给法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时(如杀人的中止犯致人重伤),对其减轻处罚是较为合适的奖励。所以,现行刑法第24条明确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刑法对中止犯刑事责任的规定在刑事政策上具有极其重要的呼吁机能:处罚与对法益的损害程度成正比,损害越大减轻处罚的幅度越小,所以行为人在中止犯罪时应尽量避免给法益造成损害;如果出现了既遂结果,则不再享受中止犯减免处罚的优待。[[63]]由此可见立法者保护法益的良苦用心。总之,刑事政策说能够区分何时减轻处罚、何时免除处罚,并且能够为减轻处罚程度提供实质基准。
(五)刑事政策说的优点
第一,有助于扭转中止犯的认定重心。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往往不能严格地坚持先客观、后主观的判断顺序,并且,与客观要件相比学界常常更加重视主观要件。这一点在中止犯的认定中,也体现得非常明显。如我国学界将中止犯的认定重心放在自动性上,认为自动性是中止犯的核心要件。但是,在考察自动性之前,首先应当考察行为人的行为能否说是中止行为。采取刑事政策说,便可以自然地实现这一点,因为根据刑事政策说,行为人是否消灭了既遂危险,才是问题的关键。采取刑事政策说,将会实现中止犯判断重心由主观面向客观面的转移,对于严密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有助于适当扩大中止犯的适用范围。采取以责任减少为中心的并用说,将会不当缩小中止犯的适用范围。例如,有论者认为,行为人对准被害人的腹部猛刺几刀,在被害人的哀求下,行为人自己开车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却告诉医生说“自己不是犯罪人,不知道是谁刺伤了被害人”,行为人仅是单纯存在将被害人送到医院的努力,这种程度的行为尚不足以认定为防止结果发生的真挚努力,所以不能成立中止犯。[[64]]再如,有论者认为,明明自己可以去买解毒药,由于觉得路远,便指使他人去买,尽管同样阻止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这种情况行为人不具有真挚性,不能成立中止犯。[[65]]这两个案例不构成中止犯的理由,表面上是因为在客观面行为人缺乏真挚的努力,其实是认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没有减轻(缺乏主观的真挚性[[66]]),是偏重于主观面认定中止犯的恶果。根据刑事政策说,只要行为人在客观上消灭了犯罪既遂的危险、救助了法益,就值得作为中止犯接受减免处罚的奖励。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行为人都成功消灭了既遂危险,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当构成中止犯。可见,采取刑事政策说有助于合理地认定中止犯。#p#副标题#e#
第三,有助于准确认定共犯中的中止犯。通说以主观恶性减轻(自动性)作为认定中止犯的核心要件,这便导致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人已经既遂、部分共犯人自动放弃继续实行犯罪时是否构成中止犯的争议。比如,数人共同轮奸被害女性,被害人苦苦哀求其中一个犯人甲说自己不行了,甲见被害人确实可怜,于是放弃了奸淫,甲是否构成中止犯,在我国意见不一。实务中存在着眼于行为人主观恶性减轻因而承认构成中止犯的见解。在共犯中,法益不但面临着来自行为人的危险,而且面临着来自其他共犯人的危险,任何一个共犯人侵害法益至既遂时,法益就已完全受到侵害,犯罪即构成既遂。因此,就刑事政策说而言,只有使法益躲过了所有共犯人魔爪的人,才实现了救助、保护法益的刑事政策目,才值得作为中止犯接受减免处罚的奖励。在上例中,尽管甲本人放弃了奸淫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消灭被害人被奸(被其他共犯人奸淫)的危险,故从刑事政策来看,甲放弃奸淫的行为无法构成强奸罪的中止犯,而是既遂犯。[[67]]
第四,有助于实现处罚的均衡。刑事政策说是以未遂犯、预备犯为比较对象得出来的结论。将未遂犯与预备犯作为中止犯的比较对象,有利于实现对中止犯的合理量刑,即为了诱导行为人自我否定,对于中止犯的处罚应当轻于同类型的未遂、预备案件,这样才能表明减免处罚是对行为人的奖励。通说以既遂犯为比较对象,不利于实现中止犯与未遂犯、预备犯的处罚均衡。三、刑事政策说对中止犯认定的具体影响
根据刑事政策说,成立中止犯应当重视如下两个方面:在客观面,行为人实施了消灭既遂危险的中止行为,因而没有发生既遂结果;在主观面,行为人具有中止意思,即认识到是自己消灭了既遂危险。
(一)中止行为
所谓中止行为,是指消灭了犯罪既遂危险的行为。这个定义虽然简单,但是蕴含着不少内容:
1、消灭既遂的危险,以法益处于危险之中为当然前提,因此,没有既遂危险的地方,就没有中止行为。显然,既遂危险只存在于犯罪过程中,因为只有在犯罪过程中,法益才面临被害危险,此时法律才期待行为人实施中止行为来消灭既遂危险。所以,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中止犯必须是“在犯罪过程中”。学界将此理解为“时空性”,并将其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来对待。但是,刑法作此规定,不过是想表明中止行为的存在范围而已,即“没有犯罪既遂危险的地方,就不存在中止行为”。[[68]]因此,时空性是中止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没有必要将时空性作为中止犯的成立要件之一来对待。
2、行为没有消灭既遂危险,就不属于中止行为。因时机不成熟、条件不具备,暂时放弃犯罪的实施的,因为行为人并没有真正消灭犯罪既遂的危险,仅是推迟实现法益侵害而已,因此,这样的行为不是中止行为,不能成立中止犯。成立中止犯,学界要求行为人具有彻底性,即行为人在主观上彻底打消了原来的犯罪意图,在客观上彻底放弃了自认为本可能继续进行的犯罪行为,而且从主客观的统一上行为人也不打算以后再继续实施此项犯罪。[[69]]这种对彻底性的理解过于繁琐,其实,对彻底性从客观方面加以理解就可以了,只要行为真正消灭了犯罪既遂的危险,即具有彻底性。彻底性是对中止行为本身的内在要求,故与时空性一样,彻底性也只是中止行为本身的构成要素,而不是成立中止犯的一个独立要件。
3、对于既遂危险的消灭,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贡献,才属于中止行为。只有行为人为消灭既遂危险作出了一定程度的贡献时,才配享受减免处罚的奖励。因此,成立中止犯虽然不要求行为人为防止结果作出真挚的努力,但是,在实行行为终了后、既遂结果即将发生的情况下,对于既遂结果的实际未发生,行为人必须具有一定程度贡献。虽然为消灭危险创造了一定条件,但是,行为人对于危险消灭所起的作用极其微弱时,不能认为行为人为消灭危险作出了一定贡献,该行为不属于中止行为。例如,行为人点火之后大喊“着火了”即迅速离开的,即使他人听到喊声扑灭火灾的,行为人也不属于中止犯。[[70]]再如,杀人犯离开现场之后,产生悔意,急忙赶回现场,准备把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但是被害人已经被其他人送往医院了,因行为人对危险的消灭没有作出任何贡献,故不构成中止犯。
4、只要能够消灭既遂危险,没有必要要求行为人必须独力实施中止行为。无论是单独救助法益,还是介入了他人的救助行为,只要最终消灭了既遂危险且行为人对此有贡献,即属于中止行为。虽然借助了外力,但是既然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实现了保护法益的刑事政策目的,就没有理由否定中止犯的成立。此时,即使外力起了重要作用,也无妨中止犯的成立。因为行为人是普通人,一般并不具有消灭危险的专业能力(如杀人者不是医生,不可能对受伤者施行手术),如果要求成立中止犯不允许外力起了重要作用,那么就过于苛刻了,不利于保护被害法益。因此,只要行为人为消灭既遂危险作了一定程度的贡献,即使外力具有重要作用,也应当构成中止犯。
5、在共犯中,消灭既遂危险不仅指消灭来自本人的既遂危险,还包括消灭来自其他共犯人的既遂危险。共犯的目标只有一个,即侵害法益达到既遂,至于由哪一个共犯人来侵害法益达到既遂,这对于共犯既遂的判断来说并不重要;换言之,在共犯中只要有一人侵害法益至既遂,即应作出共犯已经既遂的规范评价。所以,在共犯中,要成立中止犯,与通常的中止犯相比行为人必须付出更大努力,必须消灭来自所有共犯人的侵害法益至既遂的危险。因此,本人虽然主动放弃进一步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消极地离开犯罪现场,但是,并没有消灭来自其他共犯人的既遂危险的,这种行为不构成中止行为,没有成立中止犯的余地;如果其他共犯人犯罪既遂,行为人也构成既遂犯。[[71]]
6、何时不作为即可构成中止行为、何时必须实施积极的作为才构成中止行为?在我国,一般认为,行为未实行终了,只要不继续实施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时,中止行为表现为放弃继续实行犯罪行为(不作为);行为实行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时,中止行为表现为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作为)。这种见解是将单纯的不作为即可构成中止行为、还是要求积极的作为才构成中止行为,与实行行为是否终了捆绑在一起进行议论的。[[72]]应当认为,这种处理方式并不合适。首先,实行行为何时终了,并不是一个容易判断的问题,对此存在主观说、修正的主观说、客观说、因果关系遮断说、折中说等学说。[[73]]将中止行为的方式与实行行为是否终了联系在一起,将会增加问题的复杂性。其次,行为是否实行终了与是否会发生既遂结果,不存在必然的逻辑对应关系:即使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也有可能已经发生既遂结果,例如只要有插入行为,即使强奸行为尚未实行终了,也属于强奸既遂;相反,即使行为实行终了,也有可能不发生既遂结果,如让被害人服用了未达致死量的毒药,行为已经实行终了,但不会出现既遂结果。因此,对于中止行为的方式,必须明确更为实质的基准。“为何作为是必要的,那是因为如果置之不理,将会发生既遂结果;为何不作为就可以了,那是即使置之不理也不会发生既遂结果。”[[74]]所以,在存在既遂危险的前提下,并非取决于实行行为是否终了,而是取决于为避免现实危险作为结果被现实化到底需要作为还是不作为。[[75]]如果单纯的不作为即能避免既遂危险,则单纯不作为即可,如果不积极切断因果流程就有既遂的危险,当然就需要积极的作为。#p#副标题#e#
(二)未发生既遂结果
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是为了保护法益、防止既遂结果的发生,因此,未发生既遂结果是中止犯客观面的重要要件。行为人努力实施消灭既遂危险的行为,不过并未成功,还是发生了既遂结果的,尽管行为人主观恶性降低了,但是不能实现立法者通过中止犯制度来保护法益的刑事政策目的,故不能作为中止犯受到减免处罚的奖励。所以,犯罪既遂之后,没有再成立中止犯的余地。
虽然发生了犯罪结果,但是与行为人此前的犯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具有成立中止犯的余地。[[76]]只有当犯罪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才属于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中止行为已经消灭了既遂危险,但是由于某种原因还是发生了犯罪结果的,因为行为人已经作了自我否定,犯罪结果的发生与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而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缺乏因果关系),此时在法律上仍对行为人应作出“未发生犯罪结果”的评价,成立中止犯。例如,甲向乙的食物中投毒,乙吃后十分痛苦,甲顿生怜悯之心,开车将乙送往医院,乙夜间死于医院的火灾事故中,应当认定行为人成立中止犯。因为,甲将乙送往医院交付医生救治的行为,足以消灭乙死亡的既遂危险,死亡结果的发生与甲的毒杀行为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是甲的行为导致了乙死亡,而是火烧死了乙),故应认为甲的行为属于刑法第24条“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应构成中止犯。总之,笼统地说只要出现了犯罪结果就不成立中止犯,是不正确的。
(三)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关系
既遂结果未发生与中止行为是否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存在争议。如果重视中止犯的主观面,认为自动停止犯罪、主观恶性降低是中止犯的核心,则一般不要求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但是,如果对于中止犯的法律特性采取刑事政策说,那么,只有行为消灭了犯罪既遂的危险时,才值得刑法奖励,故危险的消灭必须是中止行为本身造成的,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从刑法第24条第1款“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文字表述来看,应当认为我国刑法要求结果未发生与中止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在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最为复杂的问题是,客观上并不存在既遂危险,即使行为人不中止犯罪也不可能既遂时,行为人自动放弃了犯罪的,是否构成中止犯?例如,甲以杀害A的意思,让A服用了毒药后,产生了悔意,将呕吐不已的A送往医院救治,但实际上毒药不足以致人死亡,甲是否属于中止犯?对此,日本刑法学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在即使没有中止行为也不会发生既遂结果的场合,不存在必须给予特别恩典来促使中止犯罪的状况,因而缺乏认定中止犯的前提,不成立中止犯。[[77]]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了与毒性达到致死量的场合成立中止犯相均衡,应当构成中止犯。[[78]]还有观点认为,虽然不构成标准的中止犯,但应当准用中止犯规定。[[79]]
我国学界一般不讨论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同时对于自动性的认定采取主观说,所以,一般均认为上述情形应当构成中止犯。但是,从刑事政策说的立场来看,既遂危险原本就不存在,就谈不上是行为人消灭了既遂危险,自然无法构成中止犯,故不能直接适用刑法第24条的规定。不过,行为人虽未能消灭现实危险(现实的既遂危险不存在),但是消灭了假设的危险——如果存在既遂危险,行为人的行为足以消灭该危险——故可以准用中止犯规定。第一,从行为人的立场来看,在事前是否有必要采取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行为人并不清楚;为了确保既遂结果不发生,姑且使行为人承担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是合理的,因此,不问中止行为与结果未发生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对中止行为进行褒奖才是最为理想的。[[80]]第二,当行为人明确以接受刑法奖励为目的而积极实施消灭危险的中止行为时,如果不能享受减免处罚的奖励,将会使国民对中止犯规定的实效产生怀疑,这反而不利于贯彻中止犯规定。第三,危害较大的行为(如毒性达到致死量)可以成立中止犯,而危害较小的行为(如毒性未达致死量)反而不成立中止犯,有失均衡。考虑到以上几点,有些国家的刑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形可以按照中止犯处理。如《德国刑法典》在第24条中止犯中规定:“如果该行为没有中止犯的努力也不能完成的,只要行为人主动努力地阻止该行为的完成,即应不予处罚”。[[81]]奥地利刑法第16条、我国台湾刑法第27条、刑法第23条均有类似规定。在我国,并不存在这种立法规定,故只能通过解释论,对行为人准用(类推适用)刑法第24条。
(四)中止意思
中止意思是成立中止犯的主观必备要件。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是为了诱导行为人对罪行作自我否定以救助、保护法益。中止意思是行为人在主观面进行自我否定的体现。如果缺乏自我否定的意思,行为人就不可能及时消灭既遂危险;即使行为人偶然地及时消灭了既遂危险(如以为一枪已经打中被害人心脏,便没有继续开枪,其实并没有击中要害),也无法作出“行为人保护、救助了法益”的评价,不能成立中止犯(构成未遂犯)。因此,就刑事政策说而言,中止意思(主观上的自我否定)是成立中止犯所必需的。从责任减少说出发,也同样要求行为人具有中止意思,不然,难以认定行为人的责任减少了。
中止意思,简单地说就是具有消灭犯罪既遂危险的意思,行为人不再追求既遂结果的发生,排斥、反对既遂结果。不过,从司法操作上看,这种意志转变不易认定。当行为人有意识地消灭既遂危险时,足以表明其不再追求既遂结果的发生。与意志因素相比,认识因素相对容易查明。因此,从便于司法操作出发,当行为人认识到是自己消灭了既遂危险时,即可认定行为人具有中止意思。
刑事政策说并不否认与未遂犯相比,中止犯的主观恶性减少(不过,并未将其作为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重点)。那么,中止犯主观恶性的减少体现在哪里呢?限定主观说认为,只有行为人表现出广义的悔悟(悔悟、悔改、惭愧、同情等),才能表明其主观恶性减少。但是,当行为人认识到是自己消灭了既遂危险时,表明行为人对罪行已作了自我否定,主观恶性就已经减少了;如果此时成功地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就值得作为中止犯进行减免处罚的奖励。所以,就刑事政策说而言,广义的悔悟对于成立中止犯来说是不必要的。既然具有消灭既遂危险的意思就足以表明行为人主观恶性减少,那么,无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即不论是真诚悔悟还是惧怕刑罚,只要其对消灭危险存在认识,就具有成立中止犯的余地。#p#副标题#e#
中止意思与自动性不是一回事。一方面,中止意思是自动性的前提。只有当行为人具有中止意思时,才能说行为人是“自动”放弃犯罪或“自动”防止了既遂结果的发生。可见,自动性是中止意思的产物,而不是相反,绝不可以说中止意思来源于自动性。当然,具备自动性时,可以反推行为人存在中止意思,所以,从立法的简明性出发,刑法第24条仅对自动性作了规定,而没有对中止意思作出规定。另一方面,中止意思的存在是行为人作了自我否定的主观体现,是成立中止犯的主观要件,而自动性则表明行为人不是被强制放弃犯罪的,是能否实施中止行为的前提(参见下文),二者的功能完全不同,不可混淆。
(五)自动性的地位、机能及其判断
在我国,学界一般将自动性作为中止犯成立与否的核心要件。但是,根据刑事政策说,行为人以消灭危险的意思,消灭了既遂危险的,原则上就成立中止犯;仅在被强制停止犯罪之类的例外场合,才不具备自动性。在此意义上,自动性要件的地位是极其轻微的。[[82]]当然,对于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如果采取以责任减少为核心的并用说时,自动性能够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减少,就会成为是否构成中止犯的核心要件。本文采取刑事政策说,注重中止犯的客观面,自然就会降低自动性在中止犯中的地位。[[83]]这样,便可在中止犯中贯彻“犯罪的客观面优先于重要于主观面”的犯罪论基本思想。
本文认为,“自动”的主要机能在于为中止行为的可能性提供界限。[[84]]是否自动中止犯罪,属于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故一般都是将自动性理解为中止犯的主观要件、作为中止意思的一部分来处理的。不过,对于自动性,也可以作为中止行为的前提来加以理解。“行为人可继续实施行为的可能性是一个必不可少的因素,不能说在决定自动中止时,这个因素没有任何意义。”[[85]]欲犯而不能时,已经丧失继续实行犯罪的可能性,在客观上已无消灭既遂危险的必要(因为此时既遂危险已经被犯罪障碍消灭),中止行为也就不存在了;只有在能犯而不欲时,存在着继续实行犯罪的可能性,因而法益面临着被进一步侵害的危险,此时才有消灭既遂危险的必要,才有实施中止行为的余地。由此可见,表面上自动性属于主观要件,其实所涉及的是中止行为的可能性问题,发挥着何时可以认定存在中止行为的机能。
自动性的判断极其复杂,存在主观说、客观说、客观的主观说(新客观说)、限定主观说(规范的主观说)等学说。[[86]]本文认为,要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性,必须处理好以下三个问题:
1、行为人认识到了哪些事实?一定的心理活动是在一定的客观刺激之下产生的。要明确行为人是否具有自动性,首先必须明确行为人在犯罪过程中到底认识到了哪些事实。这是判断前提。
2、行为人所认识到的客观事实,对行为人产生了什么心理影响?这是判断关键。要查明行为人是否是自动的,必须以行为人所认识到的事实为基础,查明这些事实对其具有何种心理影响:如果这些事实使得行为人认为已经不可能再继续实行犯罪的,则不具有自动性;反之,如果行为人认为这些事实不足以成为犯罪障碍、仍可完成犯罪的,则具有自动性。
所认识到的客观事实到底对行为人产生了何种心理影响,当然只能以行为人本人的实际心理体验为准。就此而言,主观说是正确的,即凡是能犯而不欲的,属于自动中止犯罪;欲犯而不能的,属于被迫放弃犯罪。
3、在司法上如何认定行为人的心理活动?主观说之所以没有得到全面肯定,是因为行为人的实际心理活动有时是难以查明的,尤其是在承认沉默权的国家,行为人保持沉默时,很难准确查明行为人真实内心世界。汝非罪人,安知罪人之心理?自动性的判断之争,包括行为人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的判断之争等问题,皆是由此而产生的。因此,如何准确把握行为人的心理活动,成为问题的重点。正是在这一问题上,学说出现了分歧。
无论自动性的认定是多么困难,法官都必须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活动为何,不然将无法断案。那么,法官如何判断行为人的心理活动呢?真相是,法官采取了普通人的平行评价原则:与行为人一样的普通人,[[87]]在认识到同样事实时,会产生何种心理反应?行为人是普通人中的一员,具有普通人的共性,当普通人认为具有继续实行犯罪的可能性时,应当认定行为人也会具有同样的想法,此时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自动性;反之,当普通人认为存在犯罪障碍时,行为人也会这么想,此时应认定行为人是被迫放弃犯罪。由此可见,法官以普通人取代了行为人,实际采取的是客观说。
主观说(行为人标准说)当然是最为理想的,但是,法官无法深入行为人的灵魂查明行为人的真实内心,不得已才“将心比心”或者说是“以他人之心度犯人之腹”。这就是客观说(普通人标准说)得以登场的原因所在。客观说受到了“无视行为人主观心理状态”的批评,但是,这一批评是不公允的,因为,如果可以轻松查明行为人的实际心理,哪里还有客观说的存在余地呢?一旦离开了“普通人此时的心理”或“一般经验”这把测量行为人心理活动的标尺,首先,法官将无从认定行为人的心理,结局要么听凭行为人的口供、要么根据法官的直觉来认定行为人心理;其次,对于法官所认定的行为人之心理,国民也无从判断该认定是否合理。
在结论上,客观说与主观说在大多数场合是一致的,因为行为人具有普通人的共性,普通人的想法往往就是行为人的实际想法。当然,二者有时也不一致,即使如此,也不能说法官的判断是错误的,因为,定罪量刑只能以法律所能认定的事实为依据,而不能以虽客观存在、但在法律上无法查明的事实为依据。因此,即使行为人供述了自己的心理,法官对此当然不能无视,但也必须判断这种心理是否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谁能保证行为人的供述一定真实呢?);当行为人所供述的心理极其反常、令人存在合理怀疑时,法官采取客观说来认定行为人的心理,这么做是无可厚非的。[[88]]
注释:
[[1]] 参见[德]耶赛克、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43页。
[[2]] 在日本,同为讨论为什么应对中止犯减免处罚问题,有些学者称之为“中止犯的法的性格”,有些学者称之为“中止犯刑罚的减免根据”,有些学者称之为“中止犯的立法理由”。应当认为,除了着眼点不同之外,这些说法没有实质不同。如板仓宏使用了中止犯“法的性格——必要减免的理由”的标题(参见[日]板仓宏:《刑法总论》,劲草书房2004年版,第132页),堀内捷三使用了“减免刑罚的根据——中止犯的法的性格”的标题(参见[日]堀内捷三:《刑法总论》,有斐阁2000年版,第233页)。“法的性格”是日文原文,一般翻译为中止犯的“法律性质”,但译为中止犯的“法律特性”可能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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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在要件方面,“自动性”的内容以及中止行为与未发生既遂结果之间是否需要因果关系,将会因对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理解不同而不同;在适用范围方面,对于既遂犯能否准用或者类推适用中止犯规定、共犯与中止犯的关系、加重未遂与中止犯的关系,也会因对减免处罚根据理解差异而不同。参见[日]川端博:《刑法总论讲义》(第2版),成文堂2007年版,第471页。
[[4]] 在我国,张明楷教授首先向国内全面介绍了日本学界关于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各种学说(参见张明楷:《未遂犯论》,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25页以下)。然后,武汉大学张平、程红二位博士在其博士论文中详细讨论了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参见张平:《中止犯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以下;程红:《中止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5页以下)。2005年,我国出现了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的单篇论文(参见魏东、李运才:《中止犯的处罚根据检讨》,《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2007年,张明楷教授在其教科书中,率先将中止犯的法律特性置于中止犯的成立要件之前加以讨论(参见张明楷:《刑法学》(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302-303页)。然后,周光权教授在其刑法总论教科书中采取了同样的做法(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5-277页)。
[[5]] 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69页。
[[6]] 马克昌:《未遂犯比较研究》,《珞珈法学论坛》(第一卷),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7]]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第3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488页。
[[8]] 此外,还存在违法减少+责任减少的并用说,但是,这种并用说未考虑刑事政策,这是需要加以留意的。
[[9]]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308页。
[[10]] 例如,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其客观危害重于预备犯,可为何处罚轻于预备犯?
[[11]] 参见梁晟源、周伟良:《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6期。
[[12]] 参见袁彬、李旭:《中止犯处罚若干问题研究》,《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 年第3 期。
[[13]] 参见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84-485页。
[[14]] 参见程红:《中止犯基本问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1页以下。
[[15]] 日本刑法典不承认预备阶段存在中止犯,明确规定只有着手实行犯罪后才能构成中止犯,因此,在日本讨论中止犯的法律特性时,能够构成中止犯比较对象的只能是未遂犯或者既遂犯。而根据我国刑法典,即使在预备阶段也存在中止犯,因此,需要研究中止犯的刑事责任为什么轻于预备犯,这样,在与未遂犯相比较的同时,还必须在与预备犯相比较的意义上讨论我国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或许学界对此难以接受,但是,在比较对象上为什么一定要将预备犯排除在外呢?中止犯的刑事责任为何轻于预备犯,难道不是一个需要研究的学术问题么?这难道真的与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无关么?
[[16]] 我国也有教科书指出:“犯罪中止,不仅客观上没有发生预期的危害结果,而且中止犯本人的危险性也比较小。所以,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相比较,对中止犯的处罚应当更轻。”(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180页。)这似乎表明,我国学界有时也在与未遂犯甚至预备犯相比较的意义上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
[[17]] 参见[日]佐伯仁志:《未遂犯论》,《法学教室》2006年第1期,第128页。本文认为,研究中止犯时,如果明确区分“处罚比较对象”(即在什么基础上确定法定刑)与“减免比较对象”(即与何种犯罪形态相比较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则如下表述可能更为精确:在我国,中止犯的“处罚比较对象”是既遂犯,而“减免比较对象”是未遂犯与预备犯。
[[18]] 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页。
[[19]] 再次强调,如果以既遂犯为比较对象,当然能得出中止犯违法性减少的结论,但是,以未遂犯为比较对象,从结果无价值来看,无法认为中止犯的违法性减少了。
[[20]] 在日本,以往的政策说,仅从刑事政策的角度来研究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与此不同,虽然学者们现在也将自己的观点称为政策说,但是,其都分析了刑事政策的实体根据,即因为客观危害较轻(违法性减少)、主观恶性较小(有责性减少),所以立法者从刑事政策出发对中止犯作了宽大处理。为了与以往的政策说相区别,现在的政策说可谓是新刑事政策说。
[[21]]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修订本),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第183页;李文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中国刑事警察学院法律教研部1985年印,第145-146页。
[[22]] 参见杨敦先:《刑法学概论》,光明日报出版社1985年版,第174页。
[[23]] 参见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上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50页。
[[24]] 参见[日]平场安治:《刑法总论讲义》,有信堂1952年版,第141页。
[[25]] 参见[日]香川达夫:《刑法讲义(总论)》,成文堂1980年版,第272页。
[[26]] 参见[日]西田典之:《刑法总论》,弘文堂2006年版,第295页。
[[27]] 或许,在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根据时,还可以将问题细分为中止犯的“处罚根据”与“减免根据”。中止之前的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这是处罚中止犯的根据(处罚根据),而中止行为救助、保护了处于危险之中的法益,这是对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减免根据)。
[[28]] 参见前引[1],板仓宏书,第135页。
[[29]] 井田良教授认为,一般的犯罪是“+犯罪”,中止犯是“-犯罪”(参见[日]井田良:《刑法总论の理论构造》,成文堂2005年版,第277页)。受此启发,笔者认为,一般的犯罪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中止行为是“-犯罪行为”。
[[30]] 由此可见,犯罪论所讨论的是“具备何种要件时可以科处刑罚”,而中止犯则讨论“具备何种要件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可以说是“逆向的犯罪论本身”。参见[日]平野龙一:《犯罪论の诸问题(上)总论》,有斐阁1981年版,第162页。
[[31]] 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在中止犯中什么都不能消灭,中止行为能够改变既存犯罪的走向,最终消灭了犯罪既遂的危险。#p#副标题#e#
[[32]] 参见[日]团藤重光:《刑法纲要总论》(第3版·附追补),创文社2006年版,第362页。
[[33]] 参见[日]曾根威彦:《刑法总论》(第3版),弘文堂2000年版,第253页。
[[34]] 参见前引[3],川端博书,第475页。
[[35]] 参见[日]平野龙一:《刑法总论Ⅱ》,有斐阁1975年版,第333页。
[[36]] 参见[日]西原春夫:《刑法总论(上卷)》(改订版),成文堂1993年版,第332-333页。
[[37]] 正因为如此,在日本,中止犯属于广义未遂犯的一种,中止犯(中止未遂)与未遂犯(障碍未遂)能够被规定在一个刑法条文中。
[[38]] 参见前引[33],曾根威彦书,第252-253页。
[[39]] 参见前引[1],板仓宏书,第133页。
[[40]] 参见周光权:《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76-277页。
[[41]] 参见[日]川端博、前田雅英等:《刑法理论の展望》,成文堂2000年版,第320页。
[[42]] 参见[日]山口厚:《刑法总论》(第2版),有斐阁2007年版,第279-280页。
[[43]] 参见[日]西田典之、山口厚编:《刑法の争点》,有斐阁2000年版,第92页。
[[44]] 陈兴良、周光权:《刑法学的现代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48页。
[[45]] 参见魏东、李运才:《中止犯的处罚根据检讨》,《江西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5年第3期。
[[46]] 高铭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孕育和诞生》,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101页。
[[47]]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中),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31页。
[[48]] 高铭暄、赵秉志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资料总览》(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2页。
[[49]] 前引[47],高铭暄、赵秉志书,第1732页。
[[50]] 参见前引[17],佐伯仁志文,第129页。
[[51]] 当然,如果将预备阶段的中止犯与预备犯相比较,在均具有一定程度的侵害法益的危险、均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方面是相同的,但此时充其量只能认为二者的客观危害相同,而无法认为中止犯的客观危害轻于预备犯。
[[52]] 无论是在1979年刑法还是在现行刑法中,预备犯的刑事责任都重于中止犯的刑事责任,因为前者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而后者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中止犯不存在从轻处罚的问题。
[[53]] 或许有人认为,规定中止犯不负刑事责任,奖励力度更大、效果更好。这在逻辑上是可能的,的确也有不少国家(如德国)不处罚中止犯。但是,中止行为之前的犯罪所具有的客观危害与主观恶性是客观存在的,尤其是在侵犯了重大法益或者对法益造成了相当程度的损害时,作无罪处理并不合适,所以我国刑法规定对中止犯应当减免处罚,而不是不处罚。
[[54]] 在客观危害相同的情况下,中止犯的主观恶性轻于未遂犯,故中止犯的处罚应轻于未遂犯。
[[55]] 对于这一结论,我国学界原则上是承认的,不过学界同时认为,假如在特定案件中,对被告人以中止犯处理可能会轻纵犯罪分子、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时,也可以直接按照其中已经既遂的犯罪来定罪量刑(参见前引[7],马克昌书,第488页)。应当认为,这种观点不利于中止犯刑事政策的贯彻。
[[56]] 前引[29],井田良书,第277页。
[[57]] 参见前引[30],平野龙一书,第165页。
[[58]] 前引[46],高铭暄书,第47页。
[[59]] 参见前引[35],平野龙一书,第333页。
[[60]] 参见前引[1],板仓宏书,第133页。
[[61]] 参见前引[30],平野龙一书,第143页。
[[62]] 参见前引[29],井田良书,第277-278页。
[[63]] 无疑,中止犯主观恶性的轻重,对于减轻幅度也具有一定影响。不过,只有在考虑了法益损害的程度之后,才能考虑主观恶性的轻重。换言之,影响减轻处罚幅度的首要因素是法益损害的大小,其次才是主观恶性的轻重。
[[64]] 参见前引[44],陈兴良、周光权书,第364页。
[[65]] 参见前引[14],程红书,第266页。
[[66]] 在日本刑法学中,是否要求行为人具有主观的真挚性,存在争议(参见前引[41],川端博、前田雅英等书,第327-328页)。本文认为,真挚性是在客观面对于中止行为的要求,因此,在真挚性中混入主观的要素(主观的真挚性),并不妥当。
[[67]] 当然,与其他犯人相比,行为人本人没有实施奸淫行为,这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具有一定影响。但是,这仅是一个酌定量刑情节,而不像中止犯那样属于法定量刑情节。
[[68]] [日]高桥则夫等:《刑法总论》,日本评论社2005年版,第263页。
[[69]] 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32页。
[[70]] 参见前引[26],西田典之书,第297页。
[[71]] 当然,如果行为人构成共犯的脱离,就不负既遂犯的刑事责任,仅对脱离之前的参与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72]] 参见前引[29],井田良书,第286页。
[[73]] 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第2版),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90-291页。
[[74]] 前引[68],高桥则夫等书,第264页。
[[75]] 参见前引[29],井田良书,第288页。
[[76]] 参见前引[33],曾根威彦书,第256页。
[[77]] 参见前引[42],山口厚书,第283页。
[[78]] 参见[日]前田雅英:《刑法总论讲义》(第4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6年版,第166-167页。
[[79]] 参见[日]大谷实:《刑法总论讲义》(新版第2版),成文堂2007年版,第393页。
[[80]] 参见前引[17],佐伯仁志文,第133页。
[[81]] 徐久生、壮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第11页。
[[82]] 参见前引[42],山口厚书,第287页。
[[83]] 提请注意,本文并不否认自动性对于成立中止犯所具有的重要意义,毕竟,自动性是刑法明文规定的要件。本文仅是主张适当降低自动性要件的地位而已。
[[84]] 参见前引[68],高桥则夫等书,第266页。
[[85]]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意大利刑法学原理》,陈忠林译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77页。
[[86]] 参见前引[73],张明楷书,第286-288页。
[[87]]这里所说的“普通人”不是广义的普通人,而是生活环境、见识等诸情况与行为人最相接近的狭义的“普通人”,即行为人本人所属的类型人(参见内藤谦:《刑法讲义 总论(下)Ⅱ》,有斐閣2002年版,第1292页)。#p#副标题#e#
[[88]] 当然,客观说也有其特有难题:当一般人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放弃犯罪只有50%的概率时,停止了犯罪的人是否具有自动性,非常棘手。前田雅英教授认为,此时行为人是否具有悔悟之情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反省之后中止了犯罪的,成立中止犯。参见前引[78],前田雅英书,第16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