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工承揽纠纷成功追回货款

骆某系某模具制品厂老板,2010430日与A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A公司承诺每月保底6000㎡加工量给骆某进行生产加工,并按月结算加工费。自2010926日起,A公司就无法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面积6000平米给骆某告给加工,并且至今未向骆某支付2010826日至起诉前的加工费用共计30余万元。
骆某委托本律师代理后,本律师搜集双方承揽合同、加工单据、传真文件等资料,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底加工量支付加工费用,不足6000㎡按6000㎡计算,超过6000㎡按实际加工量计算,并且由于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随后,被告提起反诉,反诉声称双方合同严重不对等,部分条款无效,并声称是原告加工器械存在问题导致无法完成加工任务,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本律师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加工费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违约情形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原告加工费,至今没有支付原告20109月份至今的加工费;二是不按合同约定保底面积给原告加工,致使原告在与被告合作期间连续亏损。
二、被告未经双方协商擅自篡改合同,变更内容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在《液冲压承包加工合同》第十三条就已明确规定: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未尽事宜要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约定,并经双方书面补充,另据《合同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可知,被告这种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合同的行为显然不发生法律效力。
三、被告多次强行或隐瞒扣除原告加工费,被告欲以该行为证明双方合同变更,是根本不成立的。
四、被告认为《液冲压承包加工合同》第五条无效,显失公平,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首先,原、被告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合同第五条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律法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
其次,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是原、被告双方合作互惠互利的体现。只有被告保证能够提供足够的加工量给原告生产,原告才可能提供自己的全部机器设备进驻被告工厂,并以相对低的价格为被告加工(合同第三条)。作为一个正常的商业人思维,如果被告只是按照实际加工量做多少结付多少加工费给原告,原告断然不会将自己的全部机器搬驻被告厂内。因此,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及公平性原则,被告在享受原告的独家驻厂生产并且低价加工费等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义务——提供足够多的加工量,否则,将是对原告极大的不公平。
五、原告不存在被告所述的违约事由,被告无权要求解除合同,双方合同应当继续履行。
最后,法院一审作出判决,采纳了本律师绝大部分意见,解除双方合作关系,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共计30余万元。驳回被告反诉请求。被告不服,上诉至中院,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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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永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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