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7月,樊先生曾以个人名义汇入该房产公司20万元作为借款。2001年3月,樊先生与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樊先生以个人名义贷款的20万元,投入房产公司,该贷款由樊先生归还,公司以一套独院房产权抵充该笔贷款。如2001年7月未能交房,公司则按购房发票数额,向樊先生退款。公司并开具给樊先生房屋发票金额为50万元。2002年4月,该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房屋出售合同,法院判决确认该房屋出售合同无效。同年6月,樊先生诉到法院,要求房产公司按发票金额返还50万元,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由公司支付樊先生37万元,并已履行完毕。2004年12月,税务部门在查账时,公司申报2002年5月曾支付樊先生借款利息17万元,税务部门遂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3.4万元,并由公司代缴。因此,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在法庭审理中,上海某房产公司诉称,樊先生原是公司员工,曾出资20万元作为股权,樊先生取得利息17万元。后税务部门查账时对该笔利息征收了个人所得税3.4万元,并由公司代缴。现请求判令樊先生支付公司代缴的上述费用。
樊先生则持相反意见,其与公司之间既不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股权关系。其所取得的37万元是公司支付的退房款,不应当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公司要求其支付代缴费用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公司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的举证,樊先生汇入公司的20万元确曾作为借款,但在双方签订协议时,明确了公司以一套房屋充抵该笔借款,并据此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据此应当认定樊先生的借款性质已转换成购房款性质。后该房屋出售合同被法院确认无效,樊先生由此诉讼要求按发票金额返还50万元,经法院调解其实际取得37万元,均系基于房屋买卖关系而产生的争议,故樊先生取得的37万元应当认定为购房款,而非借款20万元及利息17万元。因此,公司以其中17万元为借款利息而代为向税务部门缴纳个人所得税,要求樊先生支付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富心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