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11月3日,袁申作为担保人认可其女丽丽与东方航空公司签订乘务业务培训协议,丽丽被东方航空公司保送去香港国泰航空公司培训,期限为2003年11月27日至2005年5月27日的1年半时间,双方约定丽丽在港期间,享受各类津贴和生活津贴的各项福利,在完成培训任务后,丽丽必须在东方航空公司服务8年,若因丽丽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则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为每一年人民币2万元计算。
2005年5月13日,丽丽在完成了培训任务后,即回东方航空公司工作。在2006年7月20日,丽丽向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请两年事假,在未获公司的应允后,丽丽从同年8月1日后就不再去公司上班。同年9月20日,公司通知丽丽必须在9月25日到岗,否则视为自动辞职。9月22日,丽丽向公司递交了书面辞职申请,双方于9月25日解除了劳动合同。
9月30日,东方航空公司向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丽丽既未到庭申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仲裁委根据丽丽在东方航空公司实际服务期限,裁决丽丽需支付东方航空公司违约金13万元。但东方航空公司没有持裁决书申请法院执行,却在无法找到丽丽本人的情况下,在今年6月14日把丽丽的担保人其父袁申告上了静安法院,要求袁申代丽丽支付13.03万元(含300元仲裁费)。东方航空公司认为,丽丽违约且下落不明,作为其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面对巨额赔偿费用,袁申声称丽丽下落不明,还认为自己不是担保人,担保协议上不是他亲笔签名,还说东方航空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丽丽的工资。经过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双方均表示愿意妥协,最终在法官的主持下调解双方达成了上述调解方案。(李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