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房动迁后搬入公房,公房同住人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公房买下,并与房产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这份买房合同是否有效?日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即使同住人一方没有实际居住于安置公房,也不影响他在私房动迁后拥有对该公房安置面积的相应份额,判定另一方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维护了公房同住人的合法权益。
秦家兄弟早先与父母同住于本市宋家宅的私房,1990年私房动迁,被分配安置在本市乐山路一套22平方米的公房,户主是兄弟俩人的父亲,兄弟俩人都是这套公房的同住人,其中,秦弟是私房动迁安置人口之一,他在1991年将户口迁入乐山路该公房。1994年秦兄作为父亲的代理人办理了购买长乐路公房的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产权登记在户主秦父名下,2001年后秦家父母相继过世。由于对该公房产权发生争议,秦弟将秦兄等告上法庭,以其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系争房屋的购买未征得自己同意为由,要求确认被告秦兄等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共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在法庭审理时,原告秦弟陈述自己在私房动迁之前曾分得单位公有住房一套,并一直居住在单位所分公房内。
一中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上海市城镇公有房屋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秦弟由于既没有实际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还有单位分配的其它住房,显然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但合议庭法官还注意到,本案系争房屋的取得是私房动迁而来,与一般的福利分房在来源上、性质上均有所不同,原告秦弟对系争房屋所享受的权利内容与福利分房也有所区别,所以不宜单纯套用福利公房的同住人标准来认定本案原告的身份。考虑到原告本是宋家宅私房的动迁安置对象之一,系争房屋的动迁分配也考虑了原告的面积份额。同时,在被告买下系争房屋作为售后公房时,原告的户口还在其中,尽管原告没有实际居住,但并不影响对其同住人身份的认定,因此法院认定原告秦弟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同时,法院结合考虑“购买公有住房应当取得所有同住人同意”的政策,而本案“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的签名“秦弟”并非原告本人所签,且原告至今未同意购房,系争《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违反了有关政策、法律的规定,故一中院终审判定:被告秦兄与房产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王海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