癌症病人“工作”十年欲订“终身”合同未获准
患癌在家休养未上班,在工作年限满十年后,谭先生欲与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遭公司拒绝。为此,他将工作单位某时装公司告上法庭。近日,松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谭先生的诉讼请求。
54岁的市民谭先生从98年起一直在某时装公司上班。2006年2月,谭先生被查处患有鼻咽癌后长期病休。同年12月,谭先生经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2007年1月2日,时装公司与谭先生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谭先生仍在家中病休,公司每月支付病假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不料,2008年11月,时装公司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言明劳动合同即将到期,而谭先生的医疗期也已结束,鉴于谭目前的身体状况,被告决定在合同期满后不再与其续签劳动合同。随后,该公司出具了退工证明。谭先生认为,从98年至2008年,其已为公司工作满10年,故单位不应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而应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他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嗣后,他以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为由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被告某时装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2月开始病休,在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被告给予其24个月的医疗期,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义务。原告已经不具备劳动能力,因此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于1998年2月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6年2月开始病休直至2008年12月31日。原、被告虽然于2007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签订前原告就已经被确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亦未履行过作为劳动者提供劳动之义务,因此对于该份劳动合同仅仅只能作为双方对医疗期延长的约定,而不能作为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劳动合同确认。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尚未满十年,而合同期限因医疗期而顺延系为照顾劳动者的特殊情况,原告将医疗期一并计算在工作年限中,缺乏法律依据。再者,原告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目前仍在治疗,其主张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已不具备客观条件。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陆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