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7月27日,杨某经天禄公司公开招聘,成为该公司市场部主管。2013年8月1日,杨某正式到天禄公司上班,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9月后,天禄公司多次要求与杨某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保,杨某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至2014年5月5日,杨某以天禄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为由,向天禄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当日即得到天禄公司批准。2014年6月9日,杨某以天禄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及办理社保为由,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天禄公司支付其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计36000元及补缴社会养老保险。仲裁委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天禄公司支付申请人杨某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3413元。二、由申请人杨某配合被申请人天禄公司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社保补缴手续。
天禄公司不服裁决,于2014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自杨某入职以来,公司曾多次提出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某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签订,鉴于杨某的不合作行为,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依法向其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但杨某未在通知书上签字。
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天禄公司虽提供了一份2014年4月14日通知杨某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但不能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杨某,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天禄公司诉讼请求;二、天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杨某自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前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4615元;三、杨某配合天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社保经办机构为杨某办理自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的社保补缴手续。
王刚律师点评:本案焦点在于“劳动者以种种理由拒签劳动合同,公司是否还要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依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超过一个月不签订劳动合同又分成两种情况:一、是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重新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具体到本案就是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5月5日,如果双方在2014年5月5日订立劳动合同,那截止日期就是2014年5月4日;另一种情况是满一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除了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外,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视为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现实中有些劳动者故意不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应当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将相关通知确实送到劳动者手中,本案的天禄公司正是因为没有办法证明确实已送达《通知》而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