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31日,李某与成都某商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某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合同内专门载明了有关员工“不得有弄虚作假和欺诈的行为”等内容的劳动纪律,以及该公司对发生该行为的员工可以处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规定。 随后,该公司多次查出李某虚假报销餐费和交通费。2014年1月22日,该公司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费用报销规定及公司其他相关政策和规定”为由,决定自2014年1月30日起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关系。2014年3月,李某先后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锦江区人民法院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该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公司规章制度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这是法律为保障公司的用工自主权,而赋予公司的单方解除权。李某在劳动合同履行中,存在多次违反合同规定,虚假报销费用,该公司据此解除与李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而对于李某要求该公司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诉讼请求,该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方 圆 刘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