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2年11月,沈某与某机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初,公司让其待岗。2013年6月24日,沈某向公司递交书面辞职申请。此后,公司没有作出任何反应。一年多后的2014年9月,公司通知沈某到单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沈某同意,但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被公司拒绝。随后,沈某申请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员工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一年多后,单位才与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单位是否可以以劳动者首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而不支付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仲裁委审理认为,该机械公司在收到沈某递交的书面辞职申请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反应,否则,应视为放弃行使合同解除权。故此,2014年9月9日,该机械公司与沈某解除劳动合同,从法律程序上讲与2013年6月24日沈某的书面辞职申请已没有逻辑联系。因而在沈某未表示异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仲裁委裁决该公司向沈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涉及一个法律概念,即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消灭。虽然目前我国关于除斥期间的立法规定相对较为分散,但是有关本案涉及的劳动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还是可以找到规定依据的。如《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2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37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等规定。上述这些规定,足以说明劳动合同解除的除斥期间应为30日。在沈某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一年多之后,该机械公司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时,其“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情形预定的除斥期间已经届满。如若该机械公司坚持解除合同,就形成了新的法律情形,即《劳动合同法》第36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据此,该公司就应当依法向沈某支付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