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8月20日,经房屋中介机构介绍,林某作为甲方、谢某作为彼伶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林某将自己名下的公寓住宅房,出租给彼伶广告公司使用,期限从2005年9月1日至2006年8月31日,租金每月8800元,保证金为1个月的租金。而彼伶广告公司租赁该房屋作为商住使用。合同签订同时,谢某还向台商林某提供了彼伶广告公司的营业执照。2005年11月30日,谢某及彼伶广告公司委托律师向林某发函,因该租赁房屋为住宅房,无法办理分支机构注册登记开展经营,导致租赁房屋目的不能实现。同日,彼伶广告公司通知林某及中介机构称已撤离了该租赁房屋,要求林某次日前往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尽管,林某在12月1日收到了上述通知,但却在一周后才接收了房屋,却没有与对方办理交接手续。
2005年12月24日,台商林某委托律师向彼伶广告公司发函,认为彼伶广告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已逾期支付租金并擅自中途退租构成违约。又于2006年1月中旬起诉到法院,要求谢某支付违约金79200元各类杂费960元及承担律师费用4500元;要求彼伶广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法庭上,谢某辩称自己是彼伶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林某签订租赁合同,签约时也向林某提供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发生纠纷后,林某也是与公司进行的交涉。林某清楚租赁的对象是公司,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公司承担。
彼伶广告公司也称,是林某擅自变更了房屋用途,将住宅房按商用房标准装饰装修并出租,已违反了相关条例规定。因该房屋不能办理出公司分支机构的注册登记,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公司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权,不属中途退租。还提供了双方之间的信函及律师函、租赁房屋装饰图纸作为辩称依据。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法院认为,首先,所签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合同由谢某为合同一方主体,但房屋租赁后实际由彼伶广告公司作办公使用。谢某签署合同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该公司承担。其次,林某与林某在与彼伶广告公司签订合同时,事先已了解了租赁该房屋的性质及租赁的用途,却对住宅房依法不能用于商业用途未予重视。合同签订后,因房屋用途与房屋性质不符合,导致彼伶广告公司在该房屋内无法注册分支机构,租赁房屋的目的无法实现,对租赁合同的终止履行,双方均有过错。再次,彼伶广告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在2005年12月1日就送达给了林某,对此林某虽有异议,但之后林某还是对该房屋作了整洁处理,实际上也已接受了解除的事实。据此认定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05年12月1日就作了解除。最后,租赁终止后彼伶广告公司将租赁物返还给林某,现林某主张该公司迁离后房屋内墙面受损、脏乱并留有杂物,要求彼伶广告公司支付整洁房屋已支出的相关费用,而彼伶广告公司并未有证据推翻该诉请。遂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部分支持了台商林某的请求。
法官点评:一起本不该发生的租赁案件
台商林某和彼伶广告公司均委托房屋中介机构,促成了这起房屋租赁的成交。但可悲的是作为这样一家沪上专业中介机构,竟然不知道住宅房,是不能租赁给他人从事商业性用房的。正是因这一原因,使得林某与彼伶广告公司租赁房屋闹出了一场不必要的诉讼案。从这起案件给人引出的思索,第一,从事房屋租赁中介的中介机构,一定要熟悉房屋买卖和租赁市场的相关业务,绝不该发生为赚取中介费,就将住宅房中介给他人用作商业性房屋使用。第二,作为彼伶广告公司需要租赁房屋,林某欲出租自己的房屋给他人,都应明确该租赁房屋性质、出租人将房屋给他人用于从事何种事业?只要中间商、房屋租赁人、房屋承租人都能认真考虑一下,这场纠纷还能会发生吗?(李鸿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