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陆某向顾某租赁位于本市盈港路的门面房一套,该房为三层结构,总面积约150平方米。双方约定租期5年,年租金2.8万元。随后陆某又分别向其他出租人租下与顾某房屋相邻的6套门面房,并将7套房屋打通,用于开设酒店。2004年12月,陆某将7套打通的门面房转租他人。
自陆某与7位出租人签定租赁合同后的三年,陆均按约履行支付义务,然而却未向包括顾某在内的6位出租人支付今年的房屋租金。为此,其中的4名出租人联合将陆推上被告席。此案后经法院调解,陆某分别向4人补交了房屋租金,另各支付1万元违约金。
基于和其他4位出租人相同理由,顾某于去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陆某赔偿违约金3万元并解除双方的房租赁协议。
对此,陆某辩称其已与其他出租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欠租及违约金,现顾某主张的只是其中1套房屋的权利,且该房屋打通后已作为酒店的消防通道、包房、调料仓库及办公室,如顾某解约将使整个酒店无法经营。
原审法院后判令陆某向顾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对解除合约的诉请请求未予以支持,顾遂提出上诉。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陆某欠租构成违约,顾某要求解除租赁关系有其理由,但考虑顾某签订合同时明知陆租房用途及7套房屋将打通开设酒店,由于7套房屋在酒店经营上已成整体,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其他6套房屋所涉租赁合同因而具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在被告违约、其他出租人均要求其继续履约情形下,仅原告选择单方解约无疑会影响其他合同履行。此外,涉案房屋为酒店消防通道,若合同解除势必要改变酒店布局,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鉴于陆某已表示愿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以及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顾某的权益由此得以保障,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