难开饮食店
2006年9月,陆女士向李先生租借房屋想开饮食店,双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李先生将一间建筑面积115.02平方米门面房(含楼上)出租给陆女士使用,租赁期为三年。同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等。签协后,陆女士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以饮食用途予以经营使用。期间,办理了工商字号名称核准。2007年2月,李先生又向陆女士出具委托书,内容为“兹有李先生承租给陆女士的商业用房,因经营需要,需办理环境评估报告,特委托陆女士办理环境评估报告事宜”。后因环境评估未能通过,办不出营业执照。故陆女士诉至法院。
双方谁之过
庭审中,陆女士认为,李先生作为房东理应知道该房不能从事餐饮业,而未明确告知,却将房屋予以出租,从而使自己造成巨大损失,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并判令李先生赔偿其损失17.5万元。
李先生则认为,双方协议并未约定房屋用途为餐饮,仅约定作为店铺使用,至于陆女士用于何用途是她的事而与己无关。因此,不同意解除合同,如她无力继续经营,可协商解决,但要求考虑违约责任。另陆女士所说损失也与己无关,即使存在损失亦应通过评估确定,故要求驳回陆女士诉讼请求。
房东担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系争的租赁房虽属商业用房,但因位于居民住宅楼而被环保部门规定不得开办产生油烟污染的饮食服务项目,而作为购房人即房东的李先生,相对陆女士而言,应视为李先生是知道该商业用房在作为店铺自用或出租使用时具有不得从事餐饮业的限制性规定,而李先生在出租房屋时未明确告知陆女士,对此李先生存在缔约上过失。现陆女士以餐饮用途装修并使用租赁房无法达到其合法经营目的而要求解除合同,与法无悖,李先生应对合同解除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释法:本案系一起合同缔约有过失,出租人担责的典型租赁纠纷案件。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故意或者过失地违反先合同义务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而所谓先合同义务是指缔约人双方为签订合同而互相接触磋商开始逐渐产生的注意义务,包括互相协助、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通知、诚实信用等义务。就本案来看,房东李先生对出租房存在禁业规定应当是明知的,那么在签订合同时,李先生即有义务将此情告知合同相对方。对此,法院认为,李先生在主观上存在过错,由于李先生缔约过失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陆女士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了支持。(富心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