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租屋内房客遇害 家属起诉物业索赔 法院认定未尽安全防范义务 终审改判承担赔偿责任

  房客在租借的房屋中遇害身亡,其家人在悲痛之余以小区物业公司疏于防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近日,市二中院终审认定物业公司未尽安全防范义务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判决物业公司向死者家属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
  2006年2月,辛某租借位于本市三源路的一处房屋居住,不料当年12月29日被发现死于屋内,后公安机关以故意杀人案立案侦查,但未能破案。于是辛某的父母将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告进法院,要求对方赔偿损失472460元、丧葬费17352元。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
  辛某的父母不服,向市二中院上诉称:辛某作为物业使用人与物业公司建立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公司应当按约提供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由于物业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小区监控服务及来访人员登记等服务,在物业管理中存在违约行为,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致业主及物业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严重侵害,物业公司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作出赔偿。
  物业公司对此辩驳:辛某死亡的刑事案件尚未结案,相关事实还有待查明,故无法确认其死亡的真正原因。小区内监控系统在案发时未投入使用是因为开发商尚未调试完毕,与公司没有关系。公司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中不存在违约情况,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与辛某的死亡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市二中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服务的提供者,除应按约履行一般意义上的居住、维修等物业管理义务之外,还应最谨慎地履行对住宅小区内的安全防范、保卫、巡检、警戒等义务。辛某在小区内遇害,案发后,物业公司未能提供该小区案发时的访客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且物业公司对小区监控系统在案发时未能投入使用的事实也作出确认,故认定其未能切实履行安全防范义务。尽管物业公司的上述行为并非造成辛某遇害的直接原因,但假设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如果物业公司能积极履行保安义务,加害人可能无法进入小区,或者在进入小区后即被发现和制止,损害行为也可能不会发生或者在案发后能及时破案,不致使被害人家属遭受更大的损失。由此可以认定物业公司的行为与辛某被害的后果在事实上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物业公司关于开发商交付的监控系统尚不具备开通条件的说法不能成为免除其责任的理由。本案中,辛某的被害给其父母带来各种经济损失,故在确定赔偿数额后依法作出改判。(吴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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