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a公司与b公司第一项目部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书》,约定了租赁物钢管及顶托等的租赁价格和违约金计算方法,并约定b公司第一项目部指定收料人为张小元,合同末尾乙方一栏加盖第一项目部公章并有张小杰签名。合同签订后,a公司将租赁物交付至b公司指定的施工地点。经b公司接收后投入使用。b公司在租赁物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a公司履行支付租金义务。a公司在2012年4月及2013年5月两次向b公司发函催促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但b司以各种理由推脱,遂a公司将b公司起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原告诉称,当时是张小杰把由其签字并加盖被告项目公章的租赁合同交到自己手中要求自己与其签字并盖章,但实际上租赁物由张小元支配、使用,其是挂靠在被告名下承揽劳务工程,与被告b公司为挂靠关系。故张小元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是公司员工张小元与原告公司签订的,该公司只是在上面盖了个章,该公司与张小元签订了劳务合同,原告的钢管和扣件从2010年9月开始陆续送到该公司的工地,12年初,张小元把这些钢管等租赁物拉走用于别的工地,原告对此知情。
张小元辩称,租赁合同上的签字是其儿子张小杰签的,张小元当时也在场,签订合同后原告提供的钢管用于b公司的工地。这些钢管是从原告公司租的,给原告的租金也是他自己支付的,所以承租人是个人,有权利将租赁物转移给张小杰。
原告律师认为,一、《租赁合同》的实际缔约双方应是原告与张小杰,该租赁合同也是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纪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约定,故租赁合同依法生效并对缔约双方产生约束力。原告已根据合同的要求履行了交付义务,张小元、张小杰对此予以确认,故张小杰、张小元应将租金及相关费用清偿给原告。二、b公司虽非本案诉讼争议租赁的缔约主体,但其作为施工项目的名义承包施工单位,实际施工人张小杰、张小元又借用其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上加盖b公司第一项目部公章,故二者之间的行为属于工程挂靠性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b公司应对张小杰挂靠其名义从事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小元实际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与原告之间已建立事实合同关系,且对《租赁合同书》的相关义务承担责任。最终判决被告b公司向原告a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张小元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