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银行起诉内地担保人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损失,被法院驳回

  香港某商业银行与惠州某纺织公司驻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纺织公司”)签订了贷款协议,同意为香港纺织公司办理贷款业务。香港纺织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蔡某某、钟某,以及惠州某纺织公司、惠州某针织公司分别与香港某商业银行签订了《担保契约》,或向香港这家银行出具了《承诺函》。后由于香港纺织公司不能按期偿还本息,香港某银行在香港法院起诉香港纺织公司获胜诉,但仍不能收回全部本息,便将蔡某某、钟某以及惠州某纺织公司、惠州某针织公司一并告上深圳市中级法院,要求四被告履行担保义务,替香港纺织公司还债。

早在1998年1月14日,香港某商业银行与香港纺织公司签订《进出口押汇总协议书》,约定银行向该公司提供包括开立信用证、托收、购买、议付或贴现各种汇票等在内的贷款服务。同日,蔡某某和钟某分别与某商业银行签订《担保契约》,为该《进出口押汇总协议书》项下的各种贷款提供了担保。蔡某某时任某纺织公司总经理,钟某亦为某纺织公司的高层人员,受惠州某纺织公司指派,在香港纺织公司均担任董事职务。根据《担保契约》,蔡某某和钟某对香港纺织公司偿还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蔡某某、钟某分别与香港某商业银行签订《担保契约》约定,担保契约产生的权利义务全面地受香港法律“管辖、解释、执行和生效”。惠州某纺织公司于1998年9月28日向该银行出具《承诺函》,称“上述授信额度经我纺织公司研究批准同意,请贵行根据该驻港公司的业务发展实际需要,给予支持。本集团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按时归还贵行本息。如该公司出现逾期或拖欠贵行的贷款本息情况,本集团将协调解决,不让贵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同日,惠州某针织公司也向银行出具《承诺函》,也表示愿意督促该驻港公司切实履行还款责任,不让银行在经济上蒙受损失。

据查,蔡某某、钟某与香港某商业银行签订的《担保契约》和惠州某纺织公司、某针织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均未在我国外汇管理部门履行批准登记手续。

香港某商业银行依照与香港纺织公司间的贷款总协议,分别于1998年1月15日、1998年5月22日和1998年9月16日向该公司发出授信函,同意为该公司办理各类贷款业务,为此,香港纺织公司共6次向该银行申请开立信用证,涉及金额470余万港币。1998年9月28日,该银行与香港纺织公司签订了《透支还款承诺书》,向该公司发放了透支贷款港币146万余元,该透支贷款的到期日为1999年2月19日。

从1998年11月开始,香港纺织公司开始逾期、拖欠贷款本息,一直未予清还,该银行遂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诉香港纺织公司和蔡某某,并于1999年8月取得胜诉判决,并已实际执行得款港币94万余元。此后,香港纺织公司再无还款。2002年7月13日和12月17日,香港某商业银行分别向惠州某纺织公司和某针织公司邮寄函件,要求两公司履行承诺,督促香港纺织公司履行还款责任。截至2004年3月18日,香港纺织公司积欠贷款本息合计港币860余万元。

为此,2004年4月,香港某商业银行向深圳中级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蔡某某和钟某履行担保责任、某纺织公司和某针织公司履行承诺,偿还因借款人香港纺织公司所欠贷款本息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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