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日本本田公司向我国专利局申请名称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次年4月获得专利号为ZL96305242.X的专利授权。2003年年底,五羊本田公司得到日方授权,获得在中国境内实施该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以共同原告身份参加相关侵权诉讼的权利。
在两原告向法院递交的诉状中提出,力帆公司制造并销售、文安公司销售的“力帆LF100T”型摩托车构成对原告专利侵权。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日本本田公司50万元。
对此,力帆公司辩称文安公司销售的摩托车并非力帆公司生产,力帆公司制造的“力帆LF100T”摩托车与原告指控侵权的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不同,并不侵犯原告专利权,且力帆公司早已停止生产,也无获利。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文安公司始终未向法院作任何应诉答辩。
据悉自2003年以来,日本本田公司依据其享有的摩托车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多次向力帆公司提起民事侵权诉讼。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力帆公司曾就涉案的ZL96305242.X专利向我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并获支持。后日本本田公司对此不服,向北京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高院于去年9月作出认定日本本田享有该专利权的终审判决。
对于这起错综复杂的专利纠纷,市二中院在审理后给出认定结论,认为被告力帆公司所给出的与文安公司没有直接业务往来以及市场上存在假冒力帆摩托车的答辩理由不足以否认文安公司销售的涉案摩托车并非力帆公司制造、销售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经将原告指控侵权的摩托车外观和原告获专利授权时备案的专利产品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和专利产品从各个设计要素综合体现出的整体设计和效果相似,法院据此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这款摩托车属于侵权产品,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认问题,原告日本本田公司提出依据涉案摩托车的生产数量,销售利润进行推算的方案依据不足,未被法院采纳。被告力帆公司称其没有营利的说法也无有利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该专利在整个产品中的价值比重、该专利与公知技术的区别特征、被告力帆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30万元赔偿数额。另外,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财产权,因此对赔礼道歉的请求,法院未予支持。(吴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