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上诉人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振华电子设备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侵犯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莞龙路大宏山工业区C栋。
        法定代表人:王锦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广元,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西环路沙一村委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才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怀宝,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振华电子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一村第一工业村。
        负责人:陈永耀,厂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怀宝,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沙一村第一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陈才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学平,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怀宝,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视觉公司)、深圳市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沙井沙一公司)、深圳市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振华电子设备厂(以下简称振华厂)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振华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兴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7日,由神州视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峰与潘恒义、刘兵等人组建的AOI团队与振华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前者授权后者对“Aleader”品牌的ALD-H-350型AOI产品进行制造、销售及外形改进、制造、销售,改进后的产品品牌为“Aleader”,型号可互相协商,统一命名。“Aleader”品牌属于前者。前者授权后者开发、制造、销售新的、以前者技术核心为基础的外形产品,前者无偿提供产品的机械、电控资料给后者,并且对后者的首批生产装配、技术服务队伍提供无偿的技术支持服务,后者须首先购买前者ALD-H-350型整机一台及软件两套合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后者在前者的新产品的合作方面有优选权利。后者须自觉维护前者的知识产权和产品形象,不得损害前者的知识产权及产品形象,并协助配合前者对上述行为进行市场监督,对侵犯前者权益的行为进行报告及打击。双方有必要及时将洽谈中的客户详细资料(客户名称、部门、联系人、电话、传真、网址、电邮等)及报价资料相互知会备案,对客户的咨询要互相配合。前者提供后者ALD-H-350整机不含税价格为人民币16万元每台。前者承诺其售出的产品由售出之日起一年内免费维护、保修。合同履行期为2004年10月21日至2005年10月20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2006年3月18日,神州视觉公司与振华厂签订《代理协议书》,约定,神州视觉公司同意由振华厂代理Aleader ALD-H-350系列、ALD-A-500系列产品,并对振华厂的业务及售后支持等人员实施培训后,认证振华厂为上述产品的合格代理商,并提供正式的代理授权书一份。振华厂代理Aleader AOI系列产品期间,应遵守知识产权保护条例,不得以任何理由擅改或复制该产品、不得自己研发AOI相关产品、不得代理销售其他品牌AOI及AOI相冲突产品。振华厂所有针对神州视觉公司产品的宣传(广告、展会等)需经神州视觉公司审批及同意。振华厂须及时将洽谈中的客户详细资料(客户名称、部门、联系人、电话、传真、网址、电邮等)及报价资料知会给神州视觉公司,以便神州视觉公司备案及协调。神州视觉公司向振华厂提供系列产品的证书、文件、产品说明、技术参数及测试、检验报告等相关资料。神州视觉公司免费对振华厂进行产品的销售培训、技术指导。振华厂所销售的产品的操作控制软件,由神州视觉公司免费提供终生升级,神州视觉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收费,如果软件有重大缺陷的,要求神州视觉公司在双方协议最短时间内解决。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有义务为对方保守商业秘密。合同价格信息限于双方高层知晓,与产品有关的其他一切文件均属于保密范围。无论由于何种原因导致双方终止本协议的执行,本着对客户负责的态度,振华厂需无偿的将已经销售Aleader AOI设备的客户资源转交给神州视觉公司,由神州视觉公司接手相应的服务,并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合同期限为2006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7日,为期2年,协议到期若无争议,振华厂有权优先续约(续约条款、内容另行议定),如欲续约或解约,应于一个月前以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议定后执行。该代理协议书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后还附有Aleader ALD-H-350产品的规格和技术指标的数据。
        上述协议签订后,合同双方即开始履约,双方第一笔交易的时间为2004年11月,神州视觉公司向振华厂交付了一台Aleader AOI产品整机,并附有软件。
神州视觉公司称,“神州视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峰与潘恒义、刘兵组建的AOI团队与振华厂签订《合作协议》后,随着神州视觉公司的成立,该公司与振华厂签订《代理协议书》,从而使神州视觉公司继受上述AOI团队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在上述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往来帐目的清单,振华厂仍欠神州视觉公司债务65075元,振华厂应将该笔债务清偿给神州视觉公司”。神州视觉公司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为: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代理协议书》;2、神州视觉公司制作的与振华厂交易的“销售给振华设备及材料清单”,该清单表明,振华厂欠神州视觉公司货款人民币65075元。振华厂针对神州视觉公司的上述指控抗辩称,“该清单属于神州视觉公司单方制作,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神州视觉公司的主张不成立”。
        神州视觉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代理协议书》的约定,神州视觉公司将AOI产品的制造技术和方法,包括机械加工图和装配图交给振华厂生产AOI产品,此属于神州视觉公司的商业秘密,振华厂依约负有保密义务,且振华厂只能将该商业秘密用在履约制造AOI产品上。但振华厂却利用该技术自行研制AOI产品,属于非法使用该商业秘密,应承担侵犯神州视觉公司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神州视觉公司支持自己主张的证据为: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代理协议书》;2、振华厂销售Aleader ALD-H-350产品的宣传彩页,认为振华厂擅自研发Aleader ALD-H-350产品;3、振华兴公司销售VCTA-A380产品的宣传彩页,认为振华厂利用神州视觉公司的商业秘密擅自研发AOI产品;4、公证取证振华厂在互联网上销售AOI产品的宣传广告;5、振华厂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具有生产、研发光学检测设备的经营范围;6、神州视觉公司提供的其交给振华厂的资料文件清单,包括350机器装配图、350机器的机加工工程图、350机器的钣金图纸、350机器的电气原理图、500机器的钣金图纸。振华厂针对神州视觉公司的上述指控抗辩称,“振华厂在履行合同期间没有擅自研发AOI产品,在合同期满后,振华厂研发的AOI产品没有使用神州视觉公司的技术,而是使用了自己的技术”。振华厂否认神州视觉公司上述技术材料清单的真实性,认为振华厂未签字确认。神州视觉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商业秘密的载体(商业秘密的内容),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振华厂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载体(指控振华厂侵权的AOI产品)。
神州视觉公司称,“合同终止后,振华厂依《合作协议》和《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应将振华厂已卖出的61个AOI产品的客户名单交给神州视觉公司,并保证协助办理好与原客户的服务交接手续,由神州视觉公司收取服务费”。神州视觉公司支持其主张的证据为:1、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代理协议书》;2、神州视觉公司制作的与振华厂交易的“销售给振华设备及材料清单”;3、神州视觉公司制作的与振华厂交易的“东莞市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深圳振华的AOI软件加密狗狗号及卡号”清单。振华厂针对神州视觉公司的上述指控抗辩称,“上述清单属于神州视觉公司单方制作,双方债权债务已清结,神州视觉公司制作的AOI软件加密狗狗号及卡号清单没有振华厂签字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神州视觉公司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和《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振华厂代理销售AOI产品的所有广告,必须经过神州视觉公司审批,以维护神州视觉公司的企业形象和产品形象,但振华厂所做的广告均未经过神州视觉公司审批,其广告的宣传内容使他人误认为是振华厂研发了AOI产品,与神州视觉公司无关。同时,Aleader品牌属于神州视觉公司,振华厂的擅自宣传使他人误认为Aleader品牌属于振华厂”。神州视觉公司支持其主张的证据分为三类:1、2005年振华厂所做的广告宣传,包括在《表面贴装与半导体科技》(2005年6月第3期),这些广告宣传显示“有Aleader ALD-H-350产品的实物图片和振华厂的名称及联系电话、地址等经营信息”;2、振华兴公司在2007年所做的广告宣传,包括在《表面贴装与半导体科技》(2007年2月第2期),这些广告宣传显示“有VCTA 系列AOI产品的实物图片和振华兴公司的名称及联系电话、地址等经营信息”;3、在中国设备网、电子生产设备网、SMT充电网、新天龙网、阿里巴巴网等网站上,有署名为振华厂所做的广告宣传,称“其成功研制了第一台自动光学检测设备(AOI),填补了相关领域的空白”,神州视觉公司对该部分网站的内容未进行公证取证,振华厂对上述第三类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神州视觉公司认为,“因振华厂的上述违约行为,导致神州视觉公司遭受了经济损失,神州视觉公司的Aleader ALD-H-350产品价格由原来的二十多万元降至十几万元”,神州视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与东莞浩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5年9月17日,Aleader ALD-H-350产品价格为21万元。同时,神州视觉公司还提供了其与东莞浩琛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另一份《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07年3月31日,Aleader ALD-H-350产品价格为15.5万元。振华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双方认可如下事实: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2007年4月,神州视觉公司在《表面贴装与半导体科技》第2期杂志上发表声明,宣布终止与被告的合作关系,并要求凡振华厂代理销售的正规产品可直接与神州视觉公司联系售后服务事宜。
沙井沙一公司与振华厂是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沙井沙一公司是振华兴公司的投资股东。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代理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宣传彩页、公证书、有关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2004年10月27日,由神州视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锦峰与潘恒义、刘兵等人组建的AOI团队与振华厂签订的《合作协议》,2006年3月18日,神州视觉公司与振华厂签订的《代理协议书》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
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因神州视觉公司成立,神州视觉公司与振华厂又签订了《代理协议书》,故《合作协议》所约定的权利、义务由神州视觉公司继受,神州视觉公司与振华厂的交易关系又通过《代理协议书》得以确认。从上述合同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来看,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为,神州视觉公司向振华厂提供软件、AOI产品加工技术,振华厂据此加工出AOI产品。由于双方最后一次交易的时间为2006年11月8日,且2007年4月,神州视觉公司在《表面贴装与半导体科技》第2期杂志上发表声明,宣布终止与振华厂的合作关系,并要求凡振华厂代理销售的正规产品可直接与神州视觉公司联系售后服务事宜,而振华厂对此并不持异议,因此,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于2007年4月终止了合同关系。现神州视觉公司诉请终止与振华厂的合同关系已无必要,故神州视觉公司的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神州视觉公司依合同向振华厂主张65075元债务,因神州视觉公司主张该债权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交易清单,因振华厂否认该清单的真实性,故神州视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神州视觉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神州视觉公司称,“振华厂违约非法使用神州视觉公司的商业秘密,擅自研发AOI产品,故其应承担侵犯神州视觉公司商业秘密的民事责任”。因神州视觉公司只是说明了其商业秘密的名称为“AOI产品的制造技术和方法”,但并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该商业秘密的载体(内容)及振华厂使用商业秘密的载体,故神州视觉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神州视觉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神州视觉公司称,“振华厂违约擅自做AOI产品广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书》的约定,“振华厂所有针对神州视觉公司产品的宣传(广告、展会等)需经神州视觉公司审批及同意”,神州视觉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振华厂在包括《表面贴装与半导体科技》(2005年6月第3期)等杂志上做了广告宣传,这些广告宣传显示“有Aleader ALD-H-350产品的实物图片和振华厂的名称及联系电话、地址等内容”,振华厂未经神州视觉公司同意擅自做Aleader ALD-H-350产品的广告宣传,属于违约行为,振华厂的这些广告宣传内容,会使广告宣传的对象误以为Aleader ALD-H-350产品是振华厂研发的,品牌属于振华厂,这些广告宣传的内容会给神州视觉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故振华厂应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由于对知识产权的损害属于对无形财产权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很难准确举证其损害数额,故原审法院根据振华厂违约责任的性质、主观过错的大小、损害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振华厂支付给神州视觉公司违约赔偿金10万元。至于神州视觉公司举出的“振华厂”在网站上所做的广告宣传证据来主张权利,因振华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加之考虑到网站宣传的内容具有易改变性、不确定性的特点,故神州视觉公司认为振华厂违约在网站上做广告宣传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神州视觉公司主张,“合同终止后,振华厂依《合作协议》和《代理协议书》的约定,应将振华厂已卖出的61个AOI产品的客户名单交给神州视觉公司,并保证协助办理好与原客户的服务交接手续,由神州视觉公司收取服务费”,因神州视觉公司支持该主张的证据为其单方制作的清单,振华厂对之不予确认,加之神州视觉公司、振华厂未确认振华厂销售AOI产品的客户名单,故神州视觉公司该请求因缺乏确定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振华厂不依约确定客户名单并移交客户资料给神州视觉公司,属违约行为,该违约行为会导致神州视觉公司服务费损失,考虑到神州视觉公司很难举证该损失,故原审法院根据振华厂该违约责任的性质、主观过错的大小、损害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振华厂支付给神州视觉公司违约赔偿金5万元。
        另,神州视觉公司对振华兴公司主张的违约责任,因振华兴公司是独立法人单位,且不是合同主体,故原审法院对神州视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神州视觉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的诉请,也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因沙井沙一公司与振华厂是总公司和分公司的关系,故沙井沙一公司对振华厂应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负补充清偿责任,即在振华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违约赔偿责任时,不足清偿的部分,由沙井沙一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振华厂于原判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神州视觉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在振华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该违约赔偿款时,对不足清偿的部分,由沙井沙一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神州视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40元,由神州视觉公司负担7170元,振华厂负担7170元。
神州视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振华厂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审法院判决振华厂向神州视觉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15万元,明显少于振华厂实际获得的利益,也明显低于给神州视觉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首先,振华厂擅自以OAI的生产研发人的身份各处广泛宣传,把本属于神州视觉公司的知识产权产品说成是自己的产品,使消费者误认为ALeader AOI是由振华厂研发和生产的,振华厂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神州视觉公司的产品形象和企业形象,严重的影响了神州视觉公司产品的销售量和销售价格,导致现有的和未来的经济利益损失。其次、振华厂开始是代神州视觉公司加工产品外壳、安装、销售。后利用神州视觉公司的技术自己研发了ALeader AOI相关产品,振华厂的这一行为,显然给神州视觉公司的经济利益造成了损失;再次,振华厂没有将代理洽谈中的客户详细资料以及报价资料知会给神州视觉公司,其目的就是要控制市场,违背了双方合作的本意, 排斥神州视觉公司产品市场推广,无疑给神州视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无论是振华厂的违法获利,还是神州视觉公司实际损失都远远超过100万元,二审法院应当判令振华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神州视觉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二、振华厂在期刊上广告和网页宣传给神州视觉公司造成了一定的侵害, 二审法院应判决振华厂停止侵权,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二审法院应当采信神州视觉公司追索债务65075元的相关证据,判令振华厂归还欠款65075元。神州视觉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双方业务往来的详细清单和结算清单,有些尽管不是振华厂签字确认的原件,但确是双方业务往来的真实结算结果,振华厂未履行自己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应当支持神州视觉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振华厂归还拖欠神州视觉公司的65075元。四、二审法院应当判令振华厂按约定将已经销售的阿立得(ALeader) 自动光学检测系统(AOI)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资料如实转交给神州视觉公司,并保证协助办理好与原有客户的服务交接手续,由神州视觉公司收取服务费用。五、振华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履行合同义务。振华兴公司是由沙井沙一公司投资成立的,尽管是独立的法人,但也是从沙井沙一股份合作公司分立出来的,应当受到合同义务的约束,原审法院认定振华兴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的判决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错误判决。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二、判令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神州视觉公司人民币100万元;三、判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振华兴公司停止侵权广告宣传,以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的形式,消除给神州视觉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保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四、判令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归还对神州视觉公司的欠款65075元;五、判令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将已销售的阿立得自动光学检测系统(AOI)的客户名单及客户资料如实转交给神州视觉公司,并协助办理好与原有客户的服务交接手续,由神州视觉公司收取服务费用;六、判令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七、判令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兴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连带责任,并保证不得用神州视觉公司的技术秘密研发、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AOI相关产品。
        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振华兴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判决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向神州视觉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是错误的。神州视觉公司在2007年4月《表面贴装与半导体科技》第2期杂志上发表的声明中,已公开告知有关客户直接与神州视觉公司联系,由神州视觉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神州视觉公司并没有所谓的服务费的实际损失。神州视觉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振华厂将客户名单及相关资料转交神州视觉公司,协助办理服务交接手续,由神州视觉公司收取服务费用。原审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但又判决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支付违约赔偿金自相矛盾,明显错误。振华厂与神州视觉公司2006年3月18日签订《代理协议书》,此外,广告宣传的内容并不会使宣传对象产生误认,更不会给神州视觉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相反,神州视觉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而不是受害者。二、针对神州视觉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振华兴公司认同原审判决。
        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是神州视觉公司违约,而不是振华厂违约。振华厂于2004年10月27日与王锦峰等人签订《合作协议》后,先后投入巨额资金,开发、制造新的外形产品,并就安装有软件的AOI整机大力向市场推广。但在销售市场打开后,王锦峰等人却另行注册成立神州视觉公司,双方2006年3月18日签订《代理协议书》,从合作关系改为代理关系。而神州视觉公司为独占市场,继续对振华厂进行打压排挤,违约抢占的客户资源,到最后单方终止代理关系。在双方合作、代理及合同履行期间,一直都是神州视觉公司违约。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要求神州视觉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一并处理神州视觉公司违约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判决振华厂、沙井沙一公司向神州视觉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是错误的。神州视觉公司在2007年4月《表面贴装与半导体科技》第2期杂志上发表的声明中,已公开告知有关客户直接与神州视觉公司联系,由神州视觉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神州视觉公司并没有所谓的服务费的实际损失。神州视觉公司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振华厂将客户名单及相关资料转交神州视觉公司,协助办理服务交接手续,由神州视觉公司收取服务费用。原审判决驳回了该项诉讼请求,但又判决振华厂、沙井沙一公司支付违约赔偿金自相矛盾,明显错误。振华厂与神州视觉公司2006年3月18日签订《代理协议书》,原审法院以2005年6月第3期《表面贴装与半导体科技》上的广告来认定振华厂违反《代理协议书》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振华厂在有关杂志上做广告,神州视觉公司是同意、认可的,神州视觉公司此前也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广告宣传的内容并不会使宣传对象产生误认,更不会给神州视觉公司的竞争利益造成损害,相反,神州视觉公司是最大的受益者,而不是受害者。请求:一、撤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神州视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神州视觉公司承担。
        神州视觉公司答辩称:一、振华厂称自己没有违约,实际上不仅严重违反合同,构成了根本违约,而且也给神州视觉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二、振华厂不是在为神州视觉公司开发产品,而是利用神州视觉公司给其提供的技术为自己开发产品,理应向神州视觉公司赔偿损失。三、振华厂移交客户给神州视觉公司是双方的合同约定,振华厂除应当继续履行外,还应当承担因未能及时履行给神州视觉公司造成的损失。
        振华兴公司对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的上诉没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7年8月3日,神州视觉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终止神州视觉公司与振华厂的代理协议;二、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振华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神州视觉公司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三、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振华兴公司停止侵权,并在相应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保证严格履行合同,不再侵犯神州视觉公司的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四、与神州视觉公司清算代理期间的帐目,归还对神州视觉公司的欠款6万元;五、要求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振华兴公司将已销售的阿立得自动光学检测系统的客户名单及相关资料如实转交神州视觉公司,并保证协助办理好与原有客户的服务交接手续,由神州视觉公司收取服务费;六、本案案件受理费由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振华兴公司承担。因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振华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07年11月12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知识产权合同纠纷。2004年10月2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及2006年3月18日签订的《代理协议书》,是缔约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振华厂与神州视觉公司在《代理协议书》中,未约定《合作协议》中王锦锋、潘恒义、刘兵组建的AOI团队一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神州视觉公司继受,但原审法院认定《合作协议》约定的AOI团队的权利义务由神州视觉公司继受后,神州视觉公司、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上诉对此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谁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神州视觉公司主张的65075元债务应否支持;三、振华厂应否向神州视觉公司交付客户名单。四、原审法院确定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合理。
        一、 关于谁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4年10月27日,王锦锋、潘恒义、刘兵等人组建的AOI团队与振华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双方有必要及时将洽谈中的客户详细资料及报价资料相互知会备案。2006年3月18日,神州视觉公司与振华厂签订的《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振华厂所有针对神州视觉公司产品的宣传(广告、展会等)需经神州视觉公司审批及同意;振华厂须及时将洽谈中的客户详细资料以及资料知会给神州视觉公司。《合作协议》、《代理协议书》签订以后,神州视觉公司和振华厂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从神州视觉公司提供的杂志《表面贴装与半导体科技》2005年6月第3期与2007年2月第2期广告宣传页来看,两期广告均是本案产品的宣传,但显示的厂家名称和联系方式分别是振华厂和振华兴公司的信息,而振华厂无法举证证明上述宣传已经神州视觉公司审批同意,振华厂的行为显然属违约行为。此外,神州视觉公司将自己的产品交给振华厂代理销售,振华厂也销售了AOI产品,但振华厂无法举证证明已将洽谈中的客户详细资料以及资料知会给神州视觉公司,故振华厂的上述行为也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审法院认定振华厂违约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上诉认为是神州视觉公司违约,要求本院在二审中一并处理神州视觉公司违约,由于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在一审中对神州视觉公司的违约问题未进行主张,二审中再行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振华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因振华兴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并非本案合同主体,并且神州视觉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振华兴公司是由沙井沙一公司分立而设立,故原审法院认定振华兴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正确。神州视觉公司上诉认为振华兴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二、 关于神州视觉公司主张的65075元债务应否支持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中,神州视觉公司主张振华厂对其有65075元债务尚未归还,但对该主张仅能提供其单方制作的账务清单,因振华厂对神州视觉公司单方制作的账务清单,仅确认其中一份的真实性,其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且,从已确认真实性的这份清单中,无法确定神州视觉公司与振华厂的账目往来情况,故神州视觉公司上诉认为振华厂尚有65075元债务未归还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 关于振华厂应否向神州视觉公司交付客户名单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神州视觉公司与振华厂在《代理协议书》中约定,振华厂须及时将洽谈中的客户详细资料及报价资料知会给神州视觉公司,当振华厂不履行约定的交付客户资料的义务时,神州视觉公司要求振华厂继续履行,符合法律规定。神州视觉公司主张振华厂交付已卖出的61个AOI产品的客户名单,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东莞神州视觉科技有限公司出售给深圳振华的AOI软件加密狗狗号及卡号》的清单,但振华厂对以上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据此,神州视觉公司无法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振华厂应交付的客户名单的具体内容,由于该客户名单的不确定性,会导致神州视觉公司要求振华厂履行交付客户名单义务时存在困难,神州视觉公司的权利也难以得到保障。本院经综合审查考虑后,认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神州视觉公司要求交付客户名单主张的同时,考虑到神州视觉公司有服务费损失,酌情判决振华厂赔偿损失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原审法院确定振华厂、沙井沙一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否合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神州视觉公司提供了其与东莞浩琛电子有限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17日、2007年3月31日签订的两份《设备买卖合同》,前者的销售价格为21万元,后者为15.5万元,以证明振华厂的违约行为造成产品销售价格下降,致使神州视觉公司遭受损失。由于仅依据该合同无法确定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并且振华厂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神州视觉公司难以准确举证知识产权损害数额,故原审法院采用酌情确定的方法来认定违约损失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确定的损失数额还考虑到振华厂的违约责任性质、主观过错大小、损害范围等因素,该数额也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应否赔礼道歉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针对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一种责任承担方式,而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主要涉及的是财产性利益,并且从本案事实来看,神州视觉公司并未因振华厂的违约行为遭受人身利益和商业信誉的损害,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神州视觉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也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680元,由神州视觉公司负担14340元,沙井沙一公司、振华厂负担14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   肖海棠
代理审判员   凌健华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胤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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