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长四、韩友初与被告姚礼淼技术合同纠纷

原告王长四、韩友初与被告姚礼淼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3日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长四、韩友初不服,上诉至本院。2008年9月19日,本院作出(2008)长中民三终字第194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由本院审理本案。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7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长四、韩友初,被告姚礼淼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四、韩友初诉称: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烟花、安全彩光鞭炮技术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要求原告购买烟花生产所需原材料,供现场培训和以后批量生产使用。于是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当天下午向被告支付了5000元,2007年11月7日支付了2000元购买原材料及作为设备预付款。2007年11月8日培训结束,原告付清了被告的3000元学费以及全部原材料和部分设备余款9900元。原告要求被告开具3000元学费的收据,被告不同意。原告无奈,只好回江西等待被告将原材料和设备托运过来。2008年12月9日,原告收到第三批原材料后,按照被告提供的烟花制作配方和原料,经过多次试验,烟花成品根本无法成功,安全彩光鞭炮技术至今没有传授,结果是一无所获。原告多次打电话要求被告到江西现场指导,并多次声明吃、住、车费等及每天另增加100元的工资都由原告负担,被告却一直推诿,并提出要求原告再汇5万元原材料款和1万元师傅费,才同意到原告处现场传授。2008年3月10日原告特意到浏阳与被告当面协商,被告拒绝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原告经济损失19547元(原材料设备款),赔偿两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等18160元,住宿费、出差补助费4080元,本案审理期间损失费5628元,赔偿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烟花利润15150元,合计6256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材料、设备、学费支付清单汇总表。证明原材料、设备、学费等各项开支19547元。 
证据二、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等支付清单汇总表。证明误工费、交通费、出差补助等支付情况。 
证据三、烟花利润计算办法,证明如果被告按合同履行教会原告技术,原告可得利润是15150元。 
证据四、技术转让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技术转让关系。 
证据五、移动电话和固定电话通话费用。证明原、被告之间多次发生业务关系而发生的通信费用。 
证据六、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证明原告韩友初的误工损失计算来源和依据。 
证据七、长沙远华公司运输托运凭证。证明货物托运发生的费用。 
证据八、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共计17000元。证明原告在浏阳取款三次付给被告作为学费和其他原材料的费用,作为付款给被告的依据。 
证据九、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对外广告称传授花炮技术的广告。 
证据十、江西省万年县万福塑料机械厂证明函。证明原告韩友初工资标准。 
证据十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证明原告王长四是经营烟花爆竹生意。 
证据十二、花炮制作配方及工艺。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配方生产不能达到预期效果。 
被告姚礼淼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1月份签订了花炮、烟花技术转让协议属实,协议明确了原告在学会烟花及安全彩光鞭炮技术后支付被告学费3000元,被告也向原告讲解过安全彩光鞭炮制作技术及配方,但原告至今没有支付学费。原告购买了被告部分原材料,被告的货物都是明码标价,有品名、数量、单价,并填写了信誉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货物没有任何瑕疵,被告如数将货物托运给原告。2、被告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失,原告购买被告的货物系买卖行为。原告除懂得必要的技术外,还必须经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方能生产。原告提出的误工费、利润损失、其他损失均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认可第一笔购买原材料的款,第二笔购买原材料款被告没有收原告的钱,第三笔被告没有收原告三千元学费,其他款项不清楚;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不认可,没有依据不能作为证据;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各地工资标准不同;证据七 对托运凭证没有异议,但是货物售价不包括运费,运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八银行取款凭证不能说明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证据九无异议;证据十、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十二无异议。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证据一:原材料款12530元被告无异议, 2007年11月8日卷筒机收据1400元的收款单位为“姚”,且被告承认该收条是其开具的, 2007年11月5日开具的亮子机等购货1440元凭证上虽然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经营部的印章,被告也否认收到这笔款,但属于原告正当合理的损失范畴,本院对上述三笔款项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 3000元学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仅有银行取款回单不足以证明原告给付了被告3000元学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运费有托运单的三张,共计602元,对该笔费用予以认定,对白纸收据不予认定;原告在万年所购材料款247元,这些材料不能证明原告为制作烟花鞭炮所必需的原材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 误工费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部分款项不予认定;交通费票据共59张、保险单2张共计金额为1698.6元,住宿费票据10张,共计710元,打印费203元,上述三笔费用为原告就该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出差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范畴,该笔费用不予认定。证据三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足以证明原告必然所得的利润,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与本案诉争事实具有紧密联系,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证据。证据五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予以认定。证据六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七与本案没有实质性联系,不予认定。证据八只能证明原告韩友初当时在浏阳取款17000元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就将17000元付给了被告,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九属实,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范围,综合本案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十不具备证据的法定要求,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十一真实、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十二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烟花制作配方,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花炮、烟花技术转让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传授烟花安全彩光鞭炮制作技术及配方,包教包会,学会为止,并且被告要负责原告投产成功;原告学会烟花及安全彩光鞭炮技术后,由原告向被告支付学费三千元整;付款方式是待原告全部学会以上技术后,一次性付清学费;原告在生产烟花、花炮过程中,如遇到技术上的难题,被告应对原告继续免费支持,并保证原告投产成功。协议签订后,原告先后在浏阳、被告处购买了原材料及设备,支出货款15370元,原材料及设备托运到江西万年县,支出运费602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开爆药、烟花内筒泥底、锥形烟花等配方制作工艺,未向原告提供安全采光鞭炮制作技术。原告回江西万年县后,以被告提供的烟花技术配方进行试验制作,未能成功。然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前往指导求教,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指导传授技术,原告多次到浏阳与被告协商未果。期间,原告先后四次往返于江西万年县与湖南浏阳市之间,开支交通费1698.6元,住宿费710元,复印费20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花炮、烟花技术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传授全部烟花、安全采光鞭炮制作技术及配方,不能保证原告烟花、安全彩光鞭炮投产成功。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的损失是自己造成的、原告生产烟花需办理证照、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等理由,因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王长四、韩友初提出要求赔偿其误工费、出差补助费和烟花利润因无相应证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王长四、韩友初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礼淼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长四、韩友初原材料及设备款15370元、运费602元、交通费1698.6元、住宿费710元、复印费203元,共计18583.6元。 
二、驳回原告王长四、韩友初其他诉讼请求。 
如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被告姚礼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曦   
                                       审  判  员 许运清   
                                       审  判  员 熊  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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