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吴某与朋友蔡某合乘一辆摩托车拟投宿被告某宾馆,条件是必须能停放摩托车,经询问被告的服务员黄玉虹,其表示可以停放在总服务台旁,但要求原告将摩托车锁好。于是原告按服务员的要求将车停放在被告的服务台旁,并将摩托车龙头锁好。尔后,由蔡某登记一双人房,两人入住被告宾馆205房间。次日早上五点左右,原告与蔡某起床准备取走摩托车时,发现该车不见了,经询问服务员,才知道该车已于头晚十一点四十分至十二点之间丢失。服务员发现摩托车不见后既未告知原告和蔡词平,又未报警。案发后,经县协会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及其它损失。
【分歧】
对该案的处理存在两种相反的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予赔偿原告的损失。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第一,原告与蔡某之所以入住被告宾馆,是因为被告同意其所附的条件寄存摩托车。原告和蔡某在入住被告宾馆前,询问服务员能否存放摩托车,这就是向被告发出要约,被告的服务员表示可以放在服务台旁,这就是被告对原告的要约承诺。就是说,蔡某和原告是在被告的服务员同意存放摩托车才入住该的,这是双方订立服务合同(入住)的条件。第二,当原告将摩托车存放在被告服务员所指定的地点并按照其服务员的要求锁好摩托车后,被告服务员按照惯例没有出具寄存凭证,可视为原告已将标的物交付保管人,此时原、被告之间的保管合同已经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保管标的物。第三,该合同虽然是无偿保管合同,但被告必须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员”的注意,必须妥善保管被保管物,并有返还被保管物的义务。本案中,被告的工作人员已经发现所保管的摩托车不见了,既未告知被告和蔡某,又没报警,致使该车丢失时间过长,使公安机关不能及时破案,也使原告不能及时追回该车,因此,在公安机关追回该车前,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
找法小编:保管合同又称寄存合同、寄托合同,是指保管人妥善保管寄存人交付的物品,并在一定时期或一段时间后归还原物,寄存人按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或不支付保管费用的合同。它属于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提供劳务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
保管合同的主要法律特征:1、保管合同为;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不、;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4、保管合同转移标的物的占有。